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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出资及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规范审查范围和程序,提高工程质量,促进资源和投资节约,保障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出资及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以下简称“初步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对政府出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政府出资以外有特殊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一)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
(三)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各类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
(四)列入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界定的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建设项目。
其中,(二)、(三)、(四)项属于不分投资来源、出资性质、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民间资本、外资、非政府组织出资建设的中小型房屋建筑,不属于初步设计审查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大中小型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市政行业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在进入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程序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工程监管范围及分级审查原则,分别向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一、大型房屋建筑建设项目:
(一)单体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上或建筑高度50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技术要求复杂或具有经济、文化、历史等意义的省级中小型公共建筑以及高标准的古建筑、保护性建筑;技术要求复杂的工业厂房;
(二)建筑层数20层及以上的居住建筑;
(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小区、工厂生活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利用工程及防护等级四级及以上的附建式人防工程;
二、大型市政行业建设项目:
(一)给水工程:1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净水厂、2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泵站、管径1600毫米及以上管道的管网工程;
(二)排水工程:8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厂、1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泵站、管径1500毫米及以上管道的管网工程;
(三)燃气工程:10000万立方米/年及以上的城市燃气输配系统(含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系统的整体项目)、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人工气源厂、4000瓶/日灌装能力及以上的城市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燃气汽车加气站;
(四)道路工程: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全苜蓿叶型、双喇叭型、枢纽型等独立的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及交通设施;
(五)桥梁工程:单跨40米及以上、总长100米及以上的桥梁;
(六)城市隧道工程(不分规模);
(七)公共交通工程:快速公交系统(BRT)、电气系统、公共交通专用道、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公交场站、公交枢纽;
(八)轨道交通工程(不分规模);
(九)环境卫生工程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工程、日处理500吨及以上的卫生填埋场、日处理300吨及以上的堆(制)肥工程、日处理400吨及以上的转运站、危险废弃物处理、日处理5吨及以上的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
三、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中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设计规模划分表的规定,分别向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
第六条 负责受理并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类别、规模以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职责按以下规定划分执行:
(一)凡列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年度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国务院各部委批准、核准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建筑高度50米及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或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房屋建筑,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超限高层建筑,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安全、技术性审查。
成都市辖行政区域的上述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审查。除超限高层建筑和部分技术复杂、单体建筑体量巨大的房屋建筑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成都市组织审查。
(三)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属于第(一)项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大型房屋建筑、中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使用财政部及省财政厅专项资金的城市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环境卫生及固体废弃物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对技术复杂或者使用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建筑造型有特殊要求、市(州)组织专家审查不便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政府出资中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及小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同级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项类别的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的小型公共建筑、房屋建筑及除桥梁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不超概预算的前提下,可不再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核的建筑规模及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初步设计审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同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部门和建筑、结构、给水排水、暖通空调、电气、道路、桥梁、园林、岩土、造价等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
政府出资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属于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房地产开发小区及大型房屋建筑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人防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属于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项目类别,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市政道路、城市管理、给排水、燃气主管部门及专家进行审查。
参与审查的部门及专家根据建设项目涉及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专业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详见附表1)
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详见附表2)。
(二)依法提供相关行政批件:
1、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表)(需提供2份,其中1份提供评审会使用,1份存档,下同)。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除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材料、规划建筑红线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4、建设项目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须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人防、安全生产、卫生防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涉及消防(《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水务、航空管制、地铁、风景名胜、航道通航等内容的,须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或备案意见。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突破扩大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的上述有关批准或备案文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其提供。
(三)依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技术文件。主要包括:
1、拟建设场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2份);
2、法律规定属特殊设防类(甲类)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2份);
3、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需提交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审查意见(2份);
4、应当进行抗震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专项工程,需提交抗震专项论证意见(2份);
