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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

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按照编码为:3703291100002010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拍卖经营;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网络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司法拍卖辅助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财税信息咨询,会务服务;电子产品租赁;受委托开展政府采购预算、绩效、考核评价服务等。 

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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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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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泽招标拍卖有限公司文献

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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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核定名称为石家庄市宏盛技术咨询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万元,资质等级为临时乙级。由于发展业务的需要于2003年11月办理增资及更名,现为河北宏盛招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万元,资质等级升为乙级。

山东菏泽华星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山东菏泽华星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山东菏泽华星油泵油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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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未知

山东菏泽华堪油泵油嘴何限公司(原山东菏泽油泵油嘴厂)是柴油机燃油喷射装置专业生产企业。

山东省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简介

山东省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体现海域资源价值,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海域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或单位的,因海域闲置、欠缴海域使用金、无人继承、到期后未申请续期等原因被地方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再次出让的海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鼓励对养殖、工业、旅游娱乐、城镇建设等类型用海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出让形式以拍卖、挂牌方式为主。以满足特定开发目标为条件或对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六条 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海域界址、面积清楚;

2.基本用途、用海方式明确;

3.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要求;

4.海域使用论证结论为用海可行;

5.不存在权属争议;

6.不存在利益纠纷,或利益相关者已协调完毕。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具体实施工作一般由沿海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于跨两个行政区的海域,具体实施工作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权出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环莱州湾各市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外至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外缘线之间的特定区域,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负责具体实施出让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机构”)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调查、权属核查及利益相关者协调,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海域价值评估。出让机构应根据相关成果编制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

第九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1.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和现状;

2.出让海域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类型、使用年限,以及上述内容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符合性;

3.采用的出让方式与理由,出让程序;

4.海域使用论证及专家评审情况;

5.利益相关者处理情况;

6.海域价值评估情况。

第十条 出让机构应将拟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期限等内容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在公示期内向出让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交异议,出让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一 条公示期无异议或异议问题已处理完毕的,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上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有该海域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 条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出让机构应在一年内完成出让工作。超过一年未完成的,或者出让方案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 条出让机构应根据已批准的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文件。

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投标或竞买资格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样本等。

第十四 条出让机构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开始前20日,通过相关报纸、网站等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

第十五 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出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2.出让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出让海域的基本用途、用海方式、用海性质、使用年限和有关要求;

3.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4.参与投标或者竞买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5. 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

6.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出让的,应说明交易费用的支付要求;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出让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确需变更或者澄清招标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

确需变更或者澄清拍卖、挂牌文件内容的,出让机构应当在拍卖、挂牌前15日,发布变更或者澄清公告。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或挂牌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组织意向竞买(标)人对拟出让海域进行现场踏勘、答疑。

第十八条 出让机构应当以集体决策的方式确定招标、拍卖或挂牌的起始价(出让底价)。起始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海域使用金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且不得低于海域评估价格。

第十九条 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具备网上出让条件的,鼓励实行网上出让。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形式出让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出让机构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用挂牌形式出让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终止交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1.所有标书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2.拍卖或挂牌期间无应价、或者最高报价低于起始价的。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确定后,出让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与出让机构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海域出让价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所得的海域使用金(包括出让的溢价部分),按照国家和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由市县两级分成,分成比例按照各市规定执行。位于莱州湾特定区域的养殖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海域分成比例按照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出让机构在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域出让价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出让情况,移交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价款收缴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域出让价款后,可以持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宗海图及其他必要材料,到属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审批机关依法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出让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2.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海洋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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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租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海洋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十五、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拍卖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3.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5.将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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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修正)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布。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土地,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投标文件一经按程序送达,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招标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没有中标的,招标人应当自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需要竞买人具备一定条件的,应当在拍卖文件中事先载明;未事先载明的,拍卖人不得以此限制竞买人参加土地竞买。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和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拍卖的地点、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款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土地,并对竞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进行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竞得不成的,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竞得人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租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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