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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

为了保护和利用绍兴古城,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基本信息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条例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8月29日经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并就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一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绍兴是一座具有2500多年建城历史的城市,历史文化底蕴深厚,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24个历史文化名城之一。绍兴古城是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区域,现有各级文保单位和文保点88处,展现出“三山万户巷盘曲,百桥千街水纵横”的江南水乡风光。当前,绍兴正在实施“双城”战略,开发建设新城的同时,加强对古城的保护和利用,加快古城内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持续深入挖掘古城旅游资源,实现古城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这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将已有的经验做法予以提升固化,破解历史文化传承与城市发展间的矛盾。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根据《绍兴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要求,市政府常务会议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于4月初正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4月26日至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分别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协、市级各部门、各区、县(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等单位和市四套班子领导、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委托越城区人大常委会直接面向古城内各社区和部分群众征求意见,通过绍兴市人大门户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还委托浙江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对条例草案开展了合法性评估论证。同时,由常委会领导带队赴越城区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意见,并召开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基层座谈会分别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基层站所、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据统计,市人大常委会共召开各类座谈会和论证会15场次,参加座谈会和论证会人数350余人次,向有关单位、各级领导和市人大代表发放书面征求意见函500余份,向群众直接发放意见征集表1000份,共征集到各类意见建议1100余条。

条例草案相对成熟后,市人大常委会分管主任带队两次赴省人大常委会向分管主任和法工委进行专题汇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相关处室和省级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研究,并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市委马卫光书记专题听取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对条例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市政府盛阅春市长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市政协也积极开展立法协商,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了书面意见。8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和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报送市委审议。8月10日,市委常委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定位精准、思路清晰、方向明确、内容扎实、措施得当,较好贯彻了市委关于唱好双城计的决策,为古城保护利用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原则同意条例草案修改稿。8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次会议审议,全票表决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七章四十八条,针对绍兴古城特点特色、保护利用现实需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立足古城整体、物态、活化保护利用思路,依据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依法界定与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间的关系,总结提炼绍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素和实践经验、教训,积极参考和吸纳外地立法例与保护措施,来具体布局结构、设计制度、安排条文,力争为做好古城保护利用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古城保护利用对象和基本原则。一是明确古城保护利用对象。条例明确绍兴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条例总结“体-面-线-点”的保护工作实践,梳理了古城六个方面的保护对象,体主要是指古城格局和风貌,面是指越子城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线是指山体、河道水系,点是指历史建筑、传统民居、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等。对已有高阶位法律法规规定的文物保护等内容,规定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执行。(第二条、第三条)二是明确古城保护利用基本原则。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二)规定市政府和越城区政府工作职责。为理顺古城保护利用体制,减少机构叠加影响,在不改变市政府法定主体地位前提下,条例强化了越城区政府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组织实施职能和责任。一是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二是明确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七个方面职责,同时规定该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具体工作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承担。(第六条)三是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需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安排。(第九条)

(三)强化古城保护利用工作基础。一是规定市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明确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实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者委托其进行评估论证。二是规定绍兴建城2500周年纪念大会的日期即7月15日为每年的绍兴古城保护日。三是条例还对培育和引进与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建立古城保护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作出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四)明确古城总体设计和各类规划编制要求。一是规定市政府应当根据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同时明确市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省政府审批。二是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地段的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等要求。三是条例对编制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设施、消防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相衔接问题作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及相关配套制度。一是建立保护名录制度。为盘清家底,实行有效保护,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对象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及依照本条例新列入的保护对象。同时,规定了保护名录编制部门、保护标志设置以及编制程序。(第十五条)二是建立预先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范围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越城区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在收到列入保护对象的建议后,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区文物等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在七日内组织进行评审论证以及最终处理要求。(第十六条)三是明确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职责。针对当前我市八大历史街区只有书圣故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申报和认定,其他七个均没有履行完毕申报程序的实际情况,条例特别规定越城区政府应当提出申报建议方案,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六)落实保护要求与措施。一是明确古城保护以整体保护为原则。明确绍兴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本特征为“水陆并行、河街相邻、三山万户”和“百桥千巷、粉墙黛瓦、名人故里”,实行山、水、城整体保护。统筹古城与外围区域建设,规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制度,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为避免建设活动给古城带来破坏,明确五个方面的禁止行为,为古城内建设活动划定红线。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规定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

