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的属事业性质,有的属企业性质。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果。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工程特点每年向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任务指标。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编制年度计划,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经营管理,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并可开展其他综合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并逐步改善管理单位的职工生活。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应向有关用水单位收水费,向有关用电单位收电费。
(一)水费收费标准应以成本为依据,本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农业、工业、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有所区别。
电费应按电度和国家规定的电价计收。
(二)有关用水、用电单位应按规定收费办法按时向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电费。逾期不交,收费单位可收取滞纳金;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电费。
(三)农业用水应收现金,有习惯收交水利粮的地区,也可以收取一部分粮食。水费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当地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工程设施收费问题由社队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经营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抽调人员和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
(1)可根据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情况,由主管机关与财政部门协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按规定留用的包干结余,应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支配,不得挪用到水利以外的项目。按规定应上交国家财政和资金,应及时上交。社队修建的小水电,收入归集体所有。
(2)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生产计划、资金支配、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和择优招工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按电力主管机关有关企业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设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度动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按设计规定,合理运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二)工程的防洪与排涝,应本着小利服从大利,局部服从整体,统筹兼顾,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做到全面安排,合理运用;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河道堤防、水闸以及关系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水库,每年都应编制年度或分阶段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江河堤防,应做好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五)并入电网的水电站,在综合利用原则下,根据调度运用计划,参加电力电量平衡,并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
(六)沿海以及江湖的闸坝,在鱼、蟹苗旺发时期,应尽可能适时开闸向江河和湖泊纳苗,以保护增殖水产资源;
(七)航运及放木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应尽可能为航运及放木提供便利条件,航运及放木部门应爱护工程,防止损毁工程设施;
(八)当遇特枯年份,工程兴利水位不能满足要求,但由于特殊需要,必须继续运用时,应保证建筑物及机械设备的安全,并考虑重点用水单位的最低需要,以及渔业生产和环境、旅游等最低要求。
第十五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水电工程,汛期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防汛指挥机构或防汛组织,汛期的调度应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计划,强行调度。
第十六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关可按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护堤坝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将受灾地区群众转移。
第十七条 边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
(一)位于行政区域边界上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统一的水利、水电规划及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和有关决议执行;
(二)在平原边界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不准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边界河道上修堤筑坝,凡涉及变更防洪、排涝标准,影响河势变化或改变流域界线,均应统一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得实施;
(四)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在边界上修建了引起纠纷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在上一级主管机关的主持下重新审查,按规定程序批准,分别情况,采取拆除、改建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五)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团结互让,主动协商,必要时可报上一级主管机关仲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水利、水电主管机关应加强供水管理:
(一)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用水计划,向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设计,水源情况,参照气象、水文预报,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对各单位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报主管机关批准,按平衡后的计划配水。
(二)农业灌溉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要努力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并改进灌水方法,提高灌溉质量。
(三)城市、工矿企业用水,应与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计划内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引水口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控制并安装量水设施。
工业用水单位要制订生产用水定额,主要耗水设备安装计量水表,建立健全用水单耗考核制度。
(四)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或严重浪费水的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五)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计划,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做自己愿意做的事,觉得好就去做,水利水电工程是直接影响民生问题的事业,我也做水利的,干过施工,干过管理,现在在做建设单位,我觉得就蛮好,只要楼主自己喜欢就好,假如你自己不喜欢的话,还是乘早转行。随便干...
