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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2017年11月22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办法全文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谁建设、谁负责”“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勘查、设计、治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领导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程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据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制定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以及责任人;

(二)防治范围及防治时段;

(三)防治措施;

(四)保障措施。

第八条 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坚持地质灾害避让为先,无法避让需要采取工程治理的,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措施和要求,落实责任人、监测人,做好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治理工作,确保人员、设备的安全。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单位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检查,处理工程建设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的有关事项,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落实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单位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对主体工程验收的同时,应当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在工程建设或者运营中,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应当立即向上级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地质灾害报告制度,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防治工作有关的行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对当事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成立防治机构、落实负责人的;

(二)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培训的;

(三)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未及时上报的;

(四)其他未落实防治方案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以建议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建设单位的上级行业主管单位,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履行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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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办法发布

《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已经省政府2016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胡和平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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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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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程建设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防治办法文献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建设探讨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建设探讨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建设探讨

格式:pdf

大小:335KB

页数: 4页

如何提高以县为单元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能力是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也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围绕着国土资源部在全国推进的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建设,结合陕西省建设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的实践,形成了对建设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的系统认识。指出了县级地质灾害防治面临的四大突出问题,迫切需要采用综合防治的手段进行整体推进,而建设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就是一种具体的实践探索。还提出了建设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建设应注意的五个关系,并以陕西省为例,初步提出了建设地质灾害防治高标准\"十有县\"的工作方法。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监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335KB

页数: 9页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施 工 监 理 办 法 ( 试 行 ) ( 1 9 9 3 年 10 月 6 日 地 质 矿 产 部 地 发 [ 1 9 9 3 ] 2 0 7 号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施 工 质 量 , 控 制 施 工 工 期 和 造 价 , 提 高 工 程 效 益 和 施 工 管 理 水 平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项 目 均 按 本 办 法 实 行 施 工 监 理 。 第 三 条 地 质 灾 害 防 治 工 程 施 工 监 理 , 是 指 已 取 得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地 质 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监 理 证 书 的 监 理 单 位 , 受 防

陕西省政府公布新的《陕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奖励办法》

9月5日,陕西省政府在其网站公布了新的《陕西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考核奖励的等次类别、奖励资金的额度和适用范围等内容做了新的规定。新的《办法》由省住建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制定。

《办法》规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省财政厅负责奖励资金的筹集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奖励资金在省级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

据悉,每年被评为省级先进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通报表彰;被评为先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管委会(含新城)由省政府给予资金奖励。省政府对市级政府的奖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一等奖奖励3000万元,二等奖奖励2000万元,三等奖奖励1000万元。省政府每年还要表彰10个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先进县(市、区、新城),各奖励500万元。

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县配套资金、创建“和谐社区·幸福家园”配套设施建设、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比例不得低于50%,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资金不得高于5%。《办法》强调,奖励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不得购买新建办公场所和设备,不得购买小轿车,不得用于发放给个人。

本办法自2016年9月22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原《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陕政发〔2015〕18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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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通告发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二届]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17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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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简介

陕西省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 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作为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同时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二)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报送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抄报相应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与相应的省级主管部门联网的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

(三)省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协助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加强招标投标领域的行业自律。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本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本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本地区一定时期内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违法行为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报送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建立的公告平台和"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上同时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原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应当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地区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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