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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四月十二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正文
1.为了累积上海地区建筑物及人身发生雷击事故的技术统计资料,以便正确地制订各种建筑物合理的防雷措施,特订定本办法。
2.凡本市各种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火灾、爆炸或机械性破坏以及人员、牲畜发生伤亡事故者,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事故调查,但仅属电气设备之雷击事故,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内。
3.当建筑物或人身发生雷击事故后,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天内,按下列事故性质,分别由公安局消防处或各该地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进行现场调查工作:
(1)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的火灾或爆炸事故--由消防处负责调查;
(2)建筑物因雷击发生破坏倒塌或人员伤亡事故,但未酿成火灾的--由公安分局或派出所负责调查。
4.如果事故性质很严重或原因比较复杂,公安局消防处或公安分局在必要时可联系上海电业局、建筑设计院及卫生局等有关单位一起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5.公安局消防处、公安分局或派出所在进行调查事故时,应将现场情况,按“上海市建筑物及人身雷击事故调查报告表”(表式略)填写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自存外,其余两份应在事故发生后一星期内送交上海电业局。
6.上海电业局接到事故调查报告表后,应根据表中的原始资料,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将结论填写在两份调查报告表的“事故原因及分析”栏内,其中一份自存外,另一份报送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备案。如对事故分析发生困难或对调查资料有疑问时,电业局应派员会同有关单位到现场进行复查。
7.本办法由上海市防汛总指挥部报请市人民委员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发布单位】809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57-12-19
【生效日期】1957-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主要内容是; :一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各1%至各9%范围内确定,但百分点必须取正整数;三是,职工本人和...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没有废止。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废止。
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促进投资项目有 序运作,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 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 [2004]20 号)及《国 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计稽察 [1999]1496 号),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稽察,是指市重大项目稽察特 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 )依法对有关政府投资或 者国债资金等项目建设进行程序性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包 括: (一)使用由市发展改革委安排的政府资金的投资项目 ; (二)使用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委托稽察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 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稽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管理,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 设,促进公共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需求,依据《公 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 《中共中 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和《上海 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社区服务促进社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主办,以满足社区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为目标, 设置在街道、镇(乡)的多功能、综合性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它是基层群众文化 工作的基础平台,也是社区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以下简称社区文化中心) 的建设、使 用、运行和管理。 第四条(运行管理原则) 社区文化中心的运行和管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
依据GB 50057-201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建筑物年预计雷击次数按下式计算: N = k*Ng*Ae;Ng = 0.1*Td
式中 N 建筑物预计雷击次数(次/a);
k 雷击次数校正系数;在此类型情况下取2;
Ng 建筑物所处地区雷击大地的年平均密度[次/(km2·a)];
Ae 与建筑物截收相同雷击次数的等效面积(km2);
Td 该地区的年平均雷电日数
年预计雷击次数: N = k*Ng*Ae = 0.1415
其中: 建筑物的雷击大地的年平均密度: Ng = 0.024Td^1.3
等效面积Ae为: H<100M, Ae =[LW 2(L W)*SQRT(H*(200-H)) 3.1415926*H(200-H)]*10
-6 = 0.0545
1、电子信息系统是否需要防雷击电磁脉冲,应根据防雷区及设备要求进行损失评估及经济分析综合考虑,做到安全、适用、经济。
2、对于未装设防雷装置的建筑物,当电子信息系统需防雷击电磁脉冲时,该建筑物宜按第三类防雷建筑物采取防雷措施,接闪器宜采用避雷带(网)。
3、当工程设计阶段不明确电子信息系统的规模和具体设置且预计将设置电子信息系统时,应在设计时将建筑物金属构架、混凝土钢筋等自然构件、金属管道、电气的保护接地系统等与防雷装置连成共用接地系统,并应在适当地方预埋等电位联结板。
4、建筑物内电子信息系统应根据所在地雷暴日、设备所在的防雷区及系统对雷击电磁脉冲的抗扰度,采取相应的屏蔽、接地、等电位联结及装设浪涌保护器等防护措施。
5、建筑物内电子信息系统应根据所在地雷暴日、设备设置的防雷区,以及系统对雷击电脉冲的抗扰度采取相应的屏蔽、接地、等电位联结及装设电涌保护器等防护措施。
沪住建规范〔2021〕1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我委对《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燃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在城镇燃气储存、输送和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等造成 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等级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燃气企业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
(二)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刑事犯罪、自杀等原因引 发的燃气事故;
(三)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燃气事故;
(四)火灾引发的燃气事故。 法律法规对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市、区政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实事求是、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地开展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与单位应当相互协调配合,提高燃气事故调查处理效率;事故发生单位、燃气企业应当积极配 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如实提供调查处理所需文件资料,不得 伪造毁灭证据,不得阻扰和干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条(事故报告)燃气事故发生后,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事故信息并进 行应急处置。
燃气企业接报燃气事故信息后,应当依照“快报事实、慎 报原因、实事求是”的原则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区燃气管理部门、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报 告燃气事故。其中,造成 1 人(含 1 人)以上死亡或 3 人以上(含 3 人)受伤的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 后 30 分钟内以口头方式、1 小时内以书面方式,向市燃气管 理部门报告;其它燃气事故,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每月上报市 燃气管理部门。
第六条(报告内容)燃气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影响范围;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 不明的人数)和财产损失情况;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事故善后)燃气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事故受伤人员救治、死亡人员善后处置、受损建筑修复、 受灾群众安抚与安置,负责认定事故损失、伤残人员的医疗鉴 定、协调经济理赔、社会救助等工作。
第八条(一般程序)特别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燃气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或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较大燃气事故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委托区应急管理部门或 者区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燃气事故由属地镇人民政府或街 道办事处组织调查;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仅对燃气企业造成 1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未对他 方造成损害的一般燃气事故,由燃气企业组织调查;事故发生 单位属于国有企业的,由其所属的国有企业(集团)组织调查。 其中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调查的个案另有指令的,执行其指令。
第九条(简易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认定的燃气事故,按 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 现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二) 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事故发生过程等情 况;
(三) 查看事故现场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四) 告知当事人调查的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意见;
(五) 现场制作燃气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后交付当事人。
第十条(前置判断)公安机关接到燃气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赶往现场,对现场人员进行控制并进行相应调查。排除刑事、治安案件及自杀并初步判断为燃气事故后,应当通知区燃 气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燃气企业调查事故)由燃气企业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成立由本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燃气事故没有直接利 害关系。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报告应于事发后 20 日内报事发地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组成部门)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的燃气事故,事故调查组织部门一般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同 级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相关部门。事故调查 组由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市 场监管部门以及属地街镇等部门派员组成,必要时应当聘请有 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组 织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的燃气事故,一般应 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 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 由属地公安、安监、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 请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等部门以及相关技术 专家指导事故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 管安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人员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燃气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职责)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 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燃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燃气事故调查取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由燃气事故调查组负责组织, 做好现场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及阀门等物件所处位置、状态的勘查记录,固定相关物证;对勘查过程应进行照相或录像,提 取证物时应有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字,当事人或者 其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时,应当备注说明情况;
(二)调查询问。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
(三)查询档案。事故调查组有权调阅燃气企业及事故有 关单位与事故相关的档案和技术资料;
(四)技术鉴定。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燃气质量、燃气设施、 燃气器具等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五)专家论证。事故原因较为复杂,事故调查组难以判 定事故发生原因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对燃气事故原因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案件移交)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等不属于燃气事故,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移送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期限)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报告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事故报送)造成人员死亡的燃气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组长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各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督促事故责任方总结经验教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原《上海市燃气事故调查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6〕696 号)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