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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委托,就《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1年8月20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实施十五年来,在加强本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预算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绩效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人大预算审查监督范围拓展到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四本预算。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新预算法),新预算法建立健全了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在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面,赋予了更多的职责和任务。我们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预算审查监督的需要,有必要依照新预算法的要求,对现行工作实践进行总结,同时进行制度创新,制定全市性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进一步推进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二、 起草过程和主要思路
(一) 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预算审查监督立法工作,2013年,将修改规定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并确定由财经委、预算工委牵头组织。2015年,财经委、预算工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政府相关部门,上海社科院、上海财经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的学者,部分市人大代表等,共同组成课题组。在立法调研过程中,17个区(包括闸北)、县人大均建议将该法规适用范围由市本级扩大至全市,为区县及乡镇人大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人大代表及专家们建议,在新形势下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涉及的面更广、内容更丰富、要求更高,需从立法角度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2016年,财经委、预算工委、法制委、法工委、立法研究所共同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就立法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召开了8场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起草小组先后赴重庆、北京、云南、浙江等省市学习借鉴各地的经验、做法,起草了条例草案建议稿。
2017年,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我们年初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高度重视《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殷一璀主任专题听取立法工作汇报,洪浩副主任担任立法领导小组组长,对重大问题组织讨论研究。2月23日召开立法启动会。之后,我们召开了16场专题座谈会,听取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市级预算主管部门、市级预算单位、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中心城区人大、郊区人大、乡镇人大及部分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通过代表网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大家总体认为条例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但是,对重大财政政策、重点支出、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内涵和标准意见分歧较大,对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能否借助社会中介力量认识不统一,对目前外省市正在试点人大与政府预算数据联网等问题,大家经充分讨论,提出了修改意见。我们对征询意见进行了调研论证,并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建议稿多次修改,数易其稿。4月6日,财经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并于4月10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二) 主要思路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以新预算法为依据,遵循地方立法“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原则,使制订的条例草案充分考虑本市工作实践,便于市、区、乡镇三级人大及政府贯彻实施,同时符合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及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发展方向,确保法规出台后在一定时间内“管用有效”。为此,我们在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是不简单重复上位法条款,紧扣地方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环节,将上位法有关条文进行细化,注重法规的可操作性;二是总结本市近年来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微创新的实践经验与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其法制化,体现地方特色;三是探索创新建立相关制度,突出法规的前瞻性,引领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三、 法规体例和主要内容
(一) 法规体例
1. 修改预算审查监督地方性法规的名称。
为积极应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新形势,并综合各方意见建议,我们认为应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将预算审查监督地方性法规名称由《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修改为《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制定体系较为完备的条例,一是更加符合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需要。在坚持依法审查监督的原则下,从地方立法层面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二是更加符合立法需求。制订的条例草案,既有各级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的程序性内容,又有规范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内容,是一部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规。
2. 扩大了法规的适用范围。
原规定仅适用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明确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参照执行,未涉及乡镇一级。条例草案将适用范围由“市本级”扩大至“市、区、乡镇”三级。将法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市各级,是我们此次立法的亮点。调研中,将条例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各级,为基层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的意见较为集中。2016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出台了本市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对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为条例适用范围扩大至乡镇一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 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49条,主要内容有:
1. 明确了审查监督原则和具体职责。
明确了预算审查监督遵循的原则。把本市在实践中坚持的“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基本原则,即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依法实施,监督过程应当公开透明、规范,监督目的要注重实践效果。(第三条)
明确了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具体职责。制定条例主要是为了规范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政府预算管理行为。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对预算的审查、批准、监督等职权,并在部分条款中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团的职责,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和加强本市各级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第四条、第七条)
2. 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式方法。
规范人大专工委之间的协同配合。条例草案总结了本市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实践经验,规定财经委、预算工委在预算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注重更好发挥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专业优势,建立人大常委会内部预算审查监督的协同工作机制,明确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所联系领域部门的预算进行审查监督、调研,并提出意见。(第九条)
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的民主参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的意见,条例草案将近年来组织人大代表参与预决算审查、专题调研等预算监督的有关经验做法,通过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增加成立预算审查代表专业小组和预算审查专家顾问组等方面的规定,并明确提出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条)
3. 拓宽预算审查监督的内容。
建立财政政策报告和备案制度。财政政策是财政支出的依据,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直接决定了支出的科学性、合理性。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监督应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提高监督实效的工作重点和重要抓手。条例草案明确政府在制定地方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财政政策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加强对预算公开的监督。推进预算公开是深化财政改革的重要内容。条例草案按照新预算法有关规定,根据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的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明确预算公开的主体为市、区、乡镇三级政府,各级政府预算主管部门、各预算单位。对公开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等作了细化规定。(第十二条)
充实重点审查内容。根据新预算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重点审查的内容,在相关条款中突出对政府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预算和预算单位的预算制度、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绩效管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等审查监督。充分体现地方特色,注重预算审查监督的针对性。(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4. 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制。
细化预算初步审查制度。条例草案明确市、区、乡镇三级人大预算初审的主体,明确乡镇人大主席团行使预算初审权。完善预算初步审查的程序。将新预算法关于预算初审的程序进一步细化,列明了政府提交预算初审的材料清单、工作环节和时间节点,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建立预算草案解读会制度。条例草案将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向市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编制情况的做法进行总结,并上升为法律制度,明确了预算草案解读的相关政府部门。(第二十条)
建立人大常委会与政府财政信息平台制度。为增加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效,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第三十条)
建立预算审查询问制度。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人大代表询问;政府相关部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充分体现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第二十三条)
5. 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
建立特定事项审计制度。条例草案明确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要求本级政府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第三十一条)
明确审计配合制度。听取审计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开展决算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条例草案明确市、区政府审计部门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报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第四十三条)