二是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山体水系、传统民居提出针对性的保护要求。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实施分级保护,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同时,对在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活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明确越城区政府应当完善街巷、步道、桥梁等市政设施推进各历史文化街区之间联系。对山体、水系进行保护,除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在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范围内进行与古城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保护绍兴水城风貌,逐步修复贯通古城内历史主干河道,保持和恢复传统河道水巷格局。对传统民居规定保护措施,集中成片为主的传统民居是古城特有的元素,处理好其与历史建筑的关系,实行科学合理保护是本条例重要内容之一。为防止对应该列入历史建筑的传统民居的损害,规定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向社会公布。明确传统民居定义及相关认定要求,规定建国前建成的体现绍兴传统建造技艺、反映绍兴传统风貌的民用建筑物,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并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规定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和修缮费用负担等事项,规定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形制导则和图集,作为修缮的基本依据。规定古城内建设活动应当尽可能避开传统民居,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

三是对地下文物、古城人口密度、交通路网结构、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事项做出规定。关于地下文物保护,规定古城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越城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关于古城人口密度,规定通过提升古城周边区域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疏解和合理控制古城人口密度。关于古城交通问题,作出公共交通优先、倡导慢行交通、历史文化街区核心范围内以步行为主等规定。对古城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规定其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对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各类公用设施和户外设施,规定其外形、色彩等应当符合古城风貌要求。针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范围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或者改善消防设施的,规定由越城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落实专项措施予以解决。(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

(七)推动合理利用。一是坚持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创造性地做好结合文章的要求。根据古城用于发展文化、商贸、旅游的总体定位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不同特点,对其利用做出不同规定。明确市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通过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业态调整以及土地用途调整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关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规定由越城区政府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改造利用方案,经评审、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关于历史建筑,规定在不改变主体结构、外观以及不危害其安全的前提下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关于传统民居,鼓励利用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二是明确在古城内鼓励发展的产业活动,围绕文化旅游产业列了七个方面内容。(第三十七条)三是明确市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租住在公有房屋的居民申请腾退和交回公房使用权。同时明确古城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引入社会力量和资本。(第三十八条)

(八)强化监督检查。分别从人大监督、市政府定期检查评估、政府及部门日常监督、加强数字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明确了要求,力求形成监督检查合力。一是市和越城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越城区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报告古城保护利用工作情况。二是市政府在届期内应当至少组织一次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三是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越城区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越城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街道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四是越城区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数字信息技术加强对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切实加强古城保护。(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九)关于法律责任。一是上位法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使用转致条款。(第四十三条)二是上位法没有设定法律责任或者设定不完整、不具体的,条例创制了行政责任和罚则。规定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等六种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擅自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等行为,设定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和相应幅度罚款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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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新闻发布会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2月27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对《条例》制定相关情况向社会作出通报,并就《条例》主要内容、创新特色、贯彻实施安排等情况答记者问。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孙云耀出席会议。

《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六部地方性法规,也是针对绍兴古城保护利用专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共七章四十八条。《条例》主要内容不仅明确了古城保护利用对象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市政府和越城区政府工作职责,还强化了古城保护利用工作基础,落实了保护要求与措施,推动对古城的合理利用,并强化监督检查,明确了法律责任。“从人大监督、市政府定期检查评估、政府及部门日常监督、加强数字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明确了要求,力求形成监督检查合力。”新闻发布会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周骄德说。

当前,绍兴“双城计”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对已有的经验做法予以提升固化,破解历史文化传承与城市发展间的矛盾。与其他同类型立法相比,《条例》名称多了“利用”二字,具有创造性的历史意义。“只有充满活力的利用,才能真正让古城充满生命力,从而延长古城历史建筑的生命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金斌表示,“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等观点在《条例》中得到充分体现。如《条例》明确古城保护利用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具体制度设计上,较多地充实了推动古城合理利用方面的规定,如规定实施分级保护、推动古城功能疏解与公共设施建设、强化产业培育等。“目前,绍兴已启动编制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下一步我们还将深化每一个历史街区的活化利用方案,修编历史街区修缮的具体图则方案等。”金斌说。

