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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绿(林)地包括: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沿线以及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绿(林)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以及用于绿化、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绿(林)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制定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负责本辖区内植树造林绿化建设的实施,实行植树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镇、乡)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一)市和区(县)、街道(镇、乡)绿化委员会负责宣传、组织、监督、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二)市绿化管理局是本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化地区、独立工业区、开发区、公园和专用绿地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局领导(以下市绿化管理局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绿化管理部门)。绿化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三)市农林局是本市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市绿化管理局管理以外地区的林木、林地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农林局领导(以下市农林局和区(县)林业管理部门同时表述时简称林业管理部门)。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树(林)木、绿(林)地的义务,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养护任务。
第六条 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鼓励培育、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的检疫工作,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应当编制绿(林)地系统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林)地系统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绿(林)地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的报批规定报批,并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
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对已建成的绿(林)地,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楔形绿地、外环线绿带,以及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堤、河道(湖泊)、海塘沿线的绿(林)地划定规划绿线。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规划绿线。不得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时,绿化配套方案应当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审定。
设计道路、公路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预留行道树、护路林的种植位置。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立交桥、高架道路下腹地,道路中间隔离带适宜绿化的,应当绿化。
农村河、沟、渠、路两侧,应当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市区河道两侧应当绿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农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镇(乡)、村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农场的防护林,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由各农场负责营造和养护。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沿线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和养护;部队驻地所在地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养护。
公共绿地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负责建设,由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落实养护责任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条件的公共绿地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居住区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经费由房屋产权所有人承担;房屋产权权属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林)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在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三)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三十米,改建、扩建铁路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公路主干道两侧绿(林)地宽度各不得少于二十米;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除上述新建项目以外的其他新建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成片改建、扩建的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内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浦西地区内环线外、浦东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城镇、独立工业区内的建设项目分类及其标准,按照浦西地区内环线外的标准执行。
(九)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应当营造防护林地。
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项目原占用土地范围内配套绿(林)地面积已经高于规定标准的,不得减少绿(林)地面积。
第十二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主干道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其他公路两侧种植的行道树的胸径不得小于六厘米。行道树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高度、抗污染、耐水湿、耐修剪、抗风能力强、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的树种。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选用造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作为分界。
在现有绿化或者规划绿化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其地面应当留有符合相应绿化要求的表土层。
第十三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个人,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镇(乡)、村应当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养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绿化面积、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在本单位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当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未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未承担门前绿化责任的,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安排。不能按照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不承担门前绿化责任和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区(县)绿化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绿化面积、养护质量、树木成活情况、门前绿化责任以及社会绿化任务的履行情况,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保证公共绿地建设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市、区(县)每年应当安排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市提倡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本市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和承担门前绿化责任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本单位负责;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树(林)木权属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植树造林绿化应当选择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和藤本植物,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林)地以及建设项目配套种植行道树、护路林的,其建设设计图应当报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检疫合格的苗木。
下列绿化、林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后,应当及时告知绿化、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绿化管理部门;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植树造林绿化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下列公共绿地、防护林地的养护,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建设项目。
投标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树(林)木或者变更绿(林)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林)木;
(二)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迁移下列树(林)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
(一)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者行道树;
(二)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林)木;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林)木。
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树(林)木的,报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审批。
迁移农场、水务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林)木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道路,需要迁移行道树、护路林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当安排在树(林)木移植季节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林木实行年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制度。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
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折损树(林)木花草;
(二)在树旁和绿(林)地向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
(三)在绿(林)地内乱设广告;
(四)引起树(林)木损坏的焚烧行为;
(五)其它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禁止擅自砍伐各种树(林)木,因建设确需砍伐树(林)木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批,并作相应的补偿。
因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确需砍伐护路林的,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作相应的补偿。
在紧急防汛期,市防汛指挥部根据防汛抢险需要,可以应急处置海塘、江堤、河堤的防护林,但事后应当向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备案,并及时补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借树搭棚等妨碍树(林)木生长的行为。
禁止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悬挂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信、水务、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新种树(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林)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工程建设应当避让胸径四十五厘米以上的特大树(林)木,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移栽。移栽树(林)木应当经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树(林)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绿化管理局、市农林局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林)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架空城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林)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以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林)木的具体要求。经树(林)木养护单位同意,架空线养护单位可以按照要求自行修剪树(林)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养护单位在向树(林)木养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以先行修剪树(林)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各种绿(林)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林)地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用地手续,并补偿有关费用。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本地段内的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绿(林)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公共绿地,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农村各种防护林地,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的绿(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批准。
经批准临时使用绿(林)地的,应当在一年内归还。使用单位应当给予绿(林)地的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并负责绿(林)地的恢复建设,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由绿(林)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确因建设需要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审批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绿(林)地上的树(林)木需要保留、迁移或者砍伐的,应当在审批使用绿(林)地时一并审批。
第三十条 农村建立或者撤销林场、苗圃、园艺场,改变其经营性质或者调整林地使用功能,应当向市农林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林)地内调整布局的,其规划应当事先征得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同意,方可实施。
公共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同意。