5、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节能设计专篇的设计说明书、概算书等)。根据工程规模和性质,选用A3或A2图纸装订成册。(初步设计文件2份或以上,特殊工程项目另定)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根据不同专业、类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标准和要求,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并组织专家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形成有专家签名的专家组书面审查意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确认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正式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根据项目类别确定会同审查部门及专家,并与建设单位确定审查日期。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省勘察设计行业专家库内抽取专家。若专家库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初步设计审查专业需要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邀请其他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组由有关各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人数按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涉及的专业要求确定(大型建设项目7名及以上)。专家组遵守审查回避制度并兼顾就近原则。
(三)召开审查会7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和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文件送至参加评审会单位和专家组。专家组按本办法规定依法、依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明确初步设计审查结论:审查通过、修改后审查通过、重新编制提交审查。
(四)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参加审查单位、专家组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初步设计审查归档资料汇总送交组织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单位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加盖建设单位用章);
2、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技术文件;
3、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原件(参加审查的相关部门、专家及勘察设计单位人员的签名);
4、初步设计审查意见及汇总意见(原件):
(1)参加审查部门、单位书面审查意见;
(2)各专业专家审查意见和专家组审查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归档资料。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总投资概算、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二)民间资本、外资、非政府组织出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主要指标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总建筑面积规模,城乡规划许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规定的土地用途。法律法规规定类别、规模和范围内的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文件,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并符合要求。
民间资本、外资出资的建设项目,不审查投资概预算、投资建设标准,主要对初步设计是否执行工程勘察设计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技术性审查。
(三)设计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已审批、许可文件的具体要求。
(四)重点审查初步设计中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结构安全、建筑节能、无障碍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示范)的落实情况;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执行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领域各专业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情况。
属于重点设防类的学校建筑、医疗建筑、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宾馆、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地震后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科学实验建筑等特殊设防类建筑,应重点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烈度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提高一度加强其抗震措施的强制性条文规定。
(五)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有关初步设计阶段的设计深度要求,是否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六)设计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是否属于国家鼓励、支持、推广应用的范围,该项目类别、规模是否已应用的范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审查初步设计中工艺和设备选型的合理性、先进性。
(七)有关专业重大技术方案是否进行了技术经济分析比较分析,是否安全、可靠。
(八)工程概算编制是否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现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进行编制,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复函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审查意见中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规范、相关技术标准的,存在不合理审查意见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提出不予采纳意见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依据和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对施工图是否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整改:
(一)设计依据明显错误及设计依据的标准规范失效、不正确或不充分的;
(二)不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有重要漏项、缺项的;
(三)不符合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采用落后、淘汰技术、设备或材料等不符合现行技术产业政策和管理规定的;
(四)政府出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存在严重超概算、预算等不合理问题的;
(五)违反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的。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依法、依标准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初步设计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其中,涉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规模、投资来源构成、建设规模、城乡规划许可等主要内容的修改,分别经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办理修改调整后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应报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报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进入施工图审查程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和范围,应当查验依照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凡未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的,应当暂停受理施工许可申请,要求并告知其整改、补正。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未申报进行或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要求并告知建设单位须先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依法记入不良诚信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审查完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建设单位将下列文件进行归档,列入工程竣工验收档案:
(一)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四)项”规定的归档资料。
第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平台。初步设计审查专家应当从长期从事并精通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中选任,并对初步设计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及时补充或调整入库专家。
第二十条 涉密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及参加审查的部门、专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的规定。设计审查中涉及的相关文件、材料应当全部收回依法保存。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及个人在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及相关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 1.四川省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略)
2.四川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建发[2011]34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国务院令第293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在控制财政性资金建设规模、投资规模(概算和预算)、建设标准以及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成效明显。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四川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项目、政府出资的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审批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其他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对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进行技术审查。”针对全省超高建筑、巨量单体建筑和群体建筑日益增加的实际,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依法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查范围、审查程序,加强对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经征求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有关意见,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解决反复开挖路面、架空线网密集、管线...
