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经201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该《细则》分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附则5章52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予以废止。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征收决定

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的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受理前款所列事项时,应当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违反规定的补偿费用的书面承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登记机构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单位。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旧城区改建的意愿征询)

因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房屋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的拟订和论证)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 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 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 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 补贴和奖励标准;

(七)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 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 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务所名称;

(十二) 其他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师等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六条(方案修改和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第十八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参照本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由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征收决定的公告)

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建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条(征收决定的复议和诉讼)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轻钢房屋

  •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 花园
  • 13%
  • 淮北花园新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欧式房屋

  • 规格:5-40㎡/钢型号:Q195 材质:彩钢板
  • m2
  • 13%
  • 沈阳电子市场新奥万业仪器设备销售处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房屋梁板

  • 300克,国产Ⅰ级碳纤维布
  • 13%
  • 大同市正丰建设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轻钢房屋

  • 品种:轻钢房屋,材质:钢,规格(mm):建筑面积
  • 花园
  • 13%
  • 淮北花园新材料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不锈钢波纹补偿

  • BWG-16C DN50
  • 盾安阀门
  • 13%
  • 浙江迪艾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3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2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2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3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房屋修缮工程工日

  • 工日
  • 广州市2012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拆除旧房屋

  • 拆除旧房屋
  • 1项
  • 3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1-27
查看价格

数据库防火墙部署实施

  • 2U机架式(专用硬件平台),冗余交流电源,2GE板载管理口,4GE板载接口,1×接口板卡插槽.32GB内存,1×4TB硬盘.纯数据库流量:100MbpsSQL峰值吞吐量:10000条/秒在线会话
  • 2台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1-16
查看价格

驻场实施

  • /
  • 1项
  • 1
  • 上海银翼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0-22
查看价格

软件实施

  • 规格参考附件表格
  • 2套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12-06
查看价格

实施费用

  • 云平台、网管平台软件部署服务以及跳线、调试服务,项目集成管理测试费用
  • 1项
  • 3
  • 华为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12-06
查看价格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简介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财政、公安、工商、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收主体与征收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事务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事务所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工作人员培训与上岗)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七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100433B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威胁等方式搬迁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非法阻碍依法征收的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与补偿费用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评估机构的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补 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价值评估)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除本市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由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已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二十七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和奖励)

征收居住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补偿、补助:

(一)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二) 价格补贴;

(三) 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

(四) 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

(五)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计算标准)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 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 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 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三十六条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代管人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征收房屋有关资料应当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补偿方式与标准,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条(订立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第四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二条(补偿决定及复议和诉讼)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对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应当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争议,可以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查看详情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文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5.9MB

页数: 20页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5.9MB

页数: 7页

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1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590 号公布实施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 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 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 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 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 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并负责本行政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发〔2022〕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征收项目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政府协商确定或者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确定1个区县政府牵头,负责协调和推进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工作,相关区县政府配合;相关区县政府可以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协商制定并实施统一的补偿标准。

第六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承担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需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调查、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中心城区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其他区县的征收工作经费标准由当地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提升工作人员的法律和业务素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管理,按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完成征收项目后3个月内,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的档案资料交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验收、存档。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的电子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档案资料的电子信息化集中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

未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县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工作经费、征收补偿费用等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资金、房源等情况,合理制定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在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年度计划项目的,由区县政府决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调整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及执行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第十五条  收到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申请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区县政府审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其中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旧城区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并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政府根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将房屋所有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并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参与调查登记和开展预评估等前期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入户调查通知后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登记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区县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集体会审认定。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结合剩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认定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区县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

集体会审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前向区县政府提出,区县政府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组织论证、审查后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内,有过半户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为10人以上的,应由其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代表参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被征收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少于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担任。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

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是决定是否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区县政府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落实征收补偿费用和产权调换房屋。

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区县政府可以通过将补偿费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列入年度发债计划等方式确保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产权明晰、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暂停办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抵押及其他权利设定等手续。暂停期限直至房屋征收项目签约期结束,需要延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有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以下简称预签协议)。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区县政府终止房屋征收程序,预签协议不生效。预签协议中应当注明被征收房屋价值以正式的分户评估报告为准。

签订预签协议的户数占比由区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内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区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政府应当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和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房屋征收补偿的住房保障政策,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科目及其相应的最高限额标准。区县政府不得增加补偿、补助、奖励科目。

在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区县政府应当在规定的补偿、补助、奖励的最高限额标准内,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合理原则和前款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相应的补偿、补助、奖励标准,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实施。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中心城区内各区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布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损失等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本实施细则规定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提供指定区域和时段,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方面的查询服务,出具查询结果。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为自然人且死亡的,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人应当为被征收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已签订预签协议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修正房屋价值后,预签协议自动转为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应当明确的主要事项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设施设备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分户补偿情况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征收房屋有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被征收人应当告知并督促实际使用人按期搬迁。

补偿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时,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向被征收人作出履行补偿协议的决定,明确履行期限,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仍不履行补偿协议决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被征收人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的,区县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区县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或者预签协议转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权属登记。

补偿决定或者履行补偿协议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办理相应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四章  补偿政策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面积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无记载或记载不明确的,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为准;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参照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途认定;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均不明确的,根据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用途进行综合认定;无法综合认定的,按房屋实际用途认定。