报考网校吗,有教师的带领,应该会学的容易些。
到各种建造师考试论坛里面看看,有很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3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能移交管理;未按设计完成,留有尾工,或有重大缺陷,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建设单位须负责彻底完成。
现有水利、水电工程,凡对航运、发电、水产、放木或其他方面产生不利影响的,应由原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补救或改进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主管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和处分,造成损失的,并应视情况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利、水电主管机关可参照本条例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贯彻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分为建筑物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护堤地、护渠地四种:
(一)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围,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三)河道堤防两侧划定护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
保护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请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关系重大的工程由上级主管机关与有关人民政府商定。
第八条 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属国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集体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当归还。
已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接管的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需要变更所有权时,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护堤地和护渠地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般按现状不变,需要划归全民所有的,按前款办理。
第九条 为保护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队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三)设置有害堤坝安全的建筑物;
(四)盗用、挪用水利、水电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水域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
(七)在工程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上挂广播线;
(八)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取土、挖砂、建筑、滥伐林木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为维护水利、水电工程效能,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行水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河滩、湖泊、蓄洪区、行洪区、水库库区及江河入海口附近海滩任意围垦;
(三)在河道中修建碍航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等工程;
(四)在危及工程安全的河滩、河岸开采砂石、土料;
(五)在河道滩地、渠道、行洪区、分洪道种植高杆植物;
(六)在水库、河道、渠道、湖泊等水域及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堆置杂物。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如属通航放木的河道还须征得航运、林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
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阻水的建筑物、植物、垃圾、废渣、尾矿矿渣、杂物及其他设施,由设障单位负责清除、改建、限期恢复工程原有效能。按规定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产生阻水现象的,应由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和森林保护等有关法规,配合有关部门,保护环境,防止水污染。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的规模及重要程度,由本单位组织民兵守卫。其要害部位或重要目标,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建立经济民警或派驻人民解放军守卫。
对治安情况复杂的重点水利、水电工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 水利电力部及其在主要江河设置的流域机构,在各大区设置的电业管理局和各级人民政府水利(水电)厅、局,各省、自治区电力局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主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全国水利、水电工程。
第二十六条 国界河流及其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另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与其职责:
(一)国家和集体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都须设置管理机构或指下专人管理,不准存在无人管理的现象。
(二)国家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工程属哪一级管理由哪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集体管理的工程社、队设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在境内水系设置水利工程工程管理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水系内的水利工程。
(三)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制,由主管机关按照原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提出定编方案,按分级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执行。
(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主管机关应根据批准的定编方案,筹建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五)各类工程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由水利电力部颁发有关工程管理通则或管理办法确定。
(六)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的群众和受益单位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灌区、河道堤防的群众性管理组织所需管理养护人员由受益社队分担,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所需劳动指标、物资设备、劳保用品、交通车辆等,应由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纳入各级计划,按分级管理体制,统筹解决。
国家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职工和临时工应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和福利待遇。
谈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中的质量管理
本文对水利水电工程的资产划分提出了可操作性的方法,并将长江流域水利水电工程分为纯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两类,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主要采取管养分离的方法,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是本文重点研究对象,从建立市场化的现代企业的管理体制方面研究。
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重要性及其应用
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强调科技和管理的进步。水利水电工程中的施工也不例外。水利水电工程对我国有着巨大的影响,特别是现在我国大力发展西部,以及我国实行西电东送工程,我国的水利水电工程已经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黄金时间。每一项水利水电工程的实施都会和相应的技术相配合。同时由于水利水电工程本身与其他工程不同的特点,导致其对技术及管理的要求特别高,以保证安全生产。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所辖各市、县、自治县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开展立法听证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2100433B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从立项、报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施工、中介服务到竣工验收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永宁、贺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各职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水务、交通、供电等部门除按规定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外,还应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非专业的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资质管理与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下列单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办资质,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共基础设施、装饰、装修、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的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四)建设工程监理、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培训,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考试合格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须在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它立项文件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
(五)已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七)应当监理的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
(八)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也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市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
建筑市场的管理除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外,同时接受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宏观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外,均应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不得指定承建单位。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规定,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及投标、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条
凡具备承包能力、符合投标规定条件的单位,均可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一条
承建人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自行组织完成,对工程的非主体或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以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严禁倒手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二十二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和高层住宅及地基与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项目;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建设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合同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应在合同中载明,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和调整系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载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特殊行业非专业工程、实行监理的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销售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建筑设备、材料和构配件,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认证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方负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实施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损坏,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施工安全与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建筑安全管理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负责进行。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建筑活动,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由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业主、建筑施工企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建筑管理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涉及本条例的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