规范审计报告与审计整改报告。为推动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切实得到整改落实,条例草案明确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可以对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题审议和专题询问。同时,结合实际,明确了审计报告和审计整改报告的重点内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完善审计整改措施。近年来,本市各级人大在推动审计整改落实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市人大常委会连续两年听取审计整改工作报告,开展审议和询问,取得了积极成效。对这一做法,条例草案予以了规范。条例草案规定,市、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整改报告时,有关被审计单位和政府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同时,条例草案规定,市、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组织开展对审计整改情况的跟踪调研,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跟踪调研报告。(第四十六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见共计42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财政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赴闵行区虹桥镇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镇人大及镇财政所的意见和建议。6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况
(一)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职权。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细化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职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在预算审查方面的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权;人大财经委行使初步审查职权;预算工委协助财经委承担相关的具体工作。预算法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从建立内部协同工作机制出发,规定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其联系部门的预算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经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水平。为此,经与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共同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 在已对财经委预算初步审查职权作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财经委“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 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将该条移至第六条后,系统规定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3. 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协同工作机制已作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编制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工作由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承担,并由其汇总各方意见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反馈更为适当。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 关于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人大和市、区人大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乡、镇预算审查监督是否适用本条例予以研究。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部分区在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方面已经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予以充分体现。还有的基层同志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市、区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分别作了时限规定,建议对乡、镇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也作进一步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预算作为一级政府预算,和市、区预算一样,属于预算法的调整范围,且预算法对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职权也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将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乡、镇人大不设置常委会,其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权与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确有差异,且各个乡、镇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式也不尽一致,建议条例除对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作必要的统一规定外,授权各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做到刚性约束和灵活操作相结合。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1. 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采取的方式予以明确,即:“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2.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乡、镇人大开展绩效评价监督的规定,即:“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邀请专家共同参与、跟踪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 增加一条授权条款,作为第五十条,即:“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4.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乡、镇财政部门提交材料的时间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三) 关于预算审查意见。有的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区人大财经委在预算审查结果报告中“对实现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审查结果报告中相关内容作适当细化,有利于增强法规的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将该部分内容修改为:“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 关于预算联网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已经明确提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全国人大已经对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提出了总体规划和要求,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完善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点支出的界定。有的委员建议,对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大支出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本市各区以及各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不同,确定的重点支出以及重大投资项目也有差异,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时,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在本市实践中,重大财政政策一般由市、区政府制定发布,重大财政收支政策由市、区财政部门制定发布。考虑到国家和本市目前对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没有明确界定,有待进一步探索,为此,建议本条例对此不作具体规范。
(二) 关于乡、镇人大对乡、镇集体资产的监督。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本市乡、镇集体资产规模庞大,建议条例对乡、镇人大是否可以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进行监督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所属集体资产不属于政府预算范围,不宜纳入本条例进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依法开展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的监督。
(三) 关于接受专项转移支付是否需要进行预算调整。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乡、镇政府接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会影响到政府财政收支,建议对该类情况是否纳入预算及调整程序予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明确规定,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但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市、区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为此,建议条例对此不作重复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三条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经市政府批准由区政府代编的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六条市、区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协助本级人大财经委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及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乡、镇人大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等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九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可以选择资金量大、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的有关情况报告。
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人大代表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机制。
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在开展初步审查监督工作时,应当广泛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应当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加相关座谈会、通报会和预算初步审查会议等。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可以组织建立预算审查专业代表小组,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预算审查专家顾问制度,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
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本级人大代表审查批准预算提供咨询和服务。
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政策的管理,在其制定的地方重大财政政策发布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地方重大财政政策发布后,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重大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发布后的十五日内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
第十二条市、区和乡、镇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经本级预算主管部门批复的单位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单位向社会公开。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公开到项,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按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级政府应当公开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情况,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决算全部按具体项目公开;公开经批准的本地区债务限额、债务余额和债务发行、使用、偿还等情况。各级政府应当公开各类财税制度,逐步公开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机构设置、预算收支情况、机关运行经费情况。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预算绩效信息和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信息。
预算信息公开应当统一规范、便于公众查询。预算信息公开应当以政府或者部门、单位门户网站为主要平台向社会公开,各门户网站应当设立预算公开专栏,集中公开信息。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政府的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将所有政府收入、支出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筹。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政府是否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各部门编制政府中期财政规划;各部门编制部门中期财政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本级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征求意见。
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进行初步审查时,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审议意见。
市、区人大财经委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初步审查意见及其办理情况的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乡、镇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乡、镇人大主席团初步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同时依法提交下列相关材料及有关说明:
(一) 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 部门预算表;
