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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支持做好抗洪救灾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切实加强灾后重建资金管理,确保发挥救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所称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指为应对7·19洪涝灾害,专项用于受灾地区水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等灾后重建的资金。
按资金级次划分,包括中央和省级财政或其他部门下达我市的专项资金(基金、地方政府债券);市县级财政或其他部门统筹安排的各类专项资金;市县级政府接受的援建、援助、捐赠等资金。
按资金用途划分,包括房屋损毁补助等民政类资金;农作物补偿、耕地恢复、农村饮水等农业类资金;国省干线、乡村道路、桥梁修复建设等交通类资金;水利设施修复建设、河道治理等水利类资金;校舍及附属设施翻建维修、教学设备及图书购置等教育类资金;文化设施修复、文物抢修修缮及安防等文化类资金;其他与抗洪救灾相关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受灾县区应根据本地救灾工作实际,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安排使用专项资金。除中央和省有明确用途的专项资金外,市县财政安排和接受援建、援助、捐赠等灾后重建资金可统筹整合使用。
第四条对受灾县区生活性、公益性、基础性恢复重建项目,应以财政补助方式为主,补助金额按相关标准执行;对生产性、经营性恢复重建项目,应以税费优惠、贷款贴息等方式为主,其中税费优惠应严格按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落实,或按权限报批;积极采取融资租赁、PPP等模式,撬动社会资本参与灾区公共基础设施等灾后重建项目建设。
第五条市县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安排,按要求统筹使用各级和接受援建、援助、捐赠专项资金;
(二)及时足额下达、拨付上级财政专项资金,严禁滞留、截留和挪用;
(三)负责专项资金安排、拨付、使用、结余等情况统计工作,按要求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四)组织开展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配合审计部门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六条市县有关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灾后重建项目等受灾基本情况、资金需求进行核实、统计和上报,为资金筹集分配提供准确依据,对项目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二)组织和督促重建项目实施,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支出专项资金,严禁滞留、截留、套取和挪用;
(三)按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支出使用情况;
(四)负责灾后重建项目竣工验收,并开展绩效评价;
(五)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收到上级专项资金后,无需重新分配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下达;需按相关因素分配的,应在资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分配、下达和拨付等工作。
第八条市县有关部门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优化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方式,加快安排拨付专项资金。对救灾抢险队伍后勤保障、救灾物资运输以及其他救灾资金申请,应在审核确认后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九条专项资金使用后尚有结余或连续两年未能实现支出的,按照预算法和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市县审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跟踪审计,并向同级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市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有关部门移交的专项资金使用中违规、违纪单位和人员依纪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受灾县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两年。 2100433B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12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保障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条 保障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石家庄出台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4月13日,石家庄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发布《石家庄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补助范围主要包括:高星级标识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示范、装配式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 2009〕6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 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石家庄市制止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严格控制违法建设的发生,实行综合整治,建立各部 门联合制止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违法建设的发现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批后巡查管理规 定》,按照《规划监查工作规程》要求,实施网格化、无缝隙管理,加强批后管理和违 法建设查处。 二、违法建设的制止 (一)市监察、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管、供电、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 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工作。 (二)市供水、供电部门在办理施工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石政办发〔2016〕4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31日
石家庄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进一步强化绩效导向,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预算法》、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14〕121号)、市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市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石政发〔2015〕12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通知》(石政办发〔2015〕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专项资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法定或规定程序设立,由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在一定时期内为完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特定政策目标或工作任务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按照支出级次划分,专项资金包括用于本级支出和对下转移支付。
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专项资金包括一般公共服务、国防、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与传媒、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节能环保、城乡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资源勘探信息、商业服务业、金融、国土海洋气象、住房保障、粮油物资储备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权责对等、统筹兼顾、科学规范、讲求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将绩效理念贯穿于专项资金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全周期管理机制,不断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监督、责任追究等,应依照本办法执行。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实施跨年度预算管理。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和部门中长期财政规划,实施全周期滚动管理。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与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牵头组织和协调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宏观管理政策;
(二)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提出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三)按照“一项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原则,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办法;
(四)组织、指导、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及调整等工作,以绩效为导向审核预算,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开展预算执行绩效监控;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展前期论证、政策预期评估,依据特定的政策任务目标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二)依据业务部门职责和绩效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和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建议计划,明确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三)对实施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项目管理办法,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并组织做好项目的筛选、评审、论证和储备等工作;对采取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选取客观因素,合理确定权重,按照科学规范的计算方法,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意见;
(四)负责部门主导分配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和财务管理等工作,对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负责开展本部门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工作,对预算执行结果负责;
(六)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七)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目标指标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监察机关负责依法依规查处专项资金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或实际需要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不属于本级支出责任的事项,原则上不应安排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专项转移支付。
第十三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一般不设立专项资金,已设立的应逐步清理取消。对市政府有明确承诺或者项目尚未建成、确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预算规模,并设定过渡期限。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保留的,应改进分配方式,引入市场化模式。
第十四条除救灾等应急支出外,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新设专项资金或者增加专项资金规模。确需当年增加支出的,原则上通过财政统筹或科目调剂解决,或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调整预算。
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在现有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或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额度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数量,在调整优化政府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基础上,项级科目下一般不再拆分成不同的专项资金。除上级或市政府有明确要求外,原则上每个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不超过3项,现有专项资金超过3项的要实施整合、归并或撤销。
