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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NO:SC08106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准备与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防震减灾的投入,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预警系统建设、避难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群测群防、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防震减灾事业的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及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所需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地震时的10条须知 一、躲在桌子等坚固家具的下面 大的晃动时间约为1分钟左右。首先,在重心较低、且结实牢固的桌子下面躲避,并紧紧抓牢桌子腿。在没有桌子等可供藏身的场合,无论如何,也要用坐垫等物保护好头...
如下:1、防震减灾就是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主要的解法是设计提高防震能力的建筑,防震减灾的主要内容有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以及监督管理、法...
一、面临地震,如何做好防震减灾? 地震发生时,至关重要的是要有清醒的头脑,镇静自若的态度。 假若地震时你正在室内,如离门窗较远,暂时躲避在坚实的家具下或墙角处,是较安全的。另外,也可以转移到承重墙较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农业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
(一)制定、实施地震监测预测方案;
(二)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三)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
(四)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建立完善空间观测系统;
(五)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
(七)建立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投入运行。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工程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建设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三)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度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全省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规划建设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区域烈度速报台网规划建设方案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信息共享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地震谣言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第三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进行测评。
第四十七条 划定为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将应急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四十八条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遵从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地震灾区、波及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抢险救援队伍、医疗防疫队伍和参与救援的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
第五十四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灾区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第五十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的功能,为恢复灾区人员生活和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人为本、尊重自然、遵循规律、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做到恢复功能与发展提高相结合,自力更生与多方参与、对口支援相结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建立同步、全程监督机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对灾后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
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实际需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防震减灾、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与地震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人员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文物,对因地震灾害造成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补充和恢复,及时收集、整理抗震救灾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信息的;
(四)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地震并造成灾害,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区域。
地震重点危险区,是指未来一年或者稍长时间内可能发生5级以上地震的区域。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动参数,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
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 (如峰值加速度和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同期)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于2012年5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1、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部门中分别增加铁路、教育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在第四条第二款“交通运输”、“卫生”规定后增加“铁路”、“教育”规定;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财政”规定后增加“交通运输”的规定。
2、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应当包含人员救治和关注次生灾害影响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本条第(四)项修改为:“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将第(五)项修改为:“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3、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建议加强加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建立同步、全程监督机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对灾后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
”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建议在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对应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内容为:“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部分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表决。
修订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修订施行以来,各类防震减灾活动和行为得到规范,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任务变化的需要。一是2004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将国家防震减灾战略从重点防御拓展为有重点的全面防御,因此,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修正、调整,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立法理念。二是“5·12”汶川特大地震反映出我省防震减灾工作遇到的一些新问题,主要是防震减灾规划中防震减灾措施不够落实,地震监测预报能力需要加强,城市应对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不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基本处于不设防状态,社会公众的防震减灾意识不强,自救与互救体系不完善等,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三是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抗击汶川特大地震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震后恢复重建等作了完善,新增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我省《条例》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上位法的要求。四是我省近年来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一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与做法,应当通过地方法规制度化、规范化。
总之,为贯彻防震减灾法,落实有关制度规定,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调研计划,省政府法制办组织进行了《条例》立法后评估。在省内外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先后向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部门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专家、工程专家意见。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与四川防震减灾信息网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在认真梳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充分研究、反复修改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2011年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框架调整。《条例修订草案》从现行《条例》的七章五十三条修改为八章六十四条。新增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原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修改为第六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并对一些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修订草案》突出了科学减灾、综合减灾,内容更加全面,结构更趋合理,针对性、可操作性更强。
2关于加强防震减灾组织领导与条件保障。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合作、全社会广泛参与、条件保障有力,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基础。为进一步强化防震减灾工作组织领导,《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相关考核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3关于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做好防御性工作,是防震减灾关键环节,是减轻地震灾害损失的最有效途径。《条例修订草案》在地震灾害预防方面的主要特点有:一是确立了地震灾害预防的原则。《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地震灾害预防,应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二是赋予了相关规划在地震灾害预防中的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电水利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三是规定了农村抗震设防管理职责分工。汶川特大地震中3476万户农房受损,重要原因是绝大多数农房未进行抗震设防。为提高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引导村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4关于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抗震设防要求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依据,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首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同时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为了落实上述规定,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抗震设防要求应当作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工程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项目选址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防震减灾部门备案。防震减灾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5关于建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为提高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对地震灾害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6关于加强水库地震安全管理。水库地震安全问题,是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显著特征。为切实加强水库地震监测与防范,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范围(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时机、运行年限(第十五条),明确了地震部门开展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监督管理的方式和时机(第十七条)。
