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资质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发现的防雷装置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测机构出具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相比较而言,城市的建筑往往已经纳入防雷监管范畴,从图纸设计到中途施工到最后验收,都有专门的防雷检测,而农村自建房基本都没有做相应的防雷措施,导致遭受雷击的时候容易造成严重的损失,另外农村防雷减灾宣传不...
排污收费有关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
电暖气的使用管理规定 1、公司电暖气的使用由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2、公司电暖气的维护、维修由电工部门负责; 3、为保证安全,电暖气不得随意挪动; 4、电暖气上不得覆盖、晾晒任何物品、衣物以防止火灾; ...
雷电防护及防御措施应用论文
浅议雷电防护及防御措施应用 摘要:本文通过概括乡村雷电的一些现状问题,简要的分析了 雷电的形成过程,针对雷电防护的各个方面提出了几点防御性措 施。 关键词:乡村 雷电防御 措施 引言:近年来 ,由于全球气候逐渐的变暖 ,由此导致的极端气候 变化,气象灾害、次衍生灾害不断地频繁发生 ,年雷暴日数也同时 伴随之增多。我国的雷电灾害已成为危害程度仅次于暴雨洪涝、气 象地质灾害的三大气象灾害之一。华东地区大部分区域属于多雷区 或强雷区 ,雷暴日的频繁增加 ,致使雷击事故多有发生。据不完全统 计 ,每年有上千人因雷击伤亡 ,雷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 , 甚至数百亿元 ,其中 90%以上的雷击死亡事件都发生在乡村。 雷击给 人们的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 ,因此要高度重视和防御乡村雷 击事故的发生 ,减少人员伤亡。 1、雷电的形成过程 雷电是自然界中的一种放电现象,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可以在 瞬间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 (1999 年 1 月 19 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 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 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 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 )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二 )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 地(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管、旅游、教育、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其中的民用建筑物、一般性设施、其他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设施除外)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网,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防雷安全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系统。
第十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变更或者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四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备案的必备条件。
第十五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一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1次。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予积极配合。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调查研究、评估鉴定和防雷活动的组织管理、风险评估、科普宣传、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防雷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制定防雷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防雷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防雷工作应当纳入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消防安全责任和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技术培训,广泛开展防雷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防雷意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知识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工作,推广农村住宅建设防雷安全适用技术标准,在雷电灾害易发区建设防雷设施,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对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适时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实施防雷装置检测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检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