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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机制,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发展建筑节能服务产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工程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三)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建设;
(四)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设备设施的节能改造;
(五)绿色建筑发展;
(六)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宣传、推广、培训、奖励;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绿色建筑发展以及建筑产业现代化等,提出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目录,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省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的材料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风道、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能源利用和生态环保的要求,充分考虑建筑物布局、地下空间利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密度、高度、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节能要素。
第十五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省、设区的市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对用能数据进行采集、监测。
前款规定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照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鼓励其他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行建立建筑能耗监测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民用建筑的类型和能源消耗统计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逐步实行能源消耗限额和阶梯电价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居住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逐步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节能产品、绿色建材的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可以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绿色建材名义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审查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建筑物采暖、制冷、通风、照明和热水供应等方案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在40%以上或者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自建中水回用设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用电、用热、用冷、用水、用气等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监测内容,符合国家或者省建设工程标准,满足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
第二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设计应当合理确定预制装配率,优先选用混凝土结构、钢结构、装修一体化等技术。
鼓励新建住宅施工装修一体化或者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验,保证性能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施工单位、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未包括建筑节能验收报告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取得能效标识的建筑,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设备发生改变时,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申请国家和本省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申请财政资金补助的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审定后,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使用。
第四章 绿色建筑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改进建筑建造方式,提高建筑的安全性、健康性和舒适性。
第三十六条 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应用水平,分级评定,实行评价标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下列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公益性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城市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民用建筑。
前款规定的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具体要求,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不同地域的自然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鼓励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绿色生态居住小区。
第三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要求,明确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级水平和投资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财政投资项目立项时,应当将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等级水平等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和投资预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绿色建筑等级、装配式建筑技术应用等要求。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咨询、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以及相关指标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通风系统、照明设备、雨水中水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绿色建筑项目,规划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和相关机构开展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咨询服务的评价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发展要求,通过明确土地供应条件、财政引导等措施,推动装配式建筑工程示范和设计、生产、施工一体化的产业基地建设,逐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建设水平。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以及装配式建筑产业的发展状况,适时划定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
鼓励新建建筑采用预制装配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在围墙、管井、管沟、小区道路、广场、单层临建和地面停车场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绿色建筑年度发展计划,制定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的政策措施,从财政资金奖励、金融信贷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引导鼓励。
建筑项目经测评达到绿色生态居住小区标准或者优于现行绿色节能建筑标准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以及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
(一)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予追究责任的人员不予追究的;
(三)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四)绿色建材,是指符合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要求,可以减少对自然资源消耗和生态环境影响的建材产品。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建设方式建造的建筑。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推广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耗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的推广、限制和禁止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建筑能耗测评;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及其建设中的应用;
(五)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政策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性能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状况,合理确定城市的供热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行分户计量收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指标、市政设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度和时间规定以及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装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十六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城市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为中水回用等可再生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预留空间,推进区域间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设计节水设施。住宅用水设计采用分户计量。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容积率在1.0以下、绿化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规划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应当配套设计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建设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设计回用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设计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供热制冷方式,实行分户计量,分室调控。
第二十条 建筑物、市政设施和景观照明工程设计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和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设计单位及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采购并使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采用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对墙体、屋面保温材料见证取样,送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复验,保证能耗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单位及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
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建筑物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建筑节能设计和保护要求,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建筑物的设计中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提供的建筑物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建筑节能内容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的;
(三)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采购并使用了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二)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采购并使用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者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施工规范施工或者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产(部)品和设备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建筑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动建筑物墙体、屋面保温层和室内供热管网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容积率,是指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之比;
(三)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商业、旅游、教育、体育、医疗、通信以及交通运输等建筑;
(四)建筑物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配套运行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制定村民自建住宅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对“建筑节能”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2)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 9月 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已于 2006年 9月 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月 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9月 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 已于 2006年 9月 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 9 月 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节能 第四章 建筑施工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 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 号)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年3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建筑节能是我国节能减排的三大重点领域之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7月27日,《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修订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新增绿色建筑和建筑产业现代化等内容。
以下四类建筑需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城镇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大型公共建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自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城镇化快速发展,国家对建筑节能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更具体要求。自国务院2008年施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至今,先后颁布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等法规标准及规范,对建筑节能的内容有了新的诠释,要求提升建筑品质,转变建设模式,加快发展绿色建筑。
陕西省《条例》修订内容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制度安排,并结合陕西省实际对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
(一)增加绿色建筑和建筑产业现代化内容。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比建筑节能的范围更广、内涵更丰富。《修订草案》增加了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规定,明确标准执行范围和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等各方主体的责任。细化了可再生能源利用、装配式建筑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中水回用设施、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屋顶和墙面实施立体绿化等绿色建筑技术的推广要求,明确城镇新区按照绿色、生态、低碳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二)强化政府监管力度。细化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责任,增加部门之间协调机制,强化建设工程投资立项、土地供应等环节的节能审查要求。明确建筑市场主体行为和各方责任,加强监管部门对各方主体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将建筑节能从建设过程向管理过程扩展,明确加强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限额、省市建立建筑用能监测平台、大型公共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实施能效标识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将绿色建筑标准的执行范围明确为四类,即城镇新区、绿色生态城区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学校、医院等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四)注重激励引导扶持。创新是实现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目标的重要保障,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研发、生产、使用前期投入很大,且建设成本加大。《修订草案》增加和细化财政引导扶持、税收优惠等内容,鼓励绿色建筑、绿色低碳小城镇、绿色生态城区的建设,引导企业进行技术升级、建设更高等级节能建筑、既有建筑的改造升级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