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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 利 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一次性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
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金属结构及设备、试验设备、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环保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材料是指:
(一)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如钢材、水泥、粉煤灰、硅粉、抗磨材料等;
(二)用于项目数量大的消耗材料,如油品、木材、民用爆破材料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报告。
第七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在依法备案的采购报告中应予注明。
第九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三)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质等级(包括联合体各方);
(二)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三)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制造厂家的授权书;
(六)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
(七)产品获得的国优、部优等荣誉证书;
(八)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2~3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九)投标人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十)其他资格审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投标。资格预审主要工作包括:
(一)发布资格预审信息;
(二)向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组织专人对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
(五)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六)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通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交评标委员会一份。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工程项目概况;
2.资金来源;
3.重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批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
4.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规定;
5.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6.投标报价的要求、报价编制方式及须随报价单同时提供的资料;
7.标底的确定方法;
8.评标的标准、方法和中标原则;
9.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密封方式及报送份数;
10.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的人员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1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12.开标的时间安排和地点;
13.投标有效期限。
(三)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
(五)技术规定及规范(标准);
(六)货物量、采购及报价清单;
(七)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内容;
(八)表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设备、材料选型、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生产企业、成套设备供应商、经销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投标人必须具有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质量责任的能力。
采购重要的水利专用设备时,投标人必须有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五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设置资格预审程序的,投标人应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指定的表式填报投标总报价、重要技术参数、质量标准、交货期、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等主要内容;
(二)资格后审时,投标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重要设备、材料技术文件;
(四)工作业绩、获得的各种荣誉;
(五)重要设备或材料投标价目报价表和其他价格信息材料;
(六)重要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技术支持承诺;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标志,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须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招标人对接收的投标文件应出具回执,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可以书面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参加答疑会或标前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且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递交的“撤回通知”必须密封递交,并标明“撤回”字样,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将分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的评价指标及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技术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性能、质量、技术参数;
(二)技术经济指标;
(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
(四)可靠性和使用寿命;
(五)检修条件及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商务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报价;
(二)供货范围和交货期;
(三)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计划;
(四)资质、信誉;
(五)运输、保险、税收;
(六)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费用计算;
(七)运营成本;
(八)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
(九)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供给能力;
(十)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方面。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方法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包括寿命期费用评标价法)以及两阶段评标法等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其工作步骤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编制标底作为评定投标人报价的参考依据。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或委托具有相应业绩的造价咨询机构、监理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应当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需设备、材料的品种、性能、适用条件、市场价格编制。评标标底可用下列任一种方法确定:
(一)以招标人编制的标底A为评标标底;
(二)以投标人的报价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后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三)以投标人的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四)设定投标报价超过A一定百分数和低于A一定百分数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以有效范围内的各投标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五)赋予A、B以权重,分别为a、b,令a b=1,评标标底C=Aa bB。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在指定的表格上签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或者逾期送到;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公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招标人确定,包括确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的方式。
对于大型、技术复杂的成套设备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可以成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全部由评标委员组成,其工作由评标委员会安排,并对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下设服务性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也可按需要配合专业评审组设立技术组、商务组和综合组。工作小组仅为评标委员会或专业组提供事务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简要说明;
2.开标后,符合开标要求的投标文件基本情况:投标人、报价、有无修改函等。
(二)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初步评审情况:
1.有效投标文件的确定(有效性、完整性、符合性);
2.废标原因的说明。
(四)详细评审情况:
1.技术审查和评议;
2.商务审查和评议。
(五)评审结果及推荐意见: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六)评标报告附件:
1.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签名;
2.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
3.投标报价评审比较表;
4.评标期间与投标人往来函件;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供货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书面总结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招标情况;
(三)资格预审(后审)情况;
(四)开标记录;
(五)评标情况;
(六)中标结果确定;
(七)附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4.其它。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不出席合同谈判;
(二)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使用项目资金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时,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重要设备、材料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一般遵循以下程序:1.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步骤 1、招标人2、确定招标方式3、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下一步发放预审文件不少于四个工作日)。指定媒体: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投标网4、编制、发放资格...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要求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7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 利 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水利勘察(测)设计市场秩序,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勘察(测)设计的特点,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是指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工作等;招标活动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的承包方的行为。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应受工程所属部门或所在地区的影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测)、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阶段性招标,或对勘察(测)、设计分别招标。