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院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绿化、林业管理部门以及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年满十八岁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绿(林)地的,绿化建设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追回被移作他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比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超过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绿(林)地预算费用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或者造林绿化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养护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迁移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绿化、绿化设施或者实施妨碍树(林)木生长行为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林)木的,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擅自调整绿(林)地布局、在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设计图不按规定报送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资质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行设计、施工以及任意改变经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处以设计、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取消其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对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招标或者实行监理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办理质量核验申报手续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绿(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林)地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绿(林)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绿(林)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从逾期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带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拒不移交绿化管理部门或者擅自移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规划绿线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林)木、绿(林)地损害,但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损坏树(林)木、绿(林)地、绿化设施,滥伐或者盗伐树(林)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盗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依法赔偿。
绿化委员会,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收取的罚没款、对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绿地的建设单位收取的绿地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建设保证金以及临时使用绿(林)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管理局和市农林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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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 年 1 月 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5 年 9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根据 1997 年 5 月 27 日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 年 9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树(林)木、绿(林)地建设和管理,保护 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1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黑体为增加修改部分,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 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 范围内 种 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的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 必须执行本条例 。 说明:规范和明确条例适用范围,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对适应 范围做了修改。《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 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 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中的绿(林)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新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局或者市农林局的意见,并落实新的规划绿(林)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林)地的总量。”
第二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设计,以及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确需建设而绿(林)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的绿(林)地面积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交纳绿地补偿费,由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三、第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绿化配套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向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迁移下列树木,应当报市绿化管理局审批:
“(一)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一处超过五株行道树;
“(三)一处超过五十株的树木。”
第二款修改为:“迁移林木或者前款规定以外树木的,报区(县)林业或者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临时使用其他绿地,面积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绿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四项:“(四)临时使用其他林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应当经区(县)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农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绿地内不得随意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应当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未按规定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处以建设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与公共绿地功能、规模、景观不相协调或者不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绿化委员会,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地区植树造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全民义务植树、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市园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绿地和市区、县属镇的植树绿化工作。
(三)市农业局主管本市郊县(除县属镇外,下同)的林业生产和绿化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区和县属镇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园林管理局制订;郊县的植树造林绿化专业规划由市农业局制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房屋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分担。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应占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新建工厂(包括乡镇企业)在中心城区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在卫星城镇的,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单位在中心城区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五,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在卫星城的,科研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大专院校和医疗卫生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中小学校不低于百分之十,幼儿园、托儿所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开发区的道路、铁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干线总宽度的百分之十;不宜种植乔木的应种植灌木或铺草。
(五)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在卫星城镇的应增加百分之五。成片改建的住宅区,绿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区改造、外迁工厂时,要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要求,努力扩大绿地面积。
(六)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
(七)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向陆地的一侧二十米至五十米,为造林或绿化用地。
(八)专用绿地、防护林地和绿地建设尚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仍有空地的单位,应留够绿化造林面积,方可进行其他建设。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区、县绿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可由当地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经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项目中的绿化、林地建设项目,其经费在建设总投资中列支;自筹资金投资的,由建设单位按财务规定支付。
植树造林绿化的专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以及向区或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的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有争议的,由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或采伐树木,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自然死亡或因风、雷袭击、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木;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三)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迁移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迁移农场、水利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超过五十株的,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采伐、砍伐林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采伐海塘、江堤的防护林,由各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防汛、水利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农业局审批。遇到防汛、抗台等紧急情况时,市防汛指挥部可应急处置,报市农业局备案。其他防护林的采伐由市主管局审批。
(二)砍伐郊县范围内农场系统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由市农场局审批。
(三)因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而影响护路林生长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中迁移;确需砍伐的,分别由上海铁路分局或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非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不得擅自砍伐护路林木。
(四)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五)除以上(二)、(三)、(四)项规定外,砍伐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十株的,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砍伐郊县范围内的树木由县林业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五十株的,报市农业部门备案。
(六)国营林场进行更新抚育性的采伐,应事先作出规划设计,由县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农业局备案。采伐所得的规格材,列入国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要求砍伐个人所有而有保留价值的树木,园林管理部门可协商折价予以收购或折算木材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向树木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与树木管护单位协商同意后,架空线管护单位可自行修剪树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各种林地和绿地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拔绿建楼。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绿地,必须经市农业局或市园林管理局同意后,方能办理征用土地或调拨土地的手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林地、绿地的用途。
经批准征用或调拨林地、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被占用林地、绿地的单位补偿相应的林地、绿地面积和赔偿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绿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郊县各种防护林地,须经市农业局同意。
(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须经市园林管理局同意。
(三)临时使用其他的林地、绿地(包括本单位的林地、绿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含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同意;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
临时使用林地、绿地应按时归还;使用单位应负责林地、绿地的恢复建设,或赔偿相应的费用,由林地、绿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
临时使用的林地、绿地上的树木需保留、迁移或砍伐的,应在审批使用林地、绿地时一并审批。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地内增加非园林设施和大面积调整绿化布局的,其规划应事先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方可实施。
禁止在住宅区、新村庭园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金。
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或保护林木、绿地有功的人员,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地区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林地、绿地或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林地、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占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被侵占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建相应面积的林地、绿地;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罚。
(五)擅自折损、刻划树木的,在树旁和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园林设施的,盗伐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发放迁移、砍伐树木和变更林地、绿地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渎职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的建设。占用其他林地、绿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费的标准,由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联合制订,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3日发布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