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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建设用地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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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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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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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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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土地权属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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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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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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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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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已被浏览 537 次 发布时间: 2011 年 11 月 18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 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 法》 )、《中华人民共利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定土地用途, 严格限制农用 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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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2次会议于 1999年 12月 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 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 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 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 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文件原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对下列行为者,并按如下标准处以罚款: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土地的单位,按其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的面积,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以下。

国家建设用地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动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坚持无理要求,超过批准动迁日期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外,罚款五百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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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条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业务领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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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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