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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经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城市管理、卫生、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鹿泉市、灵寿县、行唐县、正定县、藁城市、新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包括:黄壁庄水库主坝至马山、下黄壁村、上吕村、后东…、前东…、郑村、邓村、孟庄、东小壁、北落凌、中落凌、南落凌、纸房头、陈村、西营村、东营村、南高基、肖家营、柳辛庄、西古城、东古城、北高营、凌透、店上、西塔口、东塔口、北中奉、大丰屯、小丰村、陆家庄、九门、南屯、黄庄、固营、朱河、郭家庄、太平在南头(沿河堤)、塔元庄、大孙树、小孙树、平安村、胡村、西里寨(沿河庄陡坝)、邵同、南白店、北白店、同下村、西木佛、南合村、倾井庄、忽冻村至黄壁庄水库主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南一级保护区外黄壁庄水库副坝至永乐、南白砂、北故城、南故城、东邵营、霍寨、徐庄、于底、大郭村火车站、西王村、留营村、钟家庄(沿石太铁路)、京广线、石津渠南支流(沿渠向东)、吴家营、北五女、小丰村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滹沱河北一级保护区外西木佛、韩家楼、曲阳桥、南岗村、教场庄、西洋村、黄庄至一级保护区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范围包括:滹沱河以南二级保护区以外西王村至中山西路至上庄村(沿山前向北)、王屋、高家窑、牛山村至黄壁庄水库副坝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沙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沙河两岸,车固、岸城、赤支、凤鸣、承安铺、西五楼、东五楼、东张村、南张村、路家庄、大流、小宅铺、堽头村、吴家庄、中同、木村、北高里(行唐县)、车固地域键接形成的区域。
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为:正定县、新乐市境内自西北至东南,环绕磁河两岸,陈家疃、东宿村、辛合庄(新乐市)、完民庄、贯上(新乐市)、小石家庄(新乐市)、西平乐、东杜村、西白庄、南王庄、七吉、丁旺、韩家庄、傅家村、里双店、孔村、陈家疃地域链接形成的区域。
本条前三款所列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作区域划分图。
第十条 市区内以饮用水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为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及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和污染水源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及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地下水源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设施;
滹沱河水系地下水源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含焦化、烧结)、印染、炼油、制药、养殖及产生放射污染等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储存有毒化学品、农药、石油、放射性物质等;
(三)倾倒、堆积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六)利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擅自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明渠;
(八)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和放射性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和挖设渗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四)喂养畜禽;
(五)挖坑取土、破坏深部土层结构、损坏绿化植被;
(六)其他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完善的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的条件。
第十五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化工、印染、造纸、皮革、冶炼、电镀、炼油、制药等重污染企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由市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确定的时间和管理权限负责搬迁或关闭。
第十六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现有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已建成的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污染状况作出评价,分为三种情况处理:
(一)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均应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测仪,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防渗漏管道排入污水排水管网,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二)排放污水以外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建设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继续生产和使用;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不具备污水排水条件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负责审核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单位的排污情况,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颁发国家规定的《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本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并交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滹沱河、沙河、磁河水系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做好原始记录,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并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环保、水利、城管、卫生、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监测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将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的应急预案。当地下水质受到污染,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许可而不予许可的;
(二)放弃或放宽本条例或其他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对发现和举报应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或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4年6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辖区内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周边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本辖区范围内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水排水管网、垃圾清运等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相关的灵寿县、正定县、新乐市、鹿泉区、新华区、长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防止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与范围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滹沱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西里寨村西-平安屯村西-平安屯村东南-小孙村西-塔元庄村西-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北高基村东-纸房头村东北-北落凌村西北-西里寨村西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滹沱河一级保护区外,自黄壁庄水库主坝北段-南倾井庄村东南-南合村-南岗-胡庄村西-同下村西北-南白店村西-西里寨村东-安谷村东南-塔元庄村北-西关村西-柳林铺村北-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南-南高基村东北-杜童村西南-李村村东北-马山村西北-黄壁庄水库副坝南段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十四条 沙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自三里铺-累头屯-东张村-路家庄-小宅-彭家庄-承安镇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良庄北部-小郭庄-岗怀里-杜固镇-南岗-邯邰镇南部-大流-黄家庄-中同-沙河河道-赤支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十五条 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贯上-小石家庄-西平乐-东杜村-新安镇北部-李家庄-丁旺村-南楼-刁桥庄-贯上的环形链接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协神南部-西杨庄-东柴里-东平乐西部-新安镇东部-巧女-后塔底-里双店西部-西宿村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学校等单位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污染等进行综合整治,防止地下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和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高毒或高残留农药;
(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四)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在地下水源保护区设置限行标志,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项目,以及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并清理已经排放的污染物;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或者拆除。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水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对地下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地下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造成或可能造成地下水源污染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对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相关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行政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各县(市)、区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村庄和学校等单位的发展与管理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包括备用的和规划的)都应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GB 383...