法律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根据《条例》规定,绍兴古城保护利用具体工作由越城区政府承担。自2018年10月起,越城区围绕《条例》的颁布实施启动开展全方位、多角度的专题宣传。“要举全区之力,汇全民之智,把《条例》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把绍兴古城保护好、管理好、利用好。”越城区副区长陈学军表示,接下来,越城区将深入持久开展宣传,同时结合正在开展的机构改革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快建立健全古城保护利用具体组织架构,建立综合性专业人才队伍,切实加强各领域全面管理,提升全区域保护传承工作水平,推进全方位统筹与合理利用,把古城保护利用作为念好“两业经”、唱好“双城计”、打造“活力城”的重要举措。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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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条例全文

(2018年8月29日绍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绍兴古城的保护、利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绍兴古城(以下简称古城)是指越王勾践建城以来各个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历史城区,其范围为绍兴市越城区环城河外侧河沿以内的区域。

第三条 古城保护的对象:

(一)古城格局和风貌,包括传统路网、街巷体系,传统建筑外形、空间布局和色彩,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二)越子城、八字桥、书圣故里(蕺山街)、鲁迅故里、阳明故里 (西小河、新河弄)、石门槛、前观巷、团箕巷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

(三)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环城河、府河、投醪河、中国大运河(绍兴古城段)等河道以及北海池、东大池、庞公池等池塘;

(四)古典园林,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古桥、古井、古塔,台门、牌坊、城门、城墙,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性设施;

(五)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老字号;

(六)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

古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文物、文化遗产、宗教场所和古树名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古城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古城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古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编制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古城保护利用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规划编制进程,研究规划内容,协调和监督规划实施;

(三)协调和监督保护利用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研究保护名录及其调整方案;

(五)研究古城保护利用年度建设计划;

(六)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开展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在古城保护利用中的具体工作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实施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或者委托其进行评估论证。

第八条 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与古城保护利用相关的规划、管理、运营,历史建筑修复、传统民居修缮,历史文化研究传承等方面的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古城保护利用所需资金,需财政预算安排部分由市人民政府和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安排。

第十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历史文化、规划设计、保护名录、地名等信息在内的古城保护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保护利用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一条 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每年的7月15日为绍兴古城保护日。

第二章 保护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古城保护利用总体设计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历史地段的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等要求。

古城道路交通、公用设施、消防安全等各类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越城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规划相衔接,其编制、修改和时限等要求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对象名录制度。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为保护对象的,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保护对象的普查和保护名录的编制、修订工作,对依照本条例规定需新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提出建议名单,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除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设置保护标志的外,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已列入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保护不力致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影响的,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濒危状况发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古城内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越城区人民政府建议列入保护名录。

越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建议后,应当组织区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及时进行勘验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采取保护现场等措施。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后七日内组织文物行政主管等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由此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的历史地段提出申报建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保护要求与措施

第十八条 整体保护古城内水陆并行、河街相邻、三山万户的传统格局和百桥千巷、粉墙黛瓦、名人故里的历史风貌,严格保护山、水、城景观格局和历史文化遗产。

统筹规划古城与外围区域的建设,古城周边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在古城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路网和街巷体系、视线走廊和特色风貌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城市色彩、建筑风格和街道界面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古城范围内现存不符合城市天际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古城保护相关规划逐步依法实施降层、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并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保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居民生活延续性,严格执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风貌保护与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各种修建性活动依法实行控制。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保护的要求,完善街巷、步道、桥梁等市政设施,推进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之间风貌、形态、文化等元素的联系。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批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在府山、塔山、蕺山等山体范围内进行与古城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山体,不得擅自砍伐林木,不得倾倒、堆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保护绍兴水城风貌,逐步修复贯通古城内历史主干河道,保持和恢复传统河道水巷格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池塘原有形态,禁止填埋、侵占河道、池塘,禁止毁损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

修缮古城范围内的古桥、古井、传统驳岸和水埠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确需新建驳岸、水埠、码头、桥梁的,应当体现传统特色,并具备水上交通、景观游览、安全救生等配套功能。

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畅流,改善河道水质。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建(构)筑物,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并向社会公布。

建国前建成的体现绍兴传统建造技艺、反映绍兴传统风貌的民用建筑物,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并在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传统民居,列入保护名录。传统民居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维护传统民居完好,防止传统民居毁损,不得擅自拆卸、转让构件。

