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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

2008年4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发〔2008〕15号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该《意见》分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应严格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有煤炭矿业权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价款等17条。 

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基本信息

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实施意见

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

为推进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保障“三个转化”顺利实施,实现全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应严格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有煤炭矿业权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价款。

二、出让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除特别规定外,一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三、对此前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煤炭采矿权,均应进行清理追缴矿业权价款。追缴价款的资源量评审、备案和缴纳时限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1号)执行,价款缴纳方式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办建〔2007〕181号)执行。

四、新设煤炭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由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地;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国土资源部、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规划矿区由国家或省出资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详查后形成的矿产地;非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资源由省或市出资进行预查、普查和必要详查后形成的矿产地;其他矿区引入社会资金实施勘查的。

五、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煤炭资源矿业权应符合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开发规划,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等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满足转化用煤。

六、根据国家和省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发规模和时序,煤炭资源开发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资源市场投放计划。并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挂牌拍卖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组织实施。

七、按国家规定,以下四种情况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可以允许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矿业权: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

(二)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

(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

(四)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八、符合第七条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煤炭资源的,还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单套年产煤制甲醇100万吨及以上及其深加工项目;

(二)300万吨及以上煤液化项目和100万吨及以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煤液化项目;

(三)省规划的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的超临界、超超临界大型燃煤坑口电源项目和大型外送电源项目;

(四)此前省政府已经批准配套煤炭资源但矿权手续尚未办理的转化项目,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九、符合第八条的转化项目煤炭资源的配置,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其他转化项目所需煤炭资源通过市场自行解决。

十、允许以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矿业权申请人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矿业权,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未经批准,矿权人不得自行转让。

十一、规划为转化项目配套的煤炭资源,煤矿开发主体已以协议方式取得了矿业权或已开发,未进行转化需要变更的,经省政府批准,须按煤炭资源规划用途调整煤矿开发主体。开发主体变更,应对矿业权重新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进行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矿业权转让溢价原则上归政府所有,对原矿权人的投入加15%收益予以返还。

十二、为转化项目以协议方式配置煤炭资源,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化项目未履约建设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省发展改革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对煤炭资源的矿业权进行重新配置,对原矿权人的投入加15%收益予以返还。

十三、以协议方式取得煤炭资源探矿权的矿权人,申请对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进行开发,不符合规划确定的资源开发用途要求的,不予核准项目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十四、以协议方式配套煤炭资源的重大转化项目,其配套煤炭资源原则上要全部用于转化,开采能力超出转化项目实际需要的可吸纳其他转化项目业主共同参股开发,超出转化项目需要所开采的煤炭按当地市场价格纳入当地商品煤统一经销。

十五、以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价款,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然后按规定缴纳。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以市场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价款,以成交价格缴纳。

十六、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按中央和地方2∶8的比例分成;留成地方80%的部分,按省级50%、市级20%、县级30%的比例分成,其中由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或转让时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成。矿业权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规定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专户。

十七、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煤炭资源勘查、保护和治理及管理性支出和省级地勘基金的建立,也可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基础设施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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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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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陕政发〔2008〕1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已经2008年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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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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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实施意见文献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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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法》明确的重要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的要求,加快健全和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解析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解析

《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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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2018年2月,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意见》(水资源[2018]60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等,是推动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方案

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促进我省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合理有效开发,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

煤炭是我省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建国以来,全省已探明煤炭资源储量331亿吨,采出原煤26.85亿吨,保有煤炭资源储量238亿吨。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煤炭工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无偿取得和新设煤炭矿业权有偿取得“双轨制”并存等问题,给企业造成了不完全的成本核算,导致企业间不公平竞争、非法转让矿业权、资源开采浪费严重等矛盾加剧。矿业权的无偿取得,企业无偿占有国家资源,不能体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和出资人的权益,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对缓解资源供求矛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并举,以深化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合理成本负担制度为核心,以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完善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使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地反映煤炭资源价值,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为山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能源保障。