根据HJ/T338-200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准保护区是必要时划定的,根据流域范围、污染源分布及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影响程度,需要设置准保护区时,河流型可参照二级保护区的划分方法确...
这个问题有点难度。把小红旗给我吧,我敢打保票没人告诉你答案。 引经据典: “十一五”环保锁定五大主攻方向 国家环保总局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在接受人民日报记者采访时说,从现在到2020年是...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8)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 2017 年 12 月 1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7 年 12 月 6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 年 12 月 1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决定予以批准, 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 2014-12-15 07:50:39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2014年 8月 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 2014 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5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12 月 15 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 年 11月 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2000版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修订版
概述
编辑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已经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强化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压减过剩产能,实施清洁生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油品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监督、农业、安监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等综合措施,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任务目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目标和责任分工,细化分解落实责任。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倡导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全民植绿增绿,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并规范使用有明显标志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永久性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突发大气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排查治理大气环境安全隐患,制定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网格化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 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单位使用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率,降低能源消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集中煤炭交易市场、型煤加工厂和配送中心,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的洗煤厂和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在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依法取缔所有经营性储煤(配煤)场及散煤销售摊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 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发展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建材、石化、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升级改造,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十七条 鼓励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四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九条 石油、化工、印刷、汽车维修喷涂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条 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及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易产生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经净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需要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五十五条 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应符合所在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科学合理编制、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响应体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电子显示屏,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燃用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和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对裸露地面依法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四)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烘干、晾晒畜禽粪便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八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0304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八条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二条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的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米和供水管理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在水表井、闸门安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以及倾倒垃圾或排放污水;
(四)擅自拆卸、启封、动用总水表及公共供水设施;
(五)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盗用或转供市区公共供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区节水规划,按职责权限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考核用水计划和节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指导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搞好节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常识,提高全民的节水意识,推广节水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宾馆、饭店、旅店、浴池、医院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因地制宜采取节水措施,实行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必须按下列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具有水次却工艺、设备的用水单位,必须建立水循环系统,在满足工艺、设备正常运行要求的情况下,实行闭路循环。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并逐步推广使用中水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自建的水源井必须安装水表。在水表控制范围以外的管路上禁止设置旁通管道。
水表损坏不及时维修的,按水泵铭牌额定流量全负荷收费。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和居民住宅必须按规定安装水表。本条例实施以前所建居民住宅尚未安装水表的,由产权单位在六个月内安装完毕。水表必须保持齐备、完好。公共供水企业和产权单位应按规定维修、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节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二)按核定的用水性质用水,不得擅自使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
(三)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四)爱护供水、用水设施,不得人为造成跑水、漏水。如发现跑水、漏水的,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三条计划用水户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考核后,按有关规定给予节水奖。
对于改进、引进先进节水器具和工艺以及在节水中有重大科研成果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一百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占、压公共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期限检修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七)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饮用水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八)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停水三日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法律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配建或完善,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每月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直至采取节水措施,并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三)自建供水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修或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四)未按规定安装水表的,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除按规定收缴水费外,对责任单位每月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对居民每户每月处以五十元的罚款,直至按规定安装水表之日止。
(五)不使用节水器具进行建筑物清洗保洁、洗刷车辆的,责令其安装节水器具并每次每处(辆)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用公共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林和农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每次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水并未及时抢修的,每个跑、漏水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或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供水设施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
12月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条例(修订)》中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于2006年进行修正以来,对保护我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全市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而现行《条例》发布时间较长,很多内容与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不相一致,已经难以满足省会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因此,对《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非常必要。
《条例(修订)》不仅增加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还专门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措施,对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扬尘污染、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专门规定了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
将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燃煤是省会的重要大气污染源。因此,《条例(修订)》将燃煤污染作为重点防治对象,明确规定市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而且,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城市建成区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筑工地等食堂炉灶,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省会的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为此,《条例(修订)》提出,要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机动车排放标准未经检验合格者不得上路行驶、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条例(修订)》规定,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如果违反该规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运输车辆易扬尘要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如果没有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居民住宅楼禁止经营餐饮项目
《条例(修订)》规定,禁止烘干、晾晒畜禽粪便。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否则,由市、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如果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罚款。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不得擅自发布
《条例(修订)》规定,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将由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