《条例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认真总结“5·12”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的经验和教训,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在第一次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加强地震灾害预防、抗震设防管理、灾后重建和建立地震应急预案体系等方面的规定,突出地方性法规的特色。教科文卫委员会充分吸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第一次审议稿63条的基础上增加9条,修订34条,形成72条的草案二审建议稿,并分送21个部门征求意见。2012年3月21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形成第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抗震设防要求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科学依据,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首要环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5·12”汶川特大地震以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刘奇葆多次批示,必须管好建设工程。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李崇禧要求认真落实奇葆同志的批示,及时完善配套法规,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目前已有江苏、陕西、云南、天津等15个省市修订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其中有11个省市明确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教科文卫委员会采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各级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具有基本建设审批权的部门,应当将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二、关于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总结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经验,对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章节进行补充,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教科文卫委员会研究认为,四川灾区恢复重建,从苦难走向辉煌,创造了人间奇迹,应当充分总结经验,并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建议在第六章中增加4条即:第五十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可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产自救。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的功能,为恢复灾区人员生活和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九条:“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人为本、尊重自然、遵循规律、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做到恢复功能与发展提高相结合,自力更生、多方参与、与对口支援相结合。”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对灾后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建立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监督。”
三、关于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经费支持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一致,设立专项资金,增加财政对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的投入,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经研究教科文卫委员会采纳这一意见,建议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四、关于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经认真研究,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五、关于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及相关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机构的权责划分明确,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教科文卫委员会认真研究后,采纳上述意见,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由于四川省所有市州的地震部门或机构均已更改为防震减灾部门或者机构,且省政府赋予省地震局社会管理职能,因此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更加合理。经认真研究,教科文卫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中“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的表述统一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六、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认为,针对我省大型工程多,特别是特大型水库较多的特殊情况,应当细化有关罚则,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保证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教科文卫委员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4条。将违反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的违法行为做了区分,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尤其是加大了对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处罚力度,其罚款额度相当于建设该台网的数额。
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运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运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根据《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对草案条款的表述进行了规范。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次审议稿)》及以上审议意见,请予审议。
记者从9月13日召开的《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培训班上获悉,修订后的《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首次从法律上明确我省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目标绩效管理。
据介绍,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相关部门防震减灾职责,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监测管理,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普及、震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条款。其中,四个“纳入”成为《条例》的一大亮点,即首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据了解,本次培训由省地震局联合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举办。主要目的是保证《条例》的全面施行,促进各相关部门全面履行职能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来自省防震减灾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的代表及20个市级、160余个县级防震减灾部门的负责人等共250余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防震减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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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防震减灾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首次以省政府名义提出对各市(州)防震减灾工作进行考核,这将成为提高我省防震减灾综合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根据考核办法,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牵头对各市(州)政府的防震减灾工作实施考评,主要从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体系、监测预报、震灾防御、地震应急、科普宣传、政务公开和年度重点工作等六大方面开展年度考核,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非重点监视防御区进行分类考核排序。
考核评定采用计分法,满分为100分,按照年度《四川省市(州)防震减灾工作考核评分标准》执行。在即将印发的2015年度考核评分标准中,共有近90个具体指标,包括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防震减灾服务窗口、设置村(社区)宏观观测员、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等,分值各不相同。“评分标准每年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省地震局办公室负责人说,比如今年提出的“中小学校舍完成普查与鉴定任务,并彻底消灭D级危房”考核项目,在今年总体完成后,明年可能对中小学校舍相关工作提出新的目标任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十七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下达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书,或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抗震设防要求。
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抗震设防要求应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方面的内容。应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应附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或未达到抗震设计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设、地震、文物等部门应监督管理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本地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集震害预测和地震应急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
第二十七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化工、军工、煤气、煤矿、水库、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因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爆炸、塌陷、毒气泄漏、放射性污染和化学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并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裂缝影响。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裂缝影响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进行地裂缝探查,并采取预防和自保措施。
在地裂缝影响地段选址建房,应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咨询。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建设、地震、消防、人防等部门确定避难场所,在人员集中的场所设置紧急疏散通道。
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保持避难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灾救助志愿者队伍,发生地震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防震减灾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对教师和学生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和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应根据震情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进行修订;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必要时应组织地震应急模拟演练。
第三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预留救灾资金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制定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建平震结合的地震紧急救援队,配备救助装备。地震紧急救援队应组织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紧急处置临震应急中发生的问题;
(二)向预报区内的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紧急占用场地,调用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志愿者队伍帮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避险,救助遇险人员;居民应关闭户内电源、水源、气源,开展自救、互救。
第四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借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提倡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列入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突出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或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拟订并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二)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三)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占用场地或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
(四)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六)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七)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不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五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哄抢公私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救灾资金或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或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