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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集体土地房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衢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基本信息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的通知

衢政发〔2019〕2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4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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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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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未列入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的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是指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征收房屋的,由征收人对被征收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为本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市资源规划、住建、发改、财政、综合执法、人力社保、农业农村、公安、司法、市场监管、民政、卫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协同做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需征收房屋的,在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直至征收结束: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三)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中专以上院校毕业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第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村(社区)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补偿依据。申报材料如下: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和抵押典当协议等。

第八条 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的(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的。

第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被征收人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认定;证书不全或无证的,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征收房屋由被征收人提供下列证件或有效凭证:

(一)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凭证;

(三)建房批准文件;

(四)改、扩、新建的批准文件;

(五)征收实施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凭证。

第十条 安置人口按被征收户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确定,并按以下情形进行相应增加或核减: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口: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再生育证明的;

3.已婚尚未有子女或目前只有1个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

1.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读研究生;

3.配偶及其22周岁以下(含22周岁)子女为户改前非农业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4.居住在本村户改前的红蓝印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人员,不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编制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等政策的;

5.因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且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夫妻双方父母,又未享受过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6.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7.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人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

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3.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本村(社区)征收区域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4.已享受过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寓安置、“房票”安置等政策的人员;

5.已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租住的除外)等政策人员;

6.其他特殊人员。

(四)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除公告发布后,自公告之日起至公告规定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截止之日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员,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计入安置人口。

第十一条 符合分户条件且已办理分户手续的被征收户,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未分立的,按家庭成员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人均等分计算房屋占地及建筑面积,并实施相应的补偿和安置。父母原则上随一名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安置。

第十二条 在征收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按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征收: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合法住宅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一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安置的,不再享受宅基地建房权利。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提供公寓式住宅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征收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人按规划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货币补偿安置是指征收人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 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以下称重置价格)确定(重置价格标准见附件1)。

第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合法面积封顶安置。

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小户(1—3人)不高于315平方米、中户(4—5人)不高于360平方米、大户(6人及以上)不高于420平方米封顶安置。

(二)可审批面积封顶安置。

被征收人符合现行的农民建房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不违反父母随子女安置原则的,按柯城区、衢江区农户建房审批标准执行。

(三)托底保障安置。

安置面积按安置户计算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面积安置。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分立前原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达到人均50平方米以上的,不享受人均50平方米最低保障安置。

(四)被征收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收住宅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齐全的,原则上只享受货币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约,且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不高于270平方米封顶产权调换安置。

(五)被征收房屋价格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确定,未建部分面积不计价值。

(六)产权调换安置房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安置户最低保障安置面积范围内的,安置房按重置价结算,超出部分按综合成本价(柯城区、衢江区政府,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结算。

(七)被征收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征收时重置价格3倍补偿。

(八)安置地点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

第十九条 实行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1倍计算;

(三)安置用地选址按照规划要求确定;

(四)对新安排房屋占地面积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部分,按安置地点所在征地区片收取土地成本费用(标准见附件2);

(五)征收人负责迁建安置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和场地平整;

(六)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家庭成员均为户改前非农户口的;

(二)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四)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五)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宅基地审批建房的;

(六)分户后户均住房占地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

(七)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按安置人口数,划分为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按柯城、衢江区农民建房审批政策确定用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补偿价格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3倍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架空层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合法的附属仓房、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附属房不作为安置依据,由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装修、其他附属物(构筑物)等补偿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及搬迁费用。

(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计算,每月每户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支付周期为自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4个月。采用多层公寓安置的应在24个月内安置完毕,采用高层公寓安置的应在36个月内安置完毕,超过以上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

(二)住宅搬迁费。按每户2000元/次支付。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的,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迁往周转房时应支付搬迁费,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应再次支付;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直接迁往安置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的征收奖励。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高于400元/平方米标准实施,具体奖励办法由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确定。规定期限内,征收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涉及的所有被征收人全部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交付拆除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6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征收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征收时重置价格的2倍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房屋签约和腾空等补助奖励标准参照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作安置,被征收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擅自加层等改(扩)建房屋的,改(扩)建部分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承租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产权所有人自行处理租借关系。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人统一拆除。

第三十二条 选房(地块)方式。原则上按照被征收人协议签订和搬迁腾退的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迁建地块)。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材料到资源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并在房屋被征收后两年内购买衢州市区住宅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享受一次免交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的房地产契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今后安置房上市交易,按规定收取相关交易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取的安置资金,并由征收人交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收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面积认定、补偿标准以及安置后建房审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政策标准,切实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工作,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擅自突破政策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市西区管委会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实施征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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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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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文献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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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9KB

页数: 3页

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土地 征收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河北省土地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制定 出台了《沧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 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 适用该《办法》 。《办法》中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被拆迁人指的 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 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研究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研究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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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2页

2 芜 湖 经 济技 术 开 发 区 集 体土 地 房 屋 征 收补 偿 方 案 研 究 Study on Rural housing removal in Wuhu Economic &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rea 作 者 姓 名 : 曹 焱 学 位 类 型 : 专 业 硕 士 学 科 、专 业 : 公 共 管 理 研 究 方 向 : 集 体土 地 房屋 征 收 补 偿 导 师 姓 名 :刘 业政 学 院党 委 书 记、博 导 2009 年 2 月 5 芜 湖 经 济技 术 开 发 区 集 体土 地 房 屋 征 收补 偿 方 案 研 究 摘 要 芜 湖 市的 房 屋征 收 补偿 方案 具 有 一 定的 创 新性 , 对目 前法 律 法规 尚 不健全 的全 国 房屋 征收 补偿市 场,尤其 集 体土 地房屋征 收 补偿市场 , 既 是

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通知

怀政发〔2016〕9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怀化市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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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简介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所属征地事务机构承担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给予自建住房补助,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确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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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8日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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