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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是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条例,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基本信息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九、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修改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四章与第五章合并,章名修改为:“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二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第二项修改为:“(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三十九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十五、将本条例中其他各条款中的“城市”修改为“城镇”。

三十六、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对条例中相关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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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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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解读

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名称为《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与《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性,进一步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安排,对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条例》共8章47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建设、城镇排水许可、污水处理运营管理、设施养护管理、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法律责任、附则8个章节。《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为推进全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更好规范城镇污水处理活动,保护和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发挥有力的法制引领和推动作用。

《条例》主要对相关部门名称和职能职责进行了修改,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增加了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工艺的论证、变更和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对污泥处置进一步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城市排水尤其是施工排水也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提出了鼓励地方创新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并完善了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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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条例全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试运行一年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期间的运行处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补偿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城镇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以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称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运营合同,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企业进行运行评估;经评估合格的,方可运营。

污水处理企业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费用,并应当为被监测的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将进水、出水的水质检测报表报送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税务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税时按当地城镇供水价格分类标准一并计量收取,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定期报告制度,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每年底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服务费收支状况,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二十一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污泥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设备;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各项资料。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运的,应当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城镇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污水处理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建成后的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信息纳入统一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城镇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清疏,保障排水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检查维护期间应当保障人员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交通、水利、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

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餐厨油烟气体;

(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排入厨余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镇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雨水口汇水面积区设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沟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杆、打桩及种植高大乔木等;

(五)偷盗、损毁、穿凿或擅自拆卸、移动、占压城镇排水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应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市,河湖景观、城镇园林绿化、环卫和车辆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水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 中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日常维护,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标准。禁止中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中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三十八条 供应中水可实行计量收费,中水水费标准由规划建设中水设施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中水水质达不到标准使用或擅自停用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评审,造成投资损失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因评审意见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因设计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评估合格投入正式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镇排水”是指在城镇生活、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属于或处理后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污水和降水径流,经城镇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净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与达标排放的行为。

(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站)、排水管网、中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计量器、加压站等各类设施以及城镇区域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等组成的总体。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非饮用水。

(四)“重点排污单位”是指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承载力、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筛选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较大环境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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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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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文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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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10:06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 北京 10月16日电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 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 并将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 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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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和公 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 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 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 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权威:参加本法起草的专家编写;到位:准确诠释立法原意及法律要点;实用:结合实践,着眼应用,指导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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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优化城镇化格局提高城镇建设质量

2016年,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要坚持“五大发展理念”,勇于担当、创新有为,进一步优化城镇化格局、提高城镇建设质量。近日,四川省召开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全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

在科学规划引领城镇化健康发展方面,四川省要求强化科学的规划理念,提高规划编制水平,严格规划实施,做好城市设计工作。同时,四川省将全面开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年行动”。完成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1650亿元,增长10%;完善城市新区功能,大力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开展宜居县城建设试点,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加大对风景名胜区和遗产地保护管理力度。

此外,该省还将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要制订工作方案,推动城市管理重心下移。按照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18个设区城市要建立健全市、区(县)、街道(乡镇)、社区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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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条例》答记者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排水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3年6月29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2011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4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2005年12月31日)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6日)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6日)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9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9日)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2006年1月17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3年8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2013年9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

(2013年3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2013年9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2012年4月19日)

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0年5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2000年11月7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2013年6月9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窨井盖安全管理的通知

(2013年4月1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2年6月8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2005年9月1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大纲的通知

(2013年6月18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监测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2012年4月20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0年7月2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4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热、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2006年5月22日)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

(2004年8月30日)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2012年12月28日)

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

(2006年4月2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南(试行)的通知

(2011年3月1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2009年2月18日)

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2000年5月29日)

建设部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地方水务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节约用水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2011年5月16日)

相关行业标准、规范名录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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