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一)全面推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新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已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可以优先取得采矿权,但须缴纳原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煤炭开发项目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大型煤炭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项目,以及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经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可以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矿业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比照同类条件下的市场价确定。

经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清理后,凡属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的,一律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二)认真清理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国土资源部门要对辖区已设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查清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的数量、分布情况,核实每个探矿权、采矿权有关数据,采集有关信息,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供依据。煤炭资源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基准日定为2006年9月30日。

(三)严格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和缴纳期限。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及时足额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应不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应不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的国有煤炭企业,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经省政府审定,报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形式向国家缴纳,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应向国家补缴矿业权价款。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经省政府审定,报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折股后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持有。

地勘单位在国家实施方案发布之日前持有的由各级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四)规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征收和收益。

1.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煤炭资源探矿权价款由勘查许可证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征收,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上缴省财政,按照规定比例解缴入库;煤炭资源采矿权价款原则上由采矿许可证审批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征收,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上缴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分别解缴入库。

2.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分配。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统一按中央财政20%、地方财政80%的比例分成。地方分成的80%,省级分成40%,市、县分成40%(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市与县分成比例由各市自定。

3.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的使用。按照“取之于矿、用之于矿”的原则,省留成部分除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煤炭资源勘查外,也可用于解决国有老矿山企业的各种历史包袱问题。

三、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工作步骤

全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工作大致分为三个阶段,至2007年底结束。

(一)煤炭资源矿业权清理(2007年1月-3月)。对全省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资源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全省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现状;制定煤炭企业资源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方案。

(二)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和采矿权价款评估(2007年4月-9月)。省统一组织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和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按照煤炭企业资源储量核实、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方案,选择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对煤炭企业开展煤炭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并选择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

(三)煤炭资源矿业权价款处置(2007年10月-12月)。根据国函〔2006〕102号文件精神,按照本实施方案规定,依法处置试点煤炭企业采矿权价款(缴纳或以折股形式上缴),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全面完成改革试点工作。

四、加大对煤炭资源管理和支持的力度

(一)建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6〕4号文件切实加强地质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06〕65号)精神,尽快建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其来源主要包括:省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以及其他省财政性资金等。有条件的市也要建立地质勘查基金。

(二)煤炭资源勘查支持的重点。加快鲁西煤炭基地及黄河北、枣庄-滕州等国家煤炭规划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内煤炭资源的预查、普查,切实增加可采储量。普查以下的,不再吸纳社会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地勘资金,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管理煤炭一级探矿权市场。在编制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时,要征求省发展改革、煤炭管理部门的意见。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满足社会可持续发展对煤炭资源的需要。

(三)推进煤炭资源整合。搞好煤炭资源整合,合理调整矿山布局,关闭不合理生产矿山。鼓励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改造中小型煤矿;大矿周边的小煤矿,要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资源储量可靠的小煤矿,要加大整合改造力度,提高单井开采规模和技术装备水平。通过煤炭资源整合,全面提升煤炭资源整体开发水平、煤炭企业产业集中度和安全防范能力,促进煤炭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整合后,要按照新的矿区范围核实资源储量,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缴纳采矿权价款。

(四)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制。

认真贯彻实施《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加强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煤矿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制,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严格执行矿山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矿山必须依法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要严格实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正常生产的煤炭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力度。

对此前遗留的煤矿环境治理问题,有关市要制定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对不属于企业职责或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煤矿环境问题,以市政府为主,根据财力区分重点,逐步治理。

(五)贯彻落实好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在贯彻落实好国家煤炭资源税费政策的同时,各类煤炭企业要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煤矿生产安全费用和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六)加强煤炭资源规划管理。对地质勘查程度达到普查以上的区域,省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山东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结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尽快编制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组织开展国家规划矿区煤炭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同时,加强对地方煤炭资源规划的协调指导。

(七)严格煤炭资源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级市场管理的有关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国家煤炭等矿产地储备制度。同时,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等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促进煤炭等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凡未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区域,不得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煤炭资源矿业权登记转让,应优先考虑大中型骨干煤炭企业资源接续。