(三) 对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 预算草案中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的类别表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项目表;
(五) 一般公共预算的专项资金支出表;
(六) 政府采购预算情况;
(七)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 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
(九) 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第十九条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 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 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合理、可行;
(四) 预算草案编制是否完整,按功能分类的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是否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的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是否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的,是否编列到项;
(五)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六) 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可靠的偿还资金来源;
(七) 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说明是否全面、清楚;
(八) 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二十条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组织本级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本级人大代表解读预算草案。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听取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一般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预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正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人大财经委应当根据本级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结合初步审查意见,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 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及对本年度预算草案安排作出评价;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人大代表。
每届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结合初步审查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对预算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政府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人大代表询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和下达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
市、区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政府的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区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全面、真实反映预算执行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 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 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的情况;
(四) 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的预算制度、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等情况;
(五) 政府确定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安排和资金到位以及执行情况;
(六) 超收收入的管理情况,短收及其处理情况;
(七) 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管理情况;
(九) 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十一) 在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确需调剂使用的,是否按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十二) 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乡、镇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十日前,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提交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市、区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议本级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听取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在三十日内应当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完善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市、区政府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预算相关资料通过预算联网等方式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
(一) 预算管理政策的相关文件;
(二) 预算执行分析情况;
(三) 政府采购情况;
(四) 预算信息公开情况;
(五)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六)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七) 税务、统计方面的资料;
(八) 其他与预算执行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执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要求本级政府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市、区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开展的预算支出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邀请专家,共同参与、跟踪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备案。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必须调整的,各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市、区政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五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通报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的有关情况。市、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乡、镇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提交乡、镇人大主席团初步审查。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 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 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 收支平衡情况;
(四) 与预算调整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楚。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财经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对预算调整方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出评价;
(二) 预算调整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三) 对调整的项目和资金安排等事项是否合理作出评价;
(四)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提出建议;
(五) 对执行调整后的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预算调整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作关于本级决算的报告。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使用及绩效情况,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决算草案与预算相对应,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与调整预算数作比较,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乡、镇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日前,将上一年本级决算草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大财经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本级决算收入和支出的基本情况;
(二) 对本级决算的总体评价;
(三) 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提出建议;
(四) 针对本级决算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本级决算后,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同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送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
市、区政府应当及时汇总下一级政府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市、区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报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 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 审计查出的问题及问题清单;
(三) 审计查出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审计意见和建议;
(四) 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市、区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可以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题询问。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组织开展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调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跟踪调研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市、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有关被审计单位和政府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015有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机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
2017物业费收取是没有明确的收费标准的,物业费都是由物业以及开发商进行决定的,物业费包括了这里面包含2个概念,一个是物业费的组成,另一个是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上海市绿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日期: 2007 年 1 月 17 日 实施日期: 2007 年 5 月 1 日)废止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 年 1 月 8 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9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 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5 月 2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3 年 10月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今年(201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将首次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环保专项资金预算、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四个专项报告,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这是记者从3月25日召开的《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上获悉的。当天会议通报了《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情况,开展了条例学习体会交流,并研究部署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指出,预算审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神圣职权,进一步强化人大预算审查监督职能是中央的新要求、人民的新期待和现实的新需要。近年来四川财政取得了长足发展,四本预算全面构建,支出规模不断扩大,去年(2018年)全省四本预算支出近1.78万亿元,如何监督政府管好用好规模庞大的预算资金,将资金真正用在刀刃上并发挥其在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的应有作用,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细化预算审查监督制度,深化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要开展学习宣传,在全社会营造贯彻执行《条例》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增强各有关方面的预算法治意识;要抓好贯彻实施,努力提升依法履职、依法理财水平。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0号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 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