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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负责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治安、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经济信息化、安全生产、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日常监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治安、消防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条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房屋产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管理单位的名称、住所;
(三)房屋坐落地点;
(四)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六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信息报备)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宿舍的下列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施工工地地点;
(三)临时宿舍使用总面积。
第七条 (临时宿舍的房屋安全要求)
提供使用的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消防设施;
(二)保持房屋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三)人均居住面积标准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对象)
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只能用于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第九条 (对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应当合理使用临时宿舍;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或者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
临时宿舍的住宿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破坏或擅自改变临时宿舍结构;
(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
(三)私拉乱接电线或者超负荷使用电器;
(四)将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带入临时宿舍;
(五)私自留客住宿;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临时宿舍的责任人)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安全使用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的要求)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治安、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督促专职管理人员定期对临时宿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空置房屋的管理要求)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已完成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住宿人员信息的登记、报备)
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应当登记临时宿舍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对相关法规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备临时宿舍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施工工地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施工工地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相关制度或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制度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在临时宿舍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员,未立即报告公安部门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的管理单位、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宿舍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改建的临时宿舍和施工工地临时宿舍的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属于临时性建筑。
建筑工地临时配电l 第一章:常用术语与代号l 第二章:临时配电系统与配置l 第三章:《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摘要l 第四章:临时配电方案与施工组织设计l 第五章:临时配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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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宿舍施工方案
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宿舍施工方案 财富广场 1 目 录 一、 工程概况 二、 编制依据 三、 总体部署 四、 总体设计 五、 活动房施工及质量安全 六、 食堂、仓库、厕所及配电房 七、 台风季节加固措施 八、 水、电主干线布置 附: 1、 施工场地及临设平面布置图 2、 活动房厂家资质及施工搭设方案 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时宿舍施工方案 财富广场 2 临时宿舍办公室专项方案 第一章工程概况 建设规模:本工程总用地面积为 24252 ㎡,建筑占地面积为 10016 ㎡,总 建筑面积 138375.1㎡,地上总建筑面积 82077.1㎡,地下总建筑面积 54921㎡, 由地下室和酒店及住宅等二幢高层组成。其中地下室为 3 层,局部 4层,地下室 埋深为 17.1米,局部 19.3米;北侧地上 29层,建筑高度 :89.50米;南侧地上 19层, 建筑高度 :89.10 米。地下三层设平
一、宿舍建筑符合临时设施标准
一、宿舍建筑符合临时设施标准 职工宿舍用机制红砖砌筑,小波石棉瓦屋面,每间一门一窗(木 夹板门、铝合金推拉窗代纱扇) ,内墙面粉光刷白,水泥砂浆地面,室 内照明采用一灯一插一开关。 二、宿舍同在建工程有明显划分隔离 考虑了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工程实际特点,本工程生活 区塔设在该项目三期的空地上,形成一个院子。院内门卫、食堂、浴 室、厕所一应俱全。 三、宿舍内通风、采光、照明、卫生、安全符合规定 通风、采光、照明符合标准要求,宿舍卫生根据卫生值日表每天 有人打扫,个人卫生各自负责。院内卫生有专人负责,每天上下午各 打扫一次,其它时间随见随清。 四、宿舍有管理制度、住宿人员名单、宿舍负责人张贴在醒目处 1、 生活区张贴卫生管理制度。 2、 每间宿舍内张贴宿舍管理制度、治安管理制度、防火管理制 度。 3、 各宿舍住宿人员名单贴在宿舍门上, 设宿舍长一名,负责本 宿舍的卫生、安全及其它活动等
1)宿舍内不准乱拖乱拉电线,不准使用电炉及大功率电热器,不准有明火。
2)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职工进人有章可循,外来人员不得过夜。
3)工地的临时宿舍应当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第167号《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的规定,达到相应的通风、采光等要求,电线、电光源等硬件设施应当满足施工人员生活的基本需求。
4)工地的临时宿舍必须制订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并且在每个宿舍区张挂,使每个施工人员都知道。在此基础上工地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建立卫生值日制度。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的房屋拆迁基地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房屋拆迁基地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基地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基地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简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沪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将登记信息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关闭、封闭职责的或者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拆迁基地的拆迁人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住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