第十七条凡是新设专项资金,原则上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规定组织审核论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中央、省相关部门要求设立转移支付专项配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出具政策文件,经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业务主管部门申请新设立专项资金,需向财政部门提交政策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策绩效目标与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建议等。
第十九条按上级要求设立的专项配套资金执行期限遵从上级规定,其他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执行到期后,业务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综合评价和政策目标效果评估,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延期执行。
专项资金需延期执行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执行期满前一年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专项资金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与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管理要求,以及责任追究等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资金规模的,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定期评估机制,每年由业务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执行情况绩效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绩效评价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结束或者失去继续保留实际意义的;
(二)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连续2年达不到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未达到规定进度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建议计划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列入预算的专项资金说明,包括政策依据、事权责任、设立期限、额度规模、适用范围、使用方式、绩效目标及其他重要问题,在部门职责和工作活动范围内,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明确年度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评价标准。
财政部门根据上级和市委、市政府年度重大决策部署、年度绩效目标指标和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审核意见和统筹安排计划,与年度预算草案一并报市政府批准。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不得从专项资金中计提项目管理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按相关管理制度与办法组织实施。对具有地域管理信息优势的项目,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用于重大工程,跨县(市)、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主要采取项目法分配。
业务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建议计划时,不得采取先确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除预留上级专项资金配套和据实结算事项外,应减少代编预算,每项资金细化到可以直接支付的程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再进行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的细化和调整。
第二十六条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股权引导基金、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评价后补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凡适宜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都应采取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
项目申报单位应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的部门应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库管理,未列入项目库的不安排预算。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库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资金使用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拨付或下达下级财政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
第二十九条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市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上年按照不低于预计数的70%提前下达给下级,其余资金应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并且应当一并明确组织实施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对需按项目下达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支出或下达的,应及时商财政部门改用因素法分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出或下达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超过两年无法支出滞留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收回,重新安排用于更急需支出或其他地区,同时按比例减少该县(市)、区下一年度此类转移支付资金额度。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事后奖补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和资金使用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款,不得擅自扩大资金支出范围。
确需变更项目和资金预算的,应当按审批渠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业务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预算确定的支付方式,办理专项资金预算支出拨款,并对拨款申请内容及相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专项资金结余结转由财政部门统一审核办理,其中:
(一)按因素法分配使用的,除先预拨后清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外,均应当年支出或分配下达,原则上不结转下年。专项资金未支出或未下达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按项目法分配使用的,当年已落实到项目且开始实施的,经批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执行,下一年度9月底仍未支出或下达的,按结余资金处理,由市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或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绩效监控机制,动态监控各项资金支出和项目绩效运行情况,定期采集分析绩效指标完成数据信息,将资金拨付与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实现情况相结合,对偏离绩效目标指标、预期无绩效、低绩效的项目,暂缓支出或按法定程序调整该项目预算。
第三十七条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初确定的绩效目标指标对专项资金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自评,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对本级专项资金整体支出管理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重点项目及重大支出政策实施再评价,并将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绩效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根据实际需要,市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与实施项目专业相符的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评价。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预算绩效与预算安排挂钩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整合规范专项资金、编制以后年度部门(单位)预算、分配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合规、节约使用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管理等相关档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健全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定期主动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报请市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人为滞留、截留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预算的。
第四十四条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现行市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12〕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等各项制度,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及核定;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进入项目库的整个过程;
(三)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编制、社会公示和下达;
(四)项目实施管理(含办理报建、招投标手续、申请资金拨付、项目跟踪检查及竣工验收);
(五)项目结算审计和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履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为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市水务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项目预算年度执行情况和项目预算安排等重大事项;联席会议成员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工作人员组成。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步编制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收支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平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达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以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市水务主管部门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每年1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务工作计划及重点支持方向,商市财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本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与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务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相协调,具体内容包括: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二)项目申请人资格要求;
(三)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四)支持方式与支出比例;
(五)项目申报与受理方式。
第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务管理、建设、科研等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项目申报范围包括:
(一)防洪防旱:水库、堤防等水务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和安全达标建设;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大型维修和更新改造;河道日常管理维护和整治;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维护;“三防”抢险应急工程等;
(二)水资源配置与综合利用:原水管网、给排水管网改造与维护;水源开发与保护;水源调蓄;雨洪利用、节约用水、污水回用、海水利用等水利工程设施建设与维护等;
(三)水环境保护与改善:水土保持、河流水质改善、小流域水生态修复等工程项目建设及监测管理等;
