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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法规,1996年10月1日施行。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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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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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改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

第二款中的“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 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水利”,均修改为“水务”;“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区( 县)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删去条例中的“公用事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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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内容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给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给水处实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给水处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条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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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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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的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 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 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 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 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 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水务局和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 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五) 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 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 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 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二) 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水源。

(三) 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

(四)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有关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建设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设施供水。

(五) 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输配管网、泵站、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七条 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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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 年 6月 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发展供水事业, 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给水处) 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 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 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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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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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9 年 5月 21 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 议通过 1999 年 9 月 3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01 年 11 月 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八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2 月 28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 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4 月 28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 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维护用户和供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修订办法

(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地震、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实际情况,会同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防震减灾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和规划资源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 沿海堤防;

(二) 大型贮油、贮气工程;

(三) 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

(四) 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五) 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

(六) 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

(七) 水源地水库工程;

(八) 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九) 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

(十) 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由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市和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就抗震设防要求征求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资源、建设、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一) 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 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 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四) 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

(五) 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 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 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管理部门对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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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调度管理细则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供水调度管理,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调度,是指在取水、制水、输配水过程中为实现供需平衡和保障供水安全,所采用的信息采集、实时监控、日常运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包括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负责本市供水行业的监督考核工作。上海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供水调度的日常管理。

区(县)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局指导。

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工作。

第二章企业调度

第五条(设施设备维护)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设备的养护制度,加强定期巡视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设备完好。

供水企业实施DN500以上阀门操作、DN500以上管道冲洗消毒、影响供水能力的设施设备检修、水厂或者原水泵站单路供电的,应当将调度操作单提前一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水压水量)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日常取水运行计划和水库运行方案,并根据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量变化实时调整原水供应量,满足制水厂的原水进厂压力和水量要求。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服务需求实时调整制水厂出厂压力和泵站出站压力,供水管网末梢压力不得低于160kPa和管网监测点月度压力合格率不得低于97%。

供水企业应当每日将前一日供水量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审批)

供水企业因供水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发生下列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水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原水供水企业临时停止对制水厂供水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临时停止供水且断水用户数达到1000户以上的;

(三)原水供水企业供应制水厂进厂压力低于规定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企业操作DN800以上管道阀门且降低区域管网压力的;

(五)水厂实际日供水能力低于核定日供水能力80%且降低日常出厂压力的。

第八条(管损抢修和报送)

供水企业发现管道损坏的,应当根据有关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发生DN500以上管道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将管道损坏情况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前款所称的管道损坏情况包括爆管和漏水。

第九条(备用取水口的启用)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防潮运行实施计划,确保备用取水设施设备处于热备用状态。

供水企业按照预案应急启用备用取水口时,应当同时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性启用备用取水口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管理)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或扩建水厂、泵站等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经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将通水并网方案、调度运行方案和水质检测报告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相关供水调度信息实时传送至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域连通管管理)

供水区域连通管之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完好和水质达标,根据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的指令操作供水区域连通管阀门,并采取相应的调度措施满足馈水要求。

第十二条(企业调度计划)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分析供水调度情况和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状况,统计调度指令保证率、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通信设备完好率和在线仪表完好率等,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下一月度供水调度计划,并将供水调度计划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本供水区域内供水调度应急预案;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跨供水区域调度的需要,结合供水企业调度应急预案,制定全市供水调度应急预案。

市供水处、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调度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评估。

第十四条(应急调度处置)

发生突发性供水事件影响日常供水调度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供水调度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报告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涉及跨供水区域应急调度的,由市供水处会同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确定应急调度方案,并由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下达应急调度指令,组织供水企业实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分析与评估)

突发性供水事件处置结束后,供水企业应当对事件的成因、性质、影响范围、受损程度等进行分析和评估,并书面报告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供水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信息监控网建设和共享)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指导、协助供水企业建立供水调度信息系统。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本供水区域供水调度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全市供水调度监控网。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实现供水调度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监测点的建设布局)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在水厂、泵站、管网、供水区域边界连通管设置在线监测点。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根据全市供水调度监管的需要,可以补充设置在线监测点。

第十八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

供水企业对于影响供水调度信息系统运行的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信息不中断。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对工程计划及保障措施予以指导。

供水企业发生在线监测点数据中断的,应当将中断原因报送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监测点数据中断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制定迁建恢复方案,并在三个月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供水调度通信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点数据完好率不低于97%;保证监测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7%。

第四章行政监管

第二十条(监督考核)

市供水处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调度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调度计划)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应当定期组织供水企业研究分析供水调度及相关信息化工作,根据研究分析情况和供水企业提交的调度计划,制定全市调度计划并下发,供水企业应当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监测月报)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压力合格率、调度指令完成率、通信设备完好率、通信数据完好率等进行统计汇总,编制“上海市供水监测月报”。

第二十三条(日常调度管理)

市供水调度监测中心负责日常监测通报,协调多企业间的调度,制定跨区域馈水调度方案,组织相关供水企业跨供水区域的馈水调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区(县)范围内供水企业,是指除上海城投水务(集团)公司、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外的供水企业。

供水区域,是指由一家供水企业负责独立管理的区域。

原水厂,是指原水供水企业下属的向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水源泵站、水库等。

制水厂,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下属的自来水处理厂。

水厂,是指原水厂和制水厂的总称。

调度操作单,是指为实现阀门操作、管网冲洗、供水设施停役检修和单路供电而制定的操作单。

爆管,是指管道损坏导致周边压力突降30kPa以上,道路发生明显积水影响交通或者周边建筑物进水需要紧急关闭阀门维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供水调度监测信息)

本市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供水调度监测信息参数

(一)水源地监测点信息:长江口氯化物浓度

(二)原水厂监测信息:取水口液位、取水状态(阀门及取水泵)、取水流量、取水水量、水库液位、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出厂压力、出厂流量、出厂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三)原水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进/出站水量、输水构筑物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四)原水管渠管网监测信息:阀门状态、液位、压力、流量、水量、相关水质参数

(五)制水厂监测信息:进/出厂压力、进/出厂流量、进/出厂水量、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原水进厂力或液位、进厂阀门状态、相关水质参数

(六)泵站监测信息:进/出站压力、进/出站流量、水量、水库液位、机泵相关信号(启停、压力、转速、流量)、相关水质参数

(七)管网测压点信息:压力

(八)管网水质点信息:相关水质参数

(九)管网流量点信息:流量

(十)监测站点:通信状态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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