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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石家庄市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修改后《规定》共三十四条 ,自2018年6月1 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政府令第151号发布的《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九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五)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上报材料应当符合前款(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文种、格式、文字表述以及材料是否齐全等先行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请政府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送材料不合格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确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审查期限:

(一)起草单位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三)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二十一条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

(三)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第二十六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和复核建议,制定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办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 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的《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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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解读

近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市法制办公室提交的《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草案)》。此次修订,主要是依据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针对规范性文件范围界定不够清晰、制定程序不够完善、审查内容不够明确、备案清理不够及时等问题,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明确了规范性文件范围界定。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方可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二是完善了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明确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要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三是明确了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实行“四统一”制度,由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统一备案,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内容。四是落实合法性审查制度。要求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作了详细规定。五是严格备案和清理制度。对规范性文件公布后报送备案的时间、途径和材料,以及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制定机关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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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颁布单位: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年10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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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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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献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格式:pdf

大小:355KB

页数: 56页

石建 [2007]76号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建设局 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已经石家庄 市建设局领导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2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处罚文书 二 O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处罚 规定 通知 抄报:省建设厅、市政府法制办 石家庄市建设局办公室 2007 年 9月 5日印发 - 1 - 附件 1: 石家庄市建设局 建设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 建设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石家庄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依法对 石家庄市行政管辖范围内所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格式:pdf

大小:355KB

页数: 13页

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的 通 知 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石家庄房地产市场管理 服务中心、各县(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矿区建设局 (住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面积测算 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近几年测绘实践中反映出 来的问题,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局对《石家 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和规范,现印发 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石家 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反馈。另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出具测绘报告的房 屋,仍维持测绘报告中所认定的面积。 二、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在 进行竣工测绘时, 仍执行原 《石家庄市房屋面积测算规定》 。 三、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竣工测绘或预测绘,且已出具 测绘报告的房屋,在进行变更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行政编制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机关行政编制128名。科级领导职数44名,其中,正科级21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机关纪委书记1名)、副科级23名。县级领导职数设置另行明确。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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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园林局行政编制

石家庄市园林局机关行政编制40名。科级领导职数19名,其中,正科级9名(含直属单位党委专职副书记兼机关纪委书记1名)、副科级10名。县级领导职数设置另行明确。

石家庄市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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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内容解读

新发布的《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事项,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2016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实施,以34条新规,对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从起草、审查、发布实施到清理、废止全流程各环节作出相应规制。

《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概念作出界定。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事项、行政收费事项、行政检查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规范性文件可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按照《规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未经法制工作机制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户网站或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规定》明确,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5年,最长不得超过8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原起草机构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需继续执行的,应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需要修改的,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需要废止或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根据《规定》,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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