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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审计署于2003年1月颁布本规定。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实施时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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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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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审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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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审计

  • 分为24大类,支持3000种以上应用协议自动识别与审计记录;支持抓包工具,可配置抓包个数、源和目的IP、协议类型等,提供截图; IPv6:支持IPv6/IPv4双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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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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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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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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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内容

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审计机关在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事项时,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党委、政府书面通知要求办理交办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法》规定的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按照法定

审计程序办理;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办理的事项,按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党委、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向授权的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审计署驻地方派出机构不办理地方党委、政府及其他部门交办的事项,但经审计署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由党委、政府统一组织,要求审计机关参与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专项经济审查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派出审计人员,按照要求参与办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与有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事项,按照法定审计程序或者党委、政府的要求办理;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按照党委、政府的要求或者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事项时,委托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商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建议该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也可以派出审计人员协助进行审计查证。对重大的委托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在委托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的批示要求,进行审计查证。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接受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经济案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在司法机关商本级政府同意后,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一)独立办理或者以审计机关为主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共同承担责任;

(三)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根据驻在部门授权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对驻在部门负责,并参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审计机关办理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对所办理事项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涉及到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事宜,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独立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检查事项,有关单位对审计机关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它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办理党委、政府授权交办或者有关部门委托的事项发生的其它争议,由交办人或者委托人负责解决。

审计机关驻部门派出机构办理驻在部门授权交办或者驻在部门有关单位委托办理的事项发生的争议,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接受审计机关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汇报请示,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交工作情况报告,但党委、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参与办理有关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事项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接受指派,参与办理有关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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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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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文献

审计署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54KB

页数: 1页

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的规定,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和提高其使用效益,特制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审计署和国家体改委反映。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的思考 关于加强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的思考

关于加强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的思考

格式:pdf

大小:54KB

页数: 1页

近年来,县级审计机关逐步发展壮大,与成立初期相比,已在各个方面有了较大的变化,逐步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主要体现在: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5号,《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与审计风险评价准则》、《审计机关分析性复核准则》、《审计机关内部控制测评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抽样准则》和《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已经2003年11月25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审计长:李金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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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文件发布

第11号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审 计 长 胡泽君

201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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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简介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机关正确履行职责,加强对审计项目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级派出机构、下级审计机关完成审计项目质量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三条 审计署领导全国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事项。

第四条 审计署负责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地方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制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制定对本级派出机构、本地区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组成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前,向被检查审计机关送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派出机构、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的内容是:

(一)审计工作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审计准则的情况;

(四)审计项目成果反映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成果所发挥作用的情况;

(五)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的实施和反映情况。

(六)其他有关审计项目质量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主要通过检查审计档案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到被审计单位核查。

第九条 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结论。

第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较好的,可以给予表扬;有问题的,应当责成被检查审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质量问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被检查审计机关对于审计项目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一条 每年11月底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当将对本地区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报审计署。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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