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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是水利部于2002年8月30日颁布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办法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提高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使用中央投资为主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水利部直属单位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水利审计部门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

审 计 内 容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包括: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

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概况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投资分析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成本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预计未完工程及费用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待核销基建支出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转出投资表”、“水利基本建设竣工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表”的编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及原因;

(二) 实际投资完成额;

(三) 概算审批、执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 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包括概算调整的原则、各种调整系数、设计变更和估算增加的费用等;

(五) 核实建设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原因,并审查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和计划外投资的情况;审查弥补资金缺口的来源,有无挤占、挪用其他基建资金和专项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列支的内容和费用摊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

(二)交付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

(三)交付使用的递延资产的情况。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情况,所需资金和额度的留存及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情况。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情况;

(二) 尚未使用的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额度情况;

(三) 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四) 各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呆帐坏帐的处理情况等。

(五) 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投资包干节余数额是否准确,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物资招投标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及物资采购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招标;

(二) 所订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全面履行;

(三) 合同变更、解除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

(四) 对违约者是否依照有关条款追究责任等。

审 计 管 理

第十三条 由水利部及相关部门组织或主持验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除有专门要求外,一般由水利部审计室负责组织审计。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主持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水利审计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组织水利基本建设的专业审计力量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水利审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

水利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被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参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应当具备会计、经济、工程专业技术职务或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承担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将参加审计人员的名单及执业经历等资料书面报委托的水利审计部门审查和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前,应通过相关经济合同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再予清算。

第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中从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竣工决算审计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水利审计部门的审计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可以作为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条 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将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本单位根据审计结论进行整改的情况书面报上级水利审计部门。

审 计 程 序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水利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十日内向其主管水利审计部门提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水利审计部门应在接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竣工决算申请后十日内提出安排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事先拟定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审计组,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于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三日前送达。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或被其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批复资料;

(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

(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

和资料;

(六)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

(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内控制度;

(八)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

(九)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审计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的水利建设项目法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水利审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提出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利审计部门应及时下达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照审计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整改情况报告水利审计部门。

水利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作为主持组织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的审计依据。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水利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水利审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干扰、阻止、破坏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水利审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和制止,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给予少量中央资金补助的项目和全部由地方资金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审计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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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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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颁布信息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室反映。

附件: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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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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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文献

如何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如何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如何加强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格式:pdf

大小:417KB

页数: 2页

为进一步提高竣工决算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水利部于2012年4月颁布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程》,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审计工作进行了规范,为水利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和监管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特别是县级以下部门实施的水利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财务审计功能有弱化趋势,给水利资金使用和监管带来隐患,我们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审计工作。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探讨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探讨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探讨

格式:pdf

大小:417KB

页数: 3页

一、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重要意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重要环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一项综合性审计项目,它既涉及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合规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简介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围绕水利部部颁标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程》(SI,557—2012)进行讲解,上篇阐述了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总则、术语,审计内容及程序,审计方法与审计组织管理;下篇侧重进行案例与实务的分析,具体涉及有关审计的立项、实施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证据收集、工作底稿编制、征求意见、审计报告的出具与处理、问题的整改落实、后续审计,以及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办法等。附录部分汇编了相关审计中涉及到的有关制度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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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图书目录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上篇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程》讲解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制订背景

第二节 制订思路

第三节 制订过程

第二章 总则

第二节 概述

第二节 适用范围及依据

第三节 相关关系处理.

第三章 术语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建设项目批准及建设管理体制审计内容

第三节 项目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及概算执行审计内容

第四节 基本建设支出审计内容

第五节 土地征用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使用审计内容

第六节 未完工程投资及预留费用审计内容

第七节 交付使用资产审计内容

第八节 基建收入审计内容

第九节 竣工决算时资金构成审计内容

第十节 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计内容

第十一节 招标投标及政府采购审计内容

第十二节 合同管理审计内容

第十三节 建设监理审计内容

第十四节 财务管理及历次审计检查整改情况审计内容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审计准备阶段

第三节 审计实施阶段

第四节 审计报告阶段

第五节 审计终结阶段

第六章 审计方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常用的审计方法

第七章 审计组织管理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组织形式

第三节 委托社会审计业务管理

第四节 审计费用及档案管理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下篇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务

第八章 概述

第一节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概述

第二节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案例概述

第九章 审计立项

第一节 审计立项管理

第二节 年度计划

第三节 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节 审查立项

第五节 审计业务委托书

第六节 审计承诺书

第十章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一节 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节 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一章 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一节 审计通知书制定与送达一

第二节 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二章 收集审计证据

第一节 收集审计证据

第二节 基建拨款明细审计证据实例

第三节 工程审计定案表审计证据实例

第四节 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概审计证据实例

第五节 建设参建单位审计证据实例

第六节 单位工程初步验收结果审计证据实例

……

附录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有关制度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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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简介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市本级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发改、财政、住建、代建(局)、交通、水务、园林、土地、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章审计内容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成本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九)投资绩效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审计实施

第七条银川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由市本级审计机关组织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项目,由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各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底前将前款规定有关情况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于每年12月前组织发改委、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召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联席会议,确定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计划。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设计、监理资料和相关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接受审计机关对有关文件、财务、工程等相关资料的检查;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审计人员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对列入当年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和审计机关委托经招标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结果经审计机关复核认定后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专业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因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概算批复10%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报告,经原批准部门同意调整概算后方可报送工程结算、工程决算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支付工程款原则上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75%。未经审计、财政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不得支付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对审计机关做出的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上级审计机关复议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问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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