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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是一则文件,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1983年11月6日川府发〔1983〕190号)

一、总则

第一条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抵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政府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巩固和扩大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充分利用水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以水养水”原则,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均应由水利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户)收水费。

受益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工矿企业、水电站、水力加工站、国营或集体经营的农、林、渔、牧场和城镇、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水利管理单位自办的综合经营项目等一切用水单位(户)。各用水单位都应把水费纳入生产成本,列入当年财务开支计划,按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水利管理单位要同各受益单位(户)签订供水合同,落实计划,一年一订,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各受益单位(户)要节约用水,要自觉交纳水费,并与水利管理单位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和水利工程。水利管理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计划保证供水。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水费标准系根据水利工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与“自给自足,适当积累”的原则,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为基础加以制定。由于各类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应当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价高于农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水价高于循环水水价;保证率高的水价高于保证率低的水价;严重缺水地区的水价高于丰水地区的水价;收益大的用水水价高于收益小的用水水价;国家投资多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高于国家投资少的工程供水水价;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其用水给予优惠水价。具体标准如下:

(一)农业用水水价。实行按亩收费的,每亩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其基本水费部分,每亩六角至一元,计量部分每立米三至八厘。实行计量的,每立米五至十一厘。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收水费,都要根据有效灌面按亩收水费粮和分摊岁修养护工。水费粮每亩收稻谷一至三斤,岁修养护工按工程实际需要按亩分摊。对提水溉灌、旱地浇灌和淹没区用水可酌情少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工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每立米二十至五十厘,循环水每立米四至十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水价,每立米五至二十厘。自来水厂供给工业企业的那一部份工业生产用水应按工业用水的标准计算。

(四)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每发一度电:地属电站交四厘,县办(包括县社联办)电站交二厘,社队办的电站交一厘;不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交五至十厘。

(五)农、林、牧、渔(种)场站用水水费,每立米五至十五厘。

(六)农、事业水力加工站用水,按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至三计收水费。

三、水费收交

第五条水费的收交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即由那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收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协助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项水费,统由水利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协议(合同),通过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收款。农业水费粮,由水利管理单位造册通过粮站委托代收(托收手续费由各管理单位与银行、粮站商定)。受益在一个大队范围以内的小型工程,水费钱粮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

水费粮,必须与征购严格分开,单独列帐,不能顶抵征购任务。水利管理单位用粮,凭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用粮计划到粮食部门按购价购买。

第六条收费时间。农业水费,每年可以秋季一次计收,也可分大小春两次计收;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度或半年收一次水费,年终结清。无故拖欠或不交水费,经催收无效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水利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按计划向用水单位保证供水,如因供水单位责任,引起不能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水利管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水利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要全面建立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

水费钱、粮的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讲求经济效益,尽快做到管养经费自给或自给有余。

水费应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挪作水利以外的开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第八条水费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水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等费用。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设备的更新改善等所需费用。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及技术革新、改造等业务费用。

(四)综合经营必需的投资和周转金。

(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逐年提存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六)水费粮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岁修、养护用工的口粮补助和开展综合经营。

第九条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利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财经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会计预决算等工作。

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水费使用的拨款监督,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财务预算和用款计划,监督拨付。

第十条灌区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新建成的水利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管理单位接管后,水费收入不能维持管理养护经费开支的,应当作出规划,可以从水利事业费中进行差额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个别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五、附则

第十二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送省水电厅备查。

都江堰等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省水电厅批准后执行。

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方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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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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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文献

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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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我省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进一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的规定,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2)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2)

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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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具体内容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三条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

第四条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八条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有按固定水费加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在抽水灌区,一律实行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不论扬程高低,每立方米收费八厘至一分三厘,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照实征收。

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社、队自备机械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每立方米收费五厘至一分。

水库养鱼,按总产量售价的百分之二至三收交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互相调剂供水的,其收费标准,可协商确定。

在水量充裕时,塘、库用水,引洪灌溉,冬春灌等,根据各地情况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第九条工业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至八分;循环水(指能回入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能结合灌溉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二分。提抽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从供水口计算,消耗水每度电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二厘;结合灌溉等用水,每度电收水费一厘至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收费二分至四分。提水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厂矿企业单位,利用渠道、水库排放污水、废水等(其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排放),要收取工程管理养护费。

第十条具体水费标准,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算拟定,经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水利、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包括:工资及附加工资、行政管理、燃料及电力消耗、机械设备维修、工具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以及利润。农业水费只提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指国家投资部分),不计利润,其他同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

水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层层加码,不得随意摊派,增加用户负担。

第十一条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加价一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加价两倍,其余类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对超过部分按加价办法收费外,还应视情节限供、停供。

第十二条要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准擅自抽、扒、堵、抢、截、偷水,违者按超定额最高标准收费;损坏设施的,应令其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水费必须当年结清,不得拖欠。工业和其他用水,按月或按季交纳;农业用水按夏秋两季结算。

第十四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或由当地银行(信用社)代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合理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拖欠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按拖欠费额,每逾期一月,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一;超过三月的,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水费收入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培训、试验经费,工程的维修养护、配套改善费用,综合经营资金和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等,不得挪作它用,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并应按实际用途,提出使用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用。

在保证上述必要开支后,水费如有结余,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部分不得超过结余的百分之四十。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范围内调剂。调剂采取借贷方式,到期偿还。

第十七条水费的收交、使用,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当地财政和农业银行,要积极协助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和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量入为出,节约使用,注意经济效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授权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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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7-0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2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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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17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

标准和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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