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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公布《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该《规定》共27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予以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档案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 审计档案案卷质量的基本要求是:审计项目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完整、有效、规范,并做到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七条 审计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结论类、证明类、立项类、备查类4个单元进行排列。

第八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上级机关(领导)对该审计项目形成的《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审计信息批示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结论类报告,及相关的审理意见书、审计业务会议记录、纪要、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等。

(二)证明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应的审计取证单、审计证据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实施方案及相关材料、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该审计项目审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不属于前三类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九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不同审计项目不得合并立卷。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确定的立卷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审计项目终结后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档案人员检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档案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档案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逐案单独立卷归档。

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机构(人员)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涉及的金额、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划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

(一)永久保管的档案,是指特别重大的审计事项、列入审计工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或第一次涉及的审计领域等具有突出代表意义的审计事项档案。

(二)保管30年的档案,是指重要审计事项、查考价值较大的档案。

(三)保管10年的档案,是指一般性审计事项的档案。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负责划定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执行同一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项目档案,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的业务部门确定相同保管期限。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自归档年度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应当在该审计项目终结后的5个月内,不得迟于次年4月底。

跟踪审计项目,按年度分别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保密事项范围和有关主管部门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未标明保密期限的,按照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审计业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审计档案保密期限届满,即自行解密。因工作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解密的,由审计业务部门向本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按解密程序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应当采用“年度-组织机构-保管期限”的方法排列、编目和存放。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具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功能的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利用制度。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复制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档案所属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审计事项的档案须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保管的、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应当将永久和30年保管的审计档案在本机关保管20年后,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鉴定小组,在审计机关办公厅(室)主要负责人的主持下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准确地判定档案的存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确无保存价值的审计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销毁。销毁审计档案,应当指定两人负责监销。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遵循本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2001年审计署第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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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

第10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案局局长 杨冬权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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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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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文献

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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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属体系:鹏润投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手册——监察系 统分册 文件编号:鹏润—监—审计 003 撰写单位:鹏润投资监察中心 版 本:第一版 生效日期: 2004年 4月 1 日 机密等级:□机密 ■一般 合计页数: 5页 正文页数: 4页 附件个数:无 制度正文目录: 目录 页次 1、目的 1 2、范围 1 3、名词解释 1 4、职责 1 5、作业内容 1 6、注意事项 4 7、附件 4 总 裁 审 批 管 理 研 究 室 审 核 撰 写 人 审 计 档 案 管 理 规 定 制度名称: 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 鹏润 -监 -审计 003 1.目的:为做好内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提高审计档案的利用价值, 根据公司关 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范围: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鹏润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公司的内部审计活动, 各级公司 的内部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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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令 第 10 号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国家档 案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 审计署审计长 刘家义 档 案 局 局 长 杨冬权 2012年 11月 28日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档案管理,维护审计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 是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含专项 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审计机关和档案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简介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外发表意见的法律文书。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从而取消了“审计意见书”,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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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权限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能够顺利地履行其职责,《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相应的权限,这些权限主要有:

1.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2.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6.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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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文件发布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

审计署令第2号

颁布时间:2000-8-7 发文单位: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试行)》、《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200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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