四川(成都)-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办法》的通知 (2)
四川(成都)-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办法》的通知 (2)
四川(成都)-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办法》的通知
四川(成都)-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9年1月1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前,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财经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简称“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承担或者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审查以及预算执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预算绩效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预算绩效管理和债务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每年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每半年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应当与国有资产监督工作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口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施对政府预算决算全口径审查和预算执行全过程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国资、机构编制和社保等部门数据信息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网络联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日前,将预算草案及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草案及报告以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及其队伍建设,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或者具备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前,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等形式,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智库等社会各界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民生项目、财政收支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预算编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实施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的同时对由本级财力保障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初步安排进行票决,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票决结果完善民生实事项目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沟通,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预算执行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情况。
预算草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情况;
(三)收支预算的主要安排情况;
(四)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及重要绩效目标;
(六)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财政管理与改革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简称“省、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预算草案报告;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预算表及收支平衡表;
(三)部门预算草案及预算绩效目标;
(四)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计划表及预算绩效目标;
(五)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计划表;
(六)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情况说明;
(七)上一年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以及偿还情况,本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表;
(八)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时,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等,充分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除预算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支出政策是否体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
(二)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三)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四)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召开预算审查专题会议,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会听取和收集意见建议,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询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代表团和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以临时设立承担预算审查工作的委员会,并由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报告预算审查相关事项。
审查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修正本级预算草案的议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听取部分部门预算单位的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六)预算执行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七)下一步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收支与财政政策执行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及其规模、结构、用途以及当年偿还债务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算资金安排及使用绩效情况;
(七)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政府债务管理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等重点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述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实施监督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监督中提出的预算收支及政策执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及预算绩效管理等方面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财政、金融、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统计、社保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预算的严肃性,严格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对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是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增加收入或者支出、减少收入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依据、项目、数额、收支平衡和与调整有关的事项。属于增加举借政府债务数额的,应当说明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变动情况、债务偿还计划、风险防控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涉及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与预算调整有关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确实需要继续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依法重新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上年决算数作出比较,数额变化较大的科目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二)重大收支政策落实情况;
(三)收入和支出预算调整及决算情况,收支平衡情况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
(四)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偿还及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预算执行报告所反映情况的差异及原因,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总体情况;
(六)财政管理与改革的推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本级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及报告和编制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决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并及时印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除预算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重点审查内容之外,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财政收入政策执行情况;
(二)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三)预算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财政政策实施效果;
(四)地方政府债务管控情况;
(五)部门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或者研究意见,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算草案未获得通过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的预算绩效目标,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支出和政府债券资金使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印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计工作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政策措施贯彻落实、财政政策执行和预算绩效管理的审计情况;
(三)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重点事项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中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情况;
(五)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以及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清单;
(六)审计查出问题的主要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政府性债务等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二)审计查出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并附整改清单;
(三)审计移交、移送违纪违法事项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有关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接受询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报告本单位的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的处理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和专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推进建立部门决算草案审签制度。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发现的影响预算执行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重要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预算备案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有关重大财税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部门决算、转移支付预算以及对本级部门追加预算、对下级增加转移支付预算的文件,转移支付分配管理办法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将财政收支审计、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审计的单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以及专项审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及其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预算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预算决算数据不真实、不准确,预算决算编制不完整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正或者撤销。
第八章 预算公开监督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开预算、预算调整、预算执行、决算等预算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相关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决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审查机构提出的相关审查结果报告,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财政专项资金预算、资金分配办法、资金分配结果、资金使用绩效及绩效评价结果,以及一般性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经审议的有关预算管理的专项工作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上述报告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决算后二十日内,应当将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的机关运行经费以及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情况作出说明。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被审计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整改情况报告后的二十日内,应当将本部门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预算、决算和审计公开应当以政府或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保持长期公开状态。门户网站要设立公开专栏,汇总集中公开信息,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没有门户网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或者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权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绩效目标、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预算绩效管理中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决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预算联网监督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功能区管委会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按规定编制预算决算,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州、自治县预算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审查监督。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同时废止。
今年(201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将首次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环保专项资金预算、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四个专项报告,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这是记者从3月25日召开的《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上获悉的。当天会议通报了《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情况,开展了条例学习体会交流,并研究部署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指出,预算审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神圣职权,进一步强化人大预算审查监督职能是中央的新要求、人民的新期待和现实的新需要。近年来四川财政取得了长足发展,四本预算全面构建,支出规模不断扩大,去年(2018年)全省四本预算支出近1.78万亿元,如何监督政府管好用好规模庞大的预算资金,将资金真正用在刀刃上并发挥其在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的应有作用,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细化预算审查监督制度,深化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要开展学习宣传,在全社会营造贯彻执行《条例》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增强各有关方面的预算法治意识;要抓好贯彻实施,努力提升依法履职、依法理财水平。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