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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让社会公众或特定申请人知晓有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行政监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人员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效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任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个人情况简介;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式样、颁发机关等;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同级档案馆进行文件资料的信息公开,以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各种查询需求。

档案馆在收到行政机关按规定格式、期限送交的信息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公众提供纸质和电子资料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形成日期根据不同种类政府信息制作的方式和表现形式确定。政府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现,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政府信息以视听资料表现,一般以视听资料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政府信息变更是指政府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的条件重新作出调整,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同时废止原有规定,发布新的统计数据等。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通过当面申请、互联网申请和信函、传真申请等方式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到相关行政机关现场提交(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一)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予以退回,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申请材料通过审查后,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事由难以按照规定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尽快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提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按照《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进行社会评议。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按照《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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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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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文号及通知

川府发[2008]33 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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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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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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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47KB

页数: 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1 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 2019 年 5月 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 年 4月 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2007 年 4月 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2 号公布  2019 年 4月 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 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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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 2008 年 11月 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 养护和管理, 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收费、 使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 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 区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由 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

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导语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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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及《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让社会公众或特定申请人知晓有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行政监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人员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 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效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任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个人情况简介;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式样、颁发机关等;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 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同级档案馆进行文件资料的信息公开,以满足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各种查询需求。

档案馆在收到行政机关按规定格式、期限送交的信息资料后要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公众提供纸质和电子资料的查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形成日期根据不同种类政府信息制作的方式和表现形式确定。政府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现,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政府信息以视听资料表现,一般以视听资料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政府信息变更是指政府信息的内容发生变化,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的条件重新作出调整,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同时废止 原有规定,发布新的统计数据等。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 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通过当面申请、互联网申请和信函、传真申请等方式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到相关行政机关现场提交(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一)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注明时间、加盖印章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 全、不规范的予以退回,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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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提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 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 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各行政机关应按照《 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进行社会评议。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按照《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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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五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一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代表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者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预防职业病、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等及时处理的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处理的,工会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及时研究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而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特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工会必须参加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处理结果应书面通报工会。

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支持、帮助职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又不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并向上级工会报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休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工作,工会可以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组织,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并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业主职工共商等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涉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与单位领导班子和廉政建设相关的问题,必须通过厂务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既未公开又未经职代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应为无效,不应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厂务公开的工作机构,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落实厂务公开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人数应当不低于监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首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组织职工通过机关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政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委员、工作人员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都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百分之二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将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建立工会组织的个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的工会经费按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阻挠、拖延建立工会的,应每月向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缴纳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工会后再按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拖延、拒不拨缴或者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拨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申请人可以在支付令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会经费审计制度进行。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同级工会组织无偿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基层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给予同级工会适当补助,以弥补其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九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五十条 破产企业的工会经费和财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工会。工会应当及时取得破产企业欠拨工会经费的有关根据,并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清偿的经费按规定上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及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列入预算并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三)拒绝平等协商的;

(四)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五)未依法配置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和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对工会的提请,应当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提请成立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三条 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参加、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上款原因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被解除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本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应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 工会对违反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侵占、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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