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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是2018年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管理办法。 

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2月26日,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8年7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日政发〔2018〕10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照街道、石臼街道、秦楼街道、北京路街道、奎山街道、卧龙山街道区域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等方式,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不再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以及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分档补贴、租补分离、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的住房保障指导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备案和市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运营管理等工作。

东港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住建部门(以下统称区住建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确认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补贴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国土资源、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租赁住房政府补贴资金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回购社会闲置的各类住房公寓等多种方式。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整体项目中应当同期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职工家庭出租,只租不售,多余房源由政府回购或者出租给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职工家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三章 城市居民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城市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既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自主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均按本办法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常住户口;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28周岁以上,单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在28周岁以上;

(三)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无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年满28周岁的单身城市居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拥有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者未办房产证的;

(二)申请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

(三)最近5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记录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轿车、货车的(只有一辆用作经营谋生小型运输车辆的除外);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工商注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租赁住房补贴分中等偏下、低收入、低保特困三个档次,分别为补贴标准的50%、70%、90%。

租赁住房补贴按家庭人口补贴,补贴人数最多不超过3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租金变化情况,按照3人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确定或者调整每人每年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经确认为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由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先租后补,不租不补。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直接在租金中抵扣。

第四章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常住户口;

(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不满28周岁;

(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

(四)被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或者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

(五)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居住证;

(二)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

(三)与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租金。

第五章 住房保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日照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租赁协议和社区出具的入住证明;

(五)住房困难家庭出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日照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二)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新就业职工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身份证、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受理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每季度末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及时上报区住建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复审,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民银行、银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进行集中审核,有关信息需要市直部门审核的,市区联席会议责成有关部门应当7日内完成审核。

区住建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区住建部门应当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将确认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并将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报市住房办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市住房办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以及轮候顺序等信息,并组织配租。城市居民特别是低保特困家庭可以优先配租。

准予配租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和准予配租人员名单提出本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报市住房办批准,由所在单位会同出租人配租。

第二十六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配租,按市场价格的70%收取租金。

园区、企业应当将配租情况报当地区住建部门备案,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住房保障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承租人应当按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标准缴纳租金的,不予配租,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在再次发放补贴前,区住建部门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审核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并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以及终止补贴或者配租的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本园区、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区住建部门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组织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办准予续租,并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者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发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房屋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承租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区住建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家庭、个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

市住房办、区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公示住房保障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申请人可以按程序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办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七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对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监察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办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私改户型、自行组织配租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费用,追回扶持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由区住建部门取消其登记,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逾期不退回补贴或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中号家庭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2009年2月3日发布的《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0年1月10日发布的《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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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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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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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7 页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 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做 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 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 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 201X〕57 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181号)和《关 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 201X〕1 号)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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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 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 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为核心的住房保障体系,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 “富民优 先,民生为重 ”的重要举措。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 社会公平, 关系构建和谐广州的长远大计,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 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 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 要,根据国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实行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联审机制。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作配合,加强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及其变化情况的动态监管和诚信监督。

第五条 住房保障方式按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中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可放宽到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的1.5倍以内。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在房屋转移2年后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可按照《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并核发《住房保障证》。

第八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一)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二)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承租危房的;

(四)其它可以优先安排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的;

(五)家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的家庭,由征收单位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取得《住房保障证》的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一)本市引进的人才或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

(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或个人;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

(四)因公共利益征收或建设需安置;

(五)可以优先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八条 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和出让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配建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可以相互转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距离城市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应当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10%以下,属城市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租金控制在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5%以下。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主管部门确定,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和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不超过5%。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等因素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家庭重大疾病、灾难性事故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中介代理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届时市场评估价购买政府产权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费标准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原则上补贴标准为应交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一半。具体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给未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前,对购房人资格进行复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政府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载明:租金标准、租期、使用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保障性住房。

收回配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爱护、保管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期间,如有损坏房屋及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三)违反租赁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和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申请住房保障,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的,2年内不予受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保障性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同时承担因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规将保障性住房销售给不具备保障条件家庭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无法整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减免的相关税费转为商品住房,同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销售合同总价款1%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宅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拍取得土地,并按规定条件和要求开发建设、销售的商品住房。

第五十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实施,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的《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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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决定通知

高邑县人民政府印发高邑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政〔2013〕13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印发高邑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制定,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要求抓好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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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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