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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省、市(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防洪的有关职责。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流域管理机构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流域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五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本省管理的小清河、大沽河、潍河、大汶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东鱼河、洙赵新河、沂河、沭河、泗河、梁济运河和南四湖的流域防洪规划及跨上述河道流域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管理的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河道所在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河道的流域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防御风暴潮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防御风暴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防御风暴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风暴潮规划,应当纳入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人工排洪道用地依法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黄河、漳卫河、韩庄运河及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湖泊的规划保留区,除须由国家核定批准的外,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其他河道的规划保留区,经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扩展居民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黄河和跨省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其他河道、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防洪规划编制权限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防潮堤建设、城市排涝设施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口、海岸滩涂治理开发应当服从防洪规划。
第十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进行河道整治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引黄取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黄河泥沙进入河道。因引、蓄黄河水造成的河道淤积,必须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行洪畅通,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与引黄受益者合理承担。
第十二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堤、河口复堤、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建设与管理,制定和落实防御风暴潮预案。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扩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
(三)在行洪区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
(七)其他严重危害河道、湖泊、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
第十九条 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河道干流、湖泊上.由省以上审批立项或者涉及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建没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防洪安全。不得损害防洪工程设施或者降低原有防洪功能。造成损害的,由责任者采取补救措施、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以上审批的,其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按照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需要设置的防洪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防洪规划;不得擅自填堵、篷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严禁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河道险工险段、病险涵闸的除险加固和严重水毁工程的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消除危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黄河伏秋汛期为七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汛期为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及气候异常变化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汛期时间。
当河道、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台风、风暴潮、大范围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
第三十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坚持安全第一、蓄泄兼顾的原则。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障费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储备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防汛指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对执行防讯抗洪任务的车辆由省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通行证并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省财政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及跨市地的边界工程。其它工程所需资金主要由市(地)、县(市、区)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篱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兴建防洪自保工程,其建没和维护资
金自行筹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基本建设的重点。汁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所需资金予以重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城镇居民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洪工程建设义务。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在规划保留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扩展居民区,未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严重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河道整治,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至(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坝及其护堤地上取土、打井、挖窖、筑坟等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篷盖原有河道沟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涉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按照防洪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黄河河道整治、建设、保护、工程管理、河口管理及其法律责任,依照《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2日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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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09年 8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令第十八号)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 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 8月 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8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8号公布 自 199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 年 %月 日 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号公布自 " ##%年 " 月 " 日起施行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条 !立 法目的 "为 了防治 洪水 #防 御 $减轻洪 涝灾 害 #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 利进行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 防洪原则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 第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 洪 规 划
第六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八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第十二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四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等工程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对防洪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应当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在制定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时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编制并落实蓄滞洪区安全转移方案。
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五章 防 汛 抗 洪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专人负责防汛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辽河干流、浑河、太子河、绕阳河、大辽河、大凌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浑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辖市城市防御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鸭绿江和跨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跨市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跨县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机构拟定,分别报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照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并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气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风暴潮预报和工程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并将防洪责任和违约责任纳入合同。
第六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的资金。
财政、计划部门每年应当从预算内资金、水利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等专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通信设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集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确保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防洪除涝的总体规划,采取自办或联办等多种形式,兴修水利工程和营造护堤护岸林。
第三十九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不得非法转包。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四条 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权限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坚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加强水文、气象、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妨碍防洪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八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二)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湖泊及县(市、区)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设区的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城市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易涝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除涝治涝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除涝治涝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除涝治涝规划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城市扩建,新建村镇、居民点和其他工矿企业、重大交通设施等,应当避开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以及重要行洪区、蓄洪区。已经建在地质灾害和山洪多发地带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流失防治纳入流域性防洪规划,制定和落实防治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航道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建设工程,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二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应当坚持除害和兴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线)、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的,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矶头丁坝、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弃置、堆放沉船、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废弃物的;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划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洪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本地区的防洪规划的实施;
(二)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预案、度汛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防汛指挥调度;
(三)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建立与防汛有关的气象、水情预警信息系统,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宣布进入或者结束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筹集、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落实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防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权限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库及泉港、箭江、清丰山溪蓄滞洪区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其他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矿山企业的大中型尾矿坝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地方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设施、重点河段及其防汛准备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落实各项防汛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的防汛责任区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将要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当汛情趋缓时,有关防汛指挥机构应适时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条在汛期,水库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
在紧急防汛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及其对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调度。
第三十四条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保护耕地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五万亩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库和重要小(一)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经批准的度汛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在建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制定,按建设项目的管辖权限经相应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有关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不得改变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设计功能。
第三十六条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路桥(渡)通行费。防汛车辆通行证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七条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军队、武警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请求,由省军区、省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八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启用其他蓄滞洪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资助防洪事业。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从财政性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一条防洪费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规划的编制及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测报、气象、通信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及运输费;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允许列支的其他防洪费用。
第四十二条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统筹调度的原则。省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全省重点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抗洪抢险。有防汛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抗洪抢险。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确保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费用、水利建设基金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采砂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和业主均无过错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对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谎报洪水险情,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或者除涝治涝规划的;
(二)不落实防汛检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