经前款认定后,被征收人因被征收房屋用途变更而应依法补缴相关税费、土地价款等情况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房屋用途变更前后的评估价值差,从该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中扣除相当价值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征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并告知公房承租人。产权单位应当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迁。

征收直管公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优先承租;实行货币补偿的,产权单位应当给予公房承租人适当补偿。

征收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书面明确被征收房屋的处置意见,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处置意见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产权户为单位,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与土地使用权面积比值(以下称容积比值)小于1的,对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总和部分,应当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规划容积率、土地供应方式、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依法给予补偿。

同一宗地上存在多个房屋产权户,且房屋产权证未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的,按照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容积比值;被征收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宗土地上全部产权房屋建筑面积总和的比值,乘以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

第四十条  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照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面积;被征收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应补偿面积。

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其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的公摊系数高于15%的,其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未超过部分对应的公摊面积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实行最低住房保障制度。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计算后的应补偿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在征收项目公布前,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45平方米进行补偿:

(一)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中心城区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二)征收项目所在地为中心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被征收人及其配偶在本区县没有其他国有土地上产权住宅的。

区县政府在分配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满足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的住房需要。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其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调换住宅房源中最大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产权调换多套住宅,但用于产权调换的多套住宅总面积或总评估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或评估价值相当。

第四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与被征收房屋相等建筑面积部分的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交纳,超出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交纳。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产权调换多套住宅的,前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多套住宅总建筑面积计算。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住宅,而实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房屋坐落与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证明一致,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连续合法经营2年以上并能够提供相应完税凭证的,可以结合实际用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县政府可以结合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符合产业园区政策的,鼓励被征收人进驻产业园区安置经营,并享受产业园区的支持政策。

征收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非住宅房屋的,一般以货币补偿为主;在符合规划控制、节约集约用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前提下,结合被征收人现状和发展需要,在征收双方协商一致且可操作的情况下,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房屋价值相等原则,提供商业用房或者工业用房等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且在征收项目公布前2年内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已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未按协议约定日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导致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符合前款规定,且用于生产制造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前款规定补偿标准的50%。

第四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造成企业等市场主体设施设备价值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搬迁补助费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0%以上20%以下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除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有专门要求外,补偿后的设施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搬离。

对设施设备进行评估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提供设施设备购置及其品牌、编号等相关凭据。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达到交付标准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征收人接房,并告知接房期限以及停发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居民的子女迁出原户籍后需要义务教育入学的,在征收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照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产权调换房屋的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教育部门划片招生办法入学。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因房屋被征收而迁出原户籍地居民的公共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五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转移登记实行并案办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重新承受的房屋,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契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货币补偿,按照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五十一条  在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公布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本区县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告征集评估机构,明确报名条件、评估费标准等事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向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报名情况,遴选不少于3家近3年内未出现评估重大差错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评估机构,作为候选的评估机构并向被征收人公示。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协商确定本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投票方式或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采取投票方式确定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经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的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选票的评估机构当选。

同一征收项目的评估工作应由1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确定2家及以上的评估机构,并由其共同协商确定1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第五十三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确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征收评估费用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费用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规模、服务内容分档次确定,一般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

第五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评估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评估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征收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十五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有关信息资料的,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查询服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未经不动产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结论、被征收房屋用途认定结论和产权调换房屋信息等有关资料,为房屋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便利条件。

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便利,并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和有关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

因被征收人单方面原因而造成不能实地查勘被征收房屋内部状况的,经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评估机构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可以参照与被征收房屋位置相近、户型结构相似、建筑面积相近的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个工作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参与该征收项目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

被征收人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五十七条  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届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没有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并说明依据、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以复核评估为由,收取申请人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城市建设、房屋管理、房地产、土地、规划、法律等领域专家、管理人员为成员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估专家委员会)。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人数不超过40人,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成员占比不低于50%。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复核评估的鉴定工作,如实提供评估资料信息,并对提供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鉴定意见书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按鉴定意见要求修改评估报告,并送达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六十二条  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预先缴纳。

鉴定意见认定复核评估结果有错误的,鉴定费用由出具复核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并退还申请人预先缴纳的鉴定费;鉴定意见维持复核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收费标准。

第六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征收评估技术鉴定,以及评估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和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性质、区位、用途、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二)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三)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且自行管理的房屋。

(四)公房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五)中心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书计算。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1〕12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屋被征收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2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wps

查看详情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地方政策

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湖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查看详情

义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城管委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财政、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社区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镇街应当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及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含产权调换房屋筹集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经信、规划、建设、国土、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原则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当事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建设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撤扩并”前乡人民政府)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经产权登记、用途不清、改变用途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总价值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综合补偿标准(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于7日内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征收决定公告时一并张贴评估机构名录,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超过10日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由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复核不收取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房屋征收综合补偿(含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积极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以及搬迁、临时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所需房源,为政府享有产权的房屋和新社区集聚建设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情形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征收人搬家和固定电话、宽带、水表、空调、电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涉及特殊设备搬迁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但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加仍未达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应当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按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与政府共有产权,并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被征收房屋补偿和补助价值超过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应结算差价。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30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城管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九条 征收工业用地上房屋的补偿,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义乌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工业企业安置方法的通知》(义政办发[2013]15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2100433B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