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需修缮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就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公有传统民居使用人、非公有传统民居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对传统民居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补助办法由越城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明确传统民居的建筑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

修缮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应当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要求进行;需要翻建、改建、扩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民居。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古城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越城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勘查;发现文物的,依照国家、省的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古城周边区域的居住、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功能,疏解和合理控制古城人口密度。

第三十条 古城内实施公共交通优先,逐步扩大古城内机动车禁行区、限行区和单向交通组织范围。

合理布局路网结构,科学衔接古城内外道路。加强停车换乘设施建设,减少机动车进入和穿越古城区域。

倡导慢行交通,合理增设慢行区和慢行道,构建适合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结构应当以步行为主。

古城范围内应当适度规划和配套建设满足居民生活、观光旅游等需求的停车设施,并采取错时停车、社会停车资源共享、级差式计时停车收费等措施,缓解停车难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古城内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气等地下管网和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线网设施新建、改造的,应当与道路改造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入地埋设。入地埋设确有困难的,架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规范有序。

古城内广场、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材料及形式。

古城内建设楼台亭阁、公共厕所、垃圾投放点等各类公用设施和设置户外广告、店牌店招、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其外形、色彩等应当符合古城风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消防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落实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有序推进古城功能有机更新,制定古城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以及业态调整政策,推动古城文化、商贸、旅游发展。

古城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而腾退的土地、房屋以及零星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现有工业、仓储用地,由越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古城保护利用要求提出调整用途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特征,按照业态特色化、差异化要求提出相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改造利用方案,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在不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外观以及不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进行保护性利用。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传统商铺等,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展示。

第三十六条 鼓励利用传统民居展示古城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古城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拍摄影视作品、书法创作、设立文化创作基地、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等;

(二)组织传统戏曲、民间艺术、民俗等表演;

(三)开办各类专题博物馆、陈列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

(四)开发古城游、文化游、水乡游等特色旅游;

(五)经营民宿、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六)制作、销售、展示绍兴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措施鼓励租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内公有房屋的居民申请腾退和交回公房使用权。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和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从事符合本条例和产业布局规划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越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古城保护利用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届期内组织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对古城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古城保护利用具体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加强对古城保护利用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负有保护职责的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十二条 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数字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的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古城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对破坏古城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越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要求编制、修改、公布古城保护相关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保护对象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收到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后,未及时组织勘验或者未实行预先保护造成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图集等要求的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作出传统民居迁移或者拆除决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由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保护标志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未履行预先保护义务造成有保护价值的对象毁损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越城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卸、转让传统民居的构件的;

(二)未按照传统民居形制导则和图集进行修缮、翻建、改建或者扩建的;

(三)造成传统民居毁损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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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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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古城保护利用条例文献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商丘古城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商丘古城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商丘古城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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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丘市人大常委会召开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新闻发布会 《商丘古城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商丘市获 得地方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于 7月 29日经河南省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将于 2016年 10 月 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宣传好 《条例》 ,增强全市人民对 《条例》 的认识和理解,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推动我市地方 立法工作, 8月 24 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商丘市行政中心召开 新闻发布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周树群、 副主任王琦,市政府副市长张弛,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 市城乡规划局、 市文物管 理局、市旅游局及睢阳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 同志,以及河南日报、大河报、河南法制报、商丘日报等新闻媒 体记者出席了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金世超主持会 议。 新闻发布会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周树群作了重要讲话,

梁思成的古城保护及城市规划思想研究 梁思成的古城保护及城市规划思想研究

梁思成的古城保护及城市规划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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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第八条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第十条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第十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第十九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加固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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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条例发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67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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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征民意

近日,湖北省荆州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荆州古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专题审议,并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据悉,今年4月10日《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正式公布施行后,该市人大常委会开始着手《条例(草案)》的制订工作。为了起草好这部地方性法规,让其经得起检验,成为荆州历史上的第一部实体法,该市人大常委会多次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荆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按照《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组织起草专班开展《荆州古城保护条例》起草的相关工作。在充分吸纳各界建议和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先后8易其稿,反复修改完善,形成目前的《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共分八章四十八条,主要包括总则、保护机构、保护对象、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开发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荆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根据荆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对《条例(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荆州古城保护条例》立法采取二审三通过的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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