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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发布的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5-18

【生效日期】1994-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1994年5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二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三条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根据本市职工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分别确定。其中,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

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第四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投资利息、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因素构成。

一九九四年公有住房的出售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出售时再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率。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

第五条对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成本价和实际售价,根据物价指数的情况变化,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调整并确定最低限价。

第六条对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规定享受工龄等优惠。

(二)按规定享受住房补贴。

(三)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四)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按市场价出售。

第八条购买公有住房者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可根据现行的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存款利率差给予适当的付款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九条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免缴营业税、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的,该房屋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在此期间,购房者需要转让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已住满五年的,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已,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住房由自已从房产市场上获得。

第十一条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确定出售的范围内,由公有住房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在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二)购房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履行: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办法,暂按现行管理体制继续执行。

(五)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暂由购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职工收入的提高,将逐步提高购房人承担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三条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规定筹集维修基金: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按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

(三)高层住宅的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第十四条地区政府应帮助购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组织,自行管理物业,或者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市房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并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系统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和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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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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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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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文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808KB

页数: 4页

<正>(2015年11月10日)沪府发〔2015〕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政府系统运行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管理改革创新,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更好地履行政府宏观调控、公共服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的决定

格式:pdf

大小:808KB

页数: 2页

<正>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 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负责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流动设摊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福州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的通知简介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在榕各省属单位,各大、中专院校,各外地驻榕单位: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调整福州城区出售公有住房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成本价标准

2007-2008年,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成本价按照同一标准,分别调整为1320元/平方米和1770元/平方米。2009年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在上一年价格的基数上增长4%,不再另行公布。

二、出售多层与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标准

2007-2008年,出售多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一级地段为30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27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24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21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1800元/平方米。

2007-2008年,出售高层框架结构公有住房市场价:一级地段为4400元/平方米;二级地段为4100元/平方米;三级地段为3800元/平方米;四级地段为3500元/平方米;五级地段为3200元/平方米。

三、出售公有住房对象与时间安排

1998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8年12月1日前分配入住公有住房的现住户,可申请购买现租住的公有住房。

福州城区公有住房出售工作,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束,2010年开始不再出售公有住房。2009年12月31日前仍未房改的公有住房,一律移交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统一租赁。

四、出售公有住房其它政策

出售公有住房的其它政策仍按《福建省省城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榕政综[1996]55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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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简介

公有住房出售标准价是中国向城镇居居出售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公有住房时所采用的价格。可分为出售新房和旧房的标准价。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 住房本身建筑造价; 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旧住房的标准价,按重置价成新折扣和环境因素等按质计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格须经当地物价和房地产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在起步阶段,为鼓励群众买房,按标准价计价时,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暂可以考虑由单位适当负担。按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售房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所得收益,按政府、单位、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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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房地交[1997]第1001号文

【生效日期】1997-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上海市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沪房地交[1997]第1001号文

1997年10月17日印发执行)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私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外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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