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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山东省发布了《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文件来源

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3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审计。

第四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分为项目开工前审计和项目开工后审计。

《项目开工报告》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报批;对已批准开工的项目,实行定期审计监督。

第五条建设总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由国家审计署审计;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除省和计划单列市领导机关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审计署审计外,开工前一律由省审计局审计;项目开工后,不论规模大小,均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审计机关审计。在市地的省属项目开工后,省审计局可以授权市地审计局审计。

第六条市地和省直部门在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将《项目开工报告》和已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报送省政府,由省建委分别会同省计委、省经委审查提出意见,转送省审计局审计后,按管理权限审批。

年度内的楼堂馆所开工报告,至迟须在八月底以前审计完毕。

第七条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报表。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结论和决定,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手续和项目开工前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如申请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预算书等是否合乎规定;

(二)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按规定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四)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备足了建筑税款,并认购了重点企业债券;

(五)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

(六)施工力量和其他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项目开工后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支出的真实、合法性,有无虚报投资完成额、扩大投资使用范围、挤占建设成本等问题;

(二)工程预、决算有无弄虚作假、高估多算、低估少算问题;

(三)有无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投资规模;

(四)自筹资金建设项目是否按年度投资额交纳了税金;

(五)有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浪费;

(六)建设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发现擅自进行建设、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不当、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可提请有关部门或直接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各级审计机关应与监察、计划、城乡建设、财政、银行、税务、统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重大违纪违法行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对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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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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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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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文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审计法

格式:pdf

大小:244KB

页数: 10页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录入员审计局 发布时间: :2007-12-15 来源:本站原创 【实施时间】 1996-04-05 【发布单位】审计署、国家计委等 审投发〔 1996〕105号 )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 第二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 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 发现有违反 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 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 第三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 未取得审计机关出 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并 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 1%以下的罚 第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 不予出具同意开工的审 (一)项

某住建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某住建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某住建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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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住建公司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第二条 审计监督范围:   一、公司范围内凡有建设项目总投资壹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及临时预决算,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1)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   (2)与外部单位合建的工程项目及其它资金投资工程...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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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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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滁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与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环保、交通、水利、监察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和批复文件及时抄送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项目的落实情况通知审计机关。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审计、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招标、城投公司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跟审办”),跟审办设在审计机关,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方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审计前须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价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方式及审计内容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全覆盖。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方式,并依法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对投资额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安排进行竣工结(决)算审计;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结(决)算审计,审计机关进行抽查监督。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采用跟踪审计的,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审计资源情况,采用全过程跟踪审计、分阶段跟踪审计或关键节点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对建设项目前期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等进行审核;

(二)对中期工程进行计量,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已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四)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

(五)与造价控制相关需要跟踪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竣工结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竣工结算编制情况;

(二)工程量计算情况;

(三)分项工程、措施项目清单计价情况;

(四)变更及隐蔽工程的签证情况;

(五)材料价格核定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规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情况;

(八)影响造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概预算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招标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报审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跟踪审计立项申请;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出《审计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和有关各方做好接受审计的相关准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采用委托审计的,受托中介机构应当按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中,对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竣工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一次性向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格式要求,由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相关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文件、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审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及其他原因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的行为,应当按照《滁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滁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对概算调整和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变更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不予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和规模确定审计期限,除跟踪审计外,审计期限应当自接到完整的工程结算(决算)资料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结果包括竣工结(决)算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等。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作为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对审减率超过10%的工程审计项目,超过部分应支付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项目结算付款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从工程待结价款中扣除。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前述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或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清单编制单位的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在项目审计中有受他人委托从事与被审计项目关联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或者对聘请的专业人员、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审计机关依纪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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