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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9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到2009年底,全省拥有勘察设计企业1263家,其中具有甲级资质的企业237家,乙级资质企业665家,丙级资质企业361家;勘察设计从业人员十万多人,其中注册执业人员9073人;2009年全年完成初步设计投资1102.7亿元,完成施工图建筑面积2.26亿平方米,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达293.4亿元。

随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勘察设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特别是勘察设计体制改革后,市场主体日渐增多,成分也日趋复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等级承揽业务以及出卖、出借执业证书、证章,私拉外单位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市场竞争机制不健全,一些单位采取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提供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三是市场秩序和行为不规范,有的部门和行业存在勘察设计市场封闭垄断情况,有的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程序进行勘察

设计,扰乱了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四是市场监管措施不到位,施工图设计、审查不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节能环保要求,有关法规得不到落实;五是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勘察设计整体质量和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六是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制约了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城市建设水平和城市形象的进一步提升,亟须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解决。

2000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出台、修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市场经济体制下

勘察设计市场主体资质、执业人员资格、业务的发包与承包、文件的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相应地规范。由于我省条例颁布实施时间较早,有些规定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部门规章缺乏衔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障碍。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原条例实施十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和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7年初,省建设厅即开始着手对原省条例进行修订立法的调研工作,并在总结原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于2007年10月完成了《修订草案》初稿。2008年,省建设厅组织有关专家和基层管理人员进行了多次座谈论证,起草完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送17个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分勘察设计企业征求意见。2009年9月,机构改革完成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又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会签稿;11月,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请省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门进行会签。2009年底,该项目列入了省政府和省人大2010年度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今年1月,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修订草案》按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共同组成了起草小组。3月,起草小组根据各会签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4月,省政府法制办又将《修订草案》送省地震局等11个单位的征求意见;同时,还将《修订草案》登载到山东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吸收和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7月4日,经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草案。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草案》对原条例主要作了七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新增加了节能环保的内容;二是完善了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和执业人员资格制度;三是重新规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四是增加了抗震设防的内容;五是建立健全了施工图审查机制;六是明确了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及有关人员对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任;七是进一步完善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节能环保要求。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只有在勘察设计活动中严格执行建筑节能、环保减排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才能确保国家有关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有效贯彻落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为此,《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对节能环保问题作出了规范:一是明确了勘察设计的节能环保原则,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二是在勘察设计文件编制要求中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满足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三是明确了勘察设计工作中的具体节能环保措施,规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鼓励建筑与装饰装修同步设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二)关于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勘察设计质量和勘察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落实《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净化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环境,使优秀的勘察设计方案能够脱颖而出,《修订草案》从四个方面对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作出了规范:一是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再分

包和转包行为。二是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主要依据;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三是规定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供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等专业设计,不得分别发包,不得实行行业或者部门垄断。四是规定对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发包活动。

(三)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2000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立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2004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施工图审查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负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几年来的实践证明,通过施工图审查能够及时发现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特别是将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在工程施工之前发现并及时纠正,有效避免了质量事故发生和工程投资损失,成效十分显著。2009年,全省共审查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23347项,建筑面积总计1.48亿平方米,投资额总计1341.09亿元,共发现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20345条次。审查工作的开展,也使得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贯彻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自觉性逐步提高,约束了建设单位一些不规范的市场行为。同时,很多地区还充分发挥审查工作的作用,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类汇总并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有效提高了当地的勘察设计技术水平。《修订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三个方面对施工图审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一是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完成后的勘察、设计文件送具备相应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勘察文件未经审查通过或者无勘察文件依据的,设计企业不得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二是明确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同时规定了备案、报告制度。三是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其审查质量负责。

(四)关于建筑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建筑抗震以预防为主,抗震设计是关键。《防震减灾法》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制度作出了规定。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技术的发展,除了超限高层建筑外,建设工程项目中涌现出了许多造型不规则、结构类型复杂的大型公共建筑,如文化中心、办公楼、客运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建筑,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等诸多问题。因此,《修订草案》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对超限建筑工程的界定,不仅包括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的建筑工程,也包括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其他建筑工程。考虑到学校、幼儿园、医院的特殊性质,有必要设置较普通建筑更为严格的抗震设防审查程序,《修订草案》规定此类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五)关于法律责任设定。《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设定上的原则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上位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有规定的进行衔接;新设禁止性要求的均对应设置相应法律责任,以体现法规的严肃性。为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活动参与人的守法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修订草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并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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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修订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8月2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8月25日至9月1日,崔曰臣副主任带队,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有关同志赴临沂、聊城和德州三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勘察设计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9月3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关于立法原则的表述中,增加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进行规范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了一款,即“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中增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的内容,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内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内容相近,建议合并表述。修改时,删去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并增加一款,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评标委员会评标的依据与上位法不尽一致,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增加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的规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七项。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要严格规范建设工程设计程序,对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的行为,应当明确予以禁止。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增加一条,即“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九项。

七、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著作权的表述不准确。修改时,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的地方性法规对著作权的保护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不必再对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保护作单独规定,因此删去了该条。

八、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规定过多,而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规定得不够,建议修改。根据这些意见,删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部分,概括为一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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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例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八条 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六条 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作废,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或者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的;

(二)核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

(四)对跨地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置前置性审批条件或者其他形式的限制,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宅基地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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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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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范围不明确,建议作出

具体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的规定,上位法

已有明确规定,没有必要再作重复,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按

废标处理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关于建设单位综合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方案,向其支付的使用费不得由中标人承担的规定,实际执行过程中难度较大,建议删去。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使用费不得从中标企业的勘察、设计费中支出”一句,同时删去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招投标市场中的各类违

法行为。鉴于招标投标法和我省的实施办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修改时与上述法律法规作了衔接性规定,即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增加一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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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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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 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 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活 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 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 2 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 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 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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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 年 4 月 3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 9 月 29 日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 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包括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 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新增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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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5年6月12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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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修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09月2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15),2015年06月12日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修订),2015年06月1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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