招标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整体建筑物人为分割进行招标,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勘察(测)设计的招标范围(含发包初步方案)、招标方式(公开或邀请招标、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等内容,同时必须报送勘察(测)设计招标所需的各类基础资料。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测)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二)勘察(测)设计所需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必需的勘察(测)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已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及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勘察(测)设计应当公开招标。国家及地方重点水利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以及综合性强的重大专题研究等前期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公开招标中,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测)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向招标监督与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四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五)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十六)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如进行资格预审,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及费用;
(五)投标报名开始时间、截止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在预审结束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地形测绘及工程地质勘察和试验资料、工程进度和设计进度要求等);
(三)上级审批、审查、评估等有关文件;
(四)工程特殊要求;
(五)设计合同主要条款;
(六)设计基础资料供应方式;
(七)设计成品审查方式;
(八)组织现场查勘的时间和地点;
(九)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地点;
(十)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十一)投标报价要求;
(十二)评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于收到投标邀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是否参加投标。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的,视为拒绝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之日 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二条 当招标人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投标人须按招标公告中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有关资质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主要机构组成;
(四)主要人员、财务、设备状况;
(五)银行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3年主要业绩;
(七)其他能证明履约能力的有效材料。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或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招标人审验后退回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有资格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由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组成,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勘察(测)设计投标文件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商务文件
1.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与投标项目相关的资质证明;
2.投标人概况,内容包括主要技术装备、项目经理(设总)简历、拟投入技术骨干和主要设计人员概况;
3.费用报价及计算书;
4.近10年承担的国内(外)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前期或勘察(测)设计项目;
5.近10年获奖情况;
(二)技术文件
1.对工程的认识;
2.勘察(测)设计工作大纲;
3.总进度计划;
4.项目管理及质量保证措施;
5.组织管理;
6.工程设计方案初步设想。
第三十五条 投标文件中的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以及《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投标人除按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外,可以根据项目和自身情况,同时提交有关修改设计、技术、合同条件的建议方案以及选择性报价,供招标人选用。除招标人要求外,投标人在技术文件中不得指定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四十条 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文件采用不署名方式,即除包装封套、附件按要求加盖投标人所在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外,其余不得有任何表明投标人身份的文字、标志和符号,但应在投标须知中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一条 2个以上勘察(测)设计单位可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项目的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载明的地点。
第四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1/3。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但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数的1/3。
第五十条 进入评标委员会的勘察(测)、设计专家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水利勘察(测)、设计工作或相关的技术经济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在1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一般可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能力以及技术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先评技术标,再评商务标。评标时分别打分,然后按照技术标评分占40%权重、商务标评分占60%权重评定最终得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
第五十五条 建议综合评标法评分标准如下:
(一)技术标评标标准:
1.技术方案的合理性占技术标总分的40%~50%
2.技术创新占技术标总分的20%~30%
3.质量保证体系占技术标总分的10%~20%
4.项目进度安排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5.其他占技术标总分的5%~10%
(二)商务标评标标准:
1.投标人业绩和资信占商务标总分的25%~30%
2.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业绩与资历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3.人力资源配备及服务方式占商务标总分的20%~30%
4.投标人财务状况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5.投标报价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6.其他占商务标总分的5%~10%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封闭的环境中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严格遵守评标纪律,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1/2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2/3以上委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五十九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六十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应做为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十)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测)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十一)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十二)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三)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有2/3以上委员签字;对评标报告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有权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并署名,与评标报告一并报招标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六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2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3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签订合同书后,该中标人即为本工程的总体承担单位。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测)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测)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1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7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七)中标结果;
(八)未确定排名第1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九)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七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六十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第七十一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权限,报经有关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直接发包。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依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完成。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并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单位。
第七十三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阶段以及重大专题研究、基础工作等前期工作的招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指导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的有关行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以上审批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和其他由厅直属单位直接实施的、在省水利工程交易平台交易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或者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采取事前报告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监督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的选取、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对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开标场所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等方面存在劣迹进行审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的监督
1.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3.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抽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查阅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6.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定标的监督
1.定标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2.定标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公告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
第八条 招标人应及时提交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违规的内容时,应当在开标前责令招标人或代理机构修改。
第九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2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监督开标、评标活动。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最早在评标开始前24小时内,从山东省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一般为2人,联合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招标人须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备案。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3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投诉。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四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8日制定的《山东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鲁水建字〔2004〕12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