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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参与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责任终身制是指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因工程建设期内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参与的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或交付使用后工程的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出现质量事故以及严重质量问题的,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负相应的终身责任。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的实施采用建立《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和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方式。《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包括《质量责任信息登记表》和《质量责任承诺书》。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六条 责任主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及时填报《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首要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主要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相关责任。
第七条 责任主体单位应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的质量终身制管理体系,明确质量责任。发生质量事故以及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各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负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技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管理责任;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技术负责人负直接技术责任,质量部门主要负责人负直接管理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其他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质量责任信息管理
第八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参与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单位和责任人员后,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各方责任主体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应填写《质量责任信息登记表》(《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第1部分),向核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程开工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工程质量责任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应与《质量责任信息档案》中“工程质量责任信息一览表”一致。
第十条 分包单位、第三方监测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相关质量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在参与工程建设之前填报《质量责任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方责任主体、第三方监测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供应等相关质量责任单位应签署质量责任承诺书和质量责任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形成完整的《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质量责任信息档案》一式三份,一份各责任主体单位留存,一份与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份与工程技术资料一并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各填报单位对《质量责任信息档案》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仿宋体字凹刻的石质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其内容包括工程名称、竣工时间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责任主体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标牌长度不应小于1000mm,高度不应小于800mm。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必须明确项目建设法人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相应质量终身责任,不得以指挥部等形式取代项目法人单位。
第四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质量事故(问题)调查报告和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追究责任主体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在规定使用年限内,除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原因外,工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追究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1. 工程局部坍塌的;
2. 建筑结构发生不均匀沉降、开裂等,导致工程结构损害,影响结构安全的;
3. 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4. 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影响使用安全问题的;
5. 其它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第十七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投入使用的规定使用年限内,质量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即使发生单位转让、合并与分立,个人工作调动与退休情形的,均应按公司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终身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设立的分公司解散的,由其母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责任单位分别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其中一项或多项处罚。
责任单位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负有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分别给予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其中一项或多项处罚。
对负有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工作调动、职务变化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责任主体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期限是指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至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中一类工程是指什么
一类工程只是援引《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的规定,你自己可以百度工程类别划分标准,共分四类。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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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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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强化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工程质量提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精神,决定在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责任标牌”设置范围和时间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设置永久性“责任标牌”。自2014年12月1日起,凡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责任标牌”。原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永久性标牌制度的通知》(藏建住保函〔2011〕70号)同时废止。
二、“责任标牌”内容、尺寸、材质
“责任标牌”必须载明工程名称、设计使用年限、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标牌尺寸:宽800㎜,高600㎜。工程名称、设计使用年限、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文字字体采用黑体加黑,其他文字字体采用仿宋体加黑。标牌材质:花岗岩凹刻(黑色金字),金属结构的工程可选用金属材料,标牌年限应为建筑物的设计使用年限。 三、“责任标牌”制作、安装
“责任标牌”由建设单位负责制作,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安装完毕。“责任标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公共建筑“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外墙主立面主入口一侧,住宅工程“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外墙单元入口一侧,标牌下边缘距地面应不小于1.5米,且不大于2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责任标牌”应设置在工程明显部位,具体设置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责任标牌”检查、验收、监管
监理单位在签发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前,负责检查验收“责任标牌”内容的完整性、正确性和安装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责任标牌”纳入监管内容,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责任标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由监理单位重新检查验收。
附件:建设工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式样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0月20日
近日,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应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分工。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进一步强化参建单位的履责意识,为保障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奠定基础。
同时,《条例》还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试验检测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将被停工整顿并处以规定的罚款。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作为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其工作人员如出现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等行为也将被追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2月2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