五、扎实做好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各部门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省里成立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有关市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安排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工作。各级政府要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严格依法行政,为煤炭资源开发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发展改革委、国资委、经贸委、环保局、煤炭工业局等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确保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投入,督促煤炭企业提足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生产安全费用、维简费,指导企业用足用好有关税费优惠政策;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抓紧对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的煤炭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进行清理,核实剩余资源储量,摸清我省探矿权、采矿权底数。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矿业权市场的监管,促进煤炭矿业权有序流动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改革试点工作。煤炭企业要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足额提取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生产安全费用、维简费,确保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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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整合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淘汰落后、明晰产权、资源/储量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的原则。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核实煤炭资源/储量,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征收采矿权价款;

(二)煤炭工业部门负责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核定,并负责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整合后矿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审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整合后采矿权人发生变更的煤炭企业的股份构成进行审核,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登记;

(五)财政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的入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采矿权价款转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

(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煤炭资源整合

第五条煤炭资源整合是指以现有合法煤矿为基础,对两座以上煤矿的井田合并和对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储量及其它零星边角的空白资源/储量合并,实现统一规划,提升矿井生产、技术、安全保障等综合能力;并对布局不合理和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

第六条煤炭资源整合可以采取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

鼓励大中型企业参与煤炭资源整合,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矿井),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参与整合:

(一)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不具备采煤方法改革条件的;

(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六)布局不合理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其资源不得参与整合。

(一)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

(二)重要水源地的;

(三)城市规划区的;

(四)交通枢纽区域的;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主要产煤县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不得整合已关闭煤矿和其它空白资源/储量。

对于下组煤尚未整体开发的,不得进行整合。

第十条县级行政区域内资源整合后新增资源面积不得超过整合前已占用资源总面积的10%;新增煤炭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整合前核定生产能力的10%。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的原则,编制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拟上报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15日内,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煤炭工业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方案确定关闭的矿井,应当自该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省有关部门要吊销或收回有关证照,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实施关闭。对整合改造可以利用的井筒,要拆除所有设备、设施,专人看守,改造设计完成后加以利用或炸毁。

第十四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实现壁式开采,达到一矿一井、两个安全出口、全负压通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多井口煤矿,因地质构造因素不能整合为一矿一井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认定,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分立采矿许可证。

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第十五条煤炭资源整合后的煤矿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是指通过行政审批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除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

在资源整合过程中,适宜公开竞价的空白或者已关闭煤矿的资源应当按照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采矿权价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见附录;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3∶2∶5比例分配;资源整合过程中通过公开竞价出让采矿权收取的采矿权价款,按照省、市、县2∶3∶5比例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前款比例分别上缴省、设区的市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未整合煤矿和整合后煤矿的资源/储量应当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核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备案结果作为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中介机构出具的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可以采取货币缴纳、转为国有股份、转为国家资本金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煤种为焦煤、1/ 3焦煤、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的资源/储量在800万吨以下的煤矿和煤种为贫煤、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及其它煤种资源/储量在1000万吨以下的煤矿,采矿权价款缴纳应当采取货币缴纳方式,标准一次确定,价款一次交清。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资源/储量定量、分期分段出让,价款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煤矿采矿权价款可以按有关规定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采矿权价款转为国有股份和国家资本金形成的国有股权,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价款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所得的采矿权价款,主要用于在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关闭合法矿井的补偿和煤矿企业所涉及乡村的地质生态环境治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信息共享,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关闭的矿井逾期未关闭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可以在有关媒体公布。情节严重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阻挠煤炭资源整合工作,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山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2006年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一)焦煤、1/ 3焦煤、肥煤:3.80元/吨;

(二)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3.10元/吨;

(三)无烟煤:3.30元/吨;

(四)贫煤:2.70元/吨;

(五)优质动力煤(弱粘煤)、气煤:1.50元/吨;

(六)其它煤种:1.30元/吨。

主题词:国土资源整合办法

发: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省政府副秘书长。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高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三月八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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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政发〔2007〕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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