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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证燃气供应,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燃气工程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规划、安全监管、质监、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依法开展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燃气充装单位充装行政许可及监管,督促实施燃气气瓶固定充装及信息化管理,依法查处燃气充装、燃气计量、生产领域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质量违法行为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反恐怖工作的监督指导,燃气运输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的妨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等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质量的监管,公示燃气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对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场所的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餐饮行业燃气安全使用监管等工作;
(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燃气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管,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监管,燃气运输企业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等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职权。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场所进行防雷监督检查,对不符合防雷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燃气生产、储存企业进行依法查处等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在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燃气安全宣传,组织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燃气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改正的燃气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则,规范会员行为,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燃气管网已覆盖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小区以及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建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八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主体、类别、区域和期限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瓶装燃气实行实名制销售。
瓶装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完备的用户资料和销售台账,利用实名制销售信息系统进行实时查询和追溯。
第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配送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组织其参加有关燃气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鼓励成立第三方配送公司,从事瓶装燃气专业配送。用于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达成供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燃气经营者通过建立燃气用户档案等方式,为燃气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餐饮业等非居民用户使用管道燃气。
非居民用户使用燃气的,除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自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整改、排除隐患。
第十三条 机动车加气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禁止不具有充装资格的人员为机动车加气。
机动车燃气用户应当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加气站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规定。机动车燃气用户不遵守规定的,加气站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因项目建设确需拆除、迁移以及其他形式改动燃气设施或者对燃气设施进行保护的,需征得燃气设施产权人同意后实施。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为燃气经营者抢修提供便利,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等规定,按照每3年不少于1次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价。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安全监管、公安、质监、卫生计生、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燃气主管等部门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燃气供求状况存在重大失衡风险时,应当根据优先保证生活用气原则,按规定及时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的燃气供应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等民生用气。
鼓励燃气经营者间建立合作机制,对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充。
第二十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鼓励燃气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相关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1,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2,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9 页 行业资料: ________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 2 页 共 9 页 厨房燃气管理办法 一、目的 鉴于厨房承包商使用燃气距离本公司饭堂公共区域较近, 为了确保 本公司人员安全,列出此办法进行管理。此办法为燃气使用专项管理, 不于其他鉴署的文件相冲突。 二、燃气使用常识 1、使用煤气之前保持良好通风;观察煤气是否有臭味;确认无漏 气时再开火使用。⑴、嗅觉 -- 家用煤气中掺有臭剂,漏出时会有自味。 ⑵、视觉 -- 煤气外泄,会造成空气中形成雾状白烟。⑶、听觉 -- 会有嘶 嘶的声音。⑷、触觉 -- 手接近外泄的漏洞,会有凉凉的感觉。 2、使用燃气时,观察火焰正常呈淡蓝色,如发现呈红色,即表示 不完全燃烧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 1997年 12月 18日经第八次部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 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 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 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 配套建设、因地制 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5〕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欠薪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2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衢州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市区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柯城区、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街道(乡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培育和规范物业服务市场。
市区两级发改、规划、综合执法、价格、财税、公安、司法、环保、工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活动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专业化、规模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承担《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同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要求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建设单位未及时报告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要求。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具体预缴标准为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2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3万元,10万平方米至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为4万元,2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5万元。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合理节俭、专款专用、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做好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二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定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约定由其推选的业主代表在一定期限内代其行使共同管理权。具体推选及表决办法,委托内容、期限、权限和程序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具体可以采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确定的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供业主大会选用。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具体工作,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核;
(四)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之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应提交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服务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预(销)售5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相关收费内容、标准等事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经成立,并已按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负责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介入物业施工过程,发现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及时向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邀请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共有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后,应按时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缺失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和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规定办理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并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承接验收应邀请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小区物业服务的,将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再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开发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七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均为非住宅的,按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配置在小区主要沿街(路)位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将规划审定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平面图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在物业交付后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基本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公共场地、共用部分进行出租、经营的,所得收益可以用于弥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不足或者物业服务的其它方面。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及其他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总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的物业,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建设单位应一次性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帐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老住宅区、规模较小的住宅区及开放的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或单幢住宅楼,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按区域、物业现状进行整治,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按照“菜单式”的服务内容、标准,为业主提供相对应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具体金额和处置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及收费等级、标准、服务电话等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每年应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业主满意度调查。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及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具备交付条件,但业主无正当理由不办理交付手续以及已办理交付手续尚未入住的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作出减免物业服务费承诺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费由财政承担。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转让方、出租方应当在办理物业产权交易、出租手续后30日内,将物业转移、出租的相关信息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实际使用的个人、单位等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如因技术层面的原因,不能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并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二次供水电费、电梯电费等按实分摊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与民用同价。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就合同是否续签或终止进行协商。如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仍未组织选聘的,可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小区物业服务时,应按照《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相关制度,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有关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争先创优、资质升级的奖励办法及税费优惠等扶持政策,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业主参考。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改建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擅自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任意弃置垃圾、杂物;
(八)饲养家禽、家畜;
(九)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
(十)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制止,并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四十五条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或综合执法部门协助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地面泊车位和行车路线,但划定的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和占用消防登高场地。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应再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提供给相关业主使用的,车位的分配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小区内泊位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泊位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泊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泊位费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泊位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泊车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平时用于出租的可以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相关管理事宜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但收取的租赁费中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和泊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车辆停放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损坏绿地、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向综合执法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不适宜进行规模物业管理的区域或单幢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规定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定已正常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的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相关专业单位负责。
专业单位因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直接利害关系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及时恢复原状。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第五十一条建立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物业保修金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保修金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纳方式、标准、启用和退还等按《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保修金退还时应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所有物业维修无遗留问题时方予退还。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规定的标准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具体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和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设施损坏、排污管道损坏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出现国家规定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房屋质量问题的,先报物业服务企业协调,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如有争议的,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在争议调解处理期间,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仍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行,2000年1月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衢州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
日照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同指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燃气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日照国际海洋城管委协助市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工作可以由相关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安监、工商、质监、物价、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并对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节约用气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组织编制县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配套建设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站;已经建成的,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瓶组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线敷设完成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竣工测量,竣工测量应当及时、有效、准确,建设单位对测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新建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实施,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加气站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
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关证件和检验标志,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燃气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质监部门许可,从事充装活动;
(二)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报废、改装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给超残液量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气瓶充装燃气;
(六)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价格,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缴纳燃气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安装燃气设施不再收取天然气管道设施安装价格;未缴纳的,按照物价部门原批准文件收取天然气设施安装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本单位各类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气源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生产经营场所的出入口、生产区、储存区安装监控设备,并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以上。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燃气用户中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用户应当确保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处于工作状态,保持探头清洁。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三)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
(四)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