(四)水务能力建设:水务规划、水文设施建设与改造、三防信息通讯系统升级改造、新技术推广与示范;其他非工程措施类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由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市水务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申报指南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申报资料严格按照《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为提高申报项目的质量和申报效率,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各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区、街道水管单位的业务指导,促进项目前期工作按照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民生以及近远期结合、安全与应急抢险优先的原则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申报单位通过“深圳水务网”上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同时,打印统一格式的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申报事项参照年度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宝安、龙岗、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辖区内各单位申报的项目一律先经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评审合格后,再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申报项目直接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三)申报表格是否按要求填报、相关资料是否齐全;
(四)方案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或申报项目不符合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不按要求填报或相关资料不全的,需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重新填写或补齐相关资料;方案编制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需项目申报单位重新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季度初对上一季度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专家评审。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退回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概算核定。
第十八条 经概算核定以后的项目,纳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论证原则。项目应经过科学、严格的专家评审,充分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择优筛选原则。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预期效益大小及受益影响范围等综合因素,视当年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合理确定项目安排资金的先后顺序。
(三)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编制分年度滚动支出计划,注重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四章 项目预算编制
第二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对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项目预算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 项目预算安排的初步意见按项目类别报相关部门办理。专项支出项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需提供的资料包括项目列表、项目编制说明、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设计方案等;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市发改部门办理。
项目列表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建设性质、项目类别、项目实施后取得的效益、项目总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负责人、项目内容、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等。
项目编制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完成的工程量、总体绩效情况、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支出项目提出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意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预算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出现的相关投诉,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示结果,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资金安排原则上每年2次,分别在上半年、下半年各安排一次。
第二十四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预算下达一个月内,市水务主管部门应与资金使用单位签署《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列入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的项目实施后,项目单位即可按照下达的项目概算中列明的“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额度、合同(或申请)办理直接支付手续。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应按《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基〔2003〕2号)规定进行管理,具体开支范围如下:项目建设期间施工现场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前述四项需附具体发放清单),办公费、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入项目库满2年未安排资金的项目不再继续滚动。如申报单位认为需要继续申请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应重新进行申报。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预算下达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尽快办理项目报建、招投标手续,确保项目及时开工建设。
对于资金预算下达满2年仍未实施的项目,市水务主管部门将收回项目资金预算并滚动纳入下一年度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预算重新作出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的规定需办理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有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依法办理。
属应急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执行相关工程认定和招标程序,按相关规定确定承包商,并明确施工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原则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加强投资控制管理,严禁项目超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在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5%以内且金额未超过50万元的,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批,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依市财政主管部门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按项目进度付款。
每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31日属国库支付系统结算期。各单位需于12月15日之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手续。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合同要求,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按项目建立台账核算。
第三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请第一笔付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水务发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
(二)项目合同;
(三)中标通知书;
(四)项目(工程)进度表;
(五)经市发改部门批准,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范围的,工程款拨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第二笔及以后的款项(不含项目尾款),只需提供本条第(一)、(四)款资料;申请支付尾款时尚需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查,项目单位擅自超出项目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以及擅自实施变更的,市水务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资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按项目分类分别提出管理要求,定期对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完成已验收项目档案整理,编制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并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总体进展情况、项目绩效评价情况、项目专项检查情况、各批项目进度统计表等。
第三十五条 专项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准备、招投标、项目进度、资金拨付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各区项目由水务主管部门统一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
各项目单位应分别在3月、6月、9月、12月的下旬将项目进展情况通过“深圳水务网”的“深圳市水务局综合计划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项目按批准的方案完成后,应在项目完成30日内完成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应按照项目类别分别依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执行。
第六章 结算审计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完成验收后,应在30日内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其中,属于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的水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其他专项支出项目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具体报送材料要求如下: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项目招标文件;
3.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
4.工程结算书(含清单计价单价分析计算书);
5.工程量计算书;
6.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
7.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单、备案单;
8.竣工图;
9.竣工验收证明;
(二)其他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2.经批准的工作大纲及实施方案;
3.项目招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4.定标书,中标通知书,评标报告,投标文件(实施招标的项目提供);
5.项目合同、协议书;
6.项目验收证明;
7.项目结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工程建设类项目应在项目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决算审计资料办理决算审计。要求报送的资料有:
(一)经批准的项目预算;
(二)承诺书(含提交资料清单);
(三)竣工工程概况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总说明,竣工财务决算表;
(五)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及明细表;
(六)待摊投资明细表;
(七)会计账簿及凭证;
(八)资金平衡表;
(九)设计、监理等服务类合同;
(十)尚未结算的工程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产权登记按《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报告于每年5月份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市水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提出意见,并且可以对已验收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
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项目建设管理和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暂行办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