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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
九、对《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的“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的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重新编排。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4年6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他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费收入要交营业税,还各种附加税的吧
包括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批准程序、河道采砂规划等。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省政府 2004年第 1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自 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 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 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实行统一管 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河道、河段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 www.cq.gov.cn 2004年 05 月 14 日 10 时 40 分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9月 22日市人民 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 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 (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平顶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河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经批准不得非法采运。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属地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管理,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总责。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机制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机制砂技术、设施,发展现代、环保的砂石供应产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沙河鲁山县赵村至市界河段、北汝河平顶山市河段、澧河(含孤石滩水库)至市界河段、甘江河(含燕山水库)至市界河段的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报送审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水利水电枢纽、河道整治工程、取排水工程、水文监测设施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堤防及护堤地;
(三)航道、桥梁、码头、浮桥、渡口和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超过防洪警戒水位、水库达到或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生态环境、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涉及行政边界河道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许可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类型和数量、运输路线以及采砂安全运行管理与现场监管方案;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平整清理与生态修复方案;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及时全额缴纳河道采砂权公开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涉及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产生的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的,按经营性采砂管理,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颁发后10个工作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认可采区范围,埋设界桩。在采砂作业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机具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修复河道生态;
(三)不得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五)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将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在禁采期内应当将采(运)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七)采砂实行夜间停歇制度,不得于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八)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
(九)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运砂活动的现场监管,在采砂现场派驻人员实行旁站式监管,对进入采砂现场的机具、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规范管理;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得收取费用。未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以下方式加强河道采砂现场监管:
(一)安装智能监控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二)运用无人机等实施航拍监控;
(三)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对采砂活动实施监理;
(四)对许可的采(运)砂机具安装定位系统,实行在线监控;
(五)其他河道现场监管方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机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二)要求采砂、运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资料;
(三)责令采砂、运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运砂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管理的需要,定期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单位或者个人采砂活动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采砂后评估,作为划定下一年度河道禁采区、可采区的主要依据。开展采砂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采砂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河道采砂权出让收益的;
(六)擅自经营销售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四)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六)故意损坏智能监控设备和其他监管设备的;
(七)其他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采砂过程中,未及时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运)砂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需要立即清除置于河道的违法采(运)砂机具等障碍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为清除。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中,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内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