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简介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的水工程规划、配水方案等重大问题。

第八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实行民主管理。由受益单位和群众推举代表,定期召开受益区代表会,听取管理单位的工作报告,反映受益单位和群众的意见,检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水工程的管理,并协助水工程管理单位搞好管理。村属水工程管理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领导。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水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水工程的检查、观测、维修、养护和安全保护;

(三)负责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和水工程的技术管理;

(四)编制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缴水费和防洪、排水等管理费用。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力量,开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水工程的防洪、调度、供水、配水、排水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按工程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水工程管理单位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洪水调度、防洪抢险。遇有洪水危及工程安全,在交通、通讯联络中断的情况下,水工程管理单位有采取紧急抢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的职权和责任。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在每年封冻前、解冻后、汛前汛后和遇到地震等灾害时,应对水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工程的配套、更新、改造,应及时提出报告和设计,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水工程新增用水单位或原用水单位增加用水量,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新用水单位修建替代工程或交纳替代工程补偿费。

第十七条凡兴建工程需阻断、损坏、影响水工程的,兴建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兴建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凡因建矿、挖煤和其他采矿活动,造成水工程毁坏、塌陷,影响效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四章 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水工程应划定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包括水工程和管理单位占地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图划界、树立标志。划定的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共同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挖窑、葬墓及其他采挖活动;

(二)种植、放牧、堆放物料、修造建筑物;

(三)在坝顶、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和载重车辆;

(四)在通讯、电力专用线路上架线和接线。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严禁破坏水工程和干扰管理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毁坏、盗窃水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

(二)抢水、霸水和偷水;

(三)在水工程的水域内炸鱼;

(四)滥伐树木、损坏植被;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

(六)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工程的水源区、输水配水渠系内排水时,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水户水质标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管理和保护水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三)、(四)项和第二十二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供水期、汛期和遇到灾害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乱收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智能照明后台管理系统

  • RX-V2.8
  • 荣夏
  • 0%
  • 江苏荣夏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50M²

  • 30-50M²
  • 图方便
  • 0%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路灯智慧路灯管理系统

  • 华为云平台/HY2.0系统
  • 华业
  • 0%
  • 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30M²以下

  • 30M²以下
  • 图方便
  • 0%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图方便智慧管理系统50-120M²

  • 50-120M²
  • 图方便
  • 0%
  • 图方便(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水工

  • 工日
  • 深圳市2022年11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水工

  • 工日
  • 深圳市2022年9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水工

  • 工日
  • 广州市2022年8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水工

  • 工日
  • 深圳市2022年6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水工

  • 工日
  • 深圳市2022年5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管理条例、职责及制度牌

  • 800×500×5亚克力板,uc打印
  • 1个
  • 3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7-27
查看价格

工程管理费用

  • 1.0项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04-09
查看价格

热泵热水工程

  • 5-10t
  • 7套
  • 1
  • 美的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2-10
查看价格

热泵热水工程

  • 50t以上
  • 3套
  • 1
  • 美的
  • 中高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1-22
查看价格

热泵热水工程

  • 50t以上
  • 10套
  • 1
  • 美的
  • 中高档
  • 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10-13
查看价格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文献

解析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解析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解析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格式:pdf

大小:16KB

页数: 10页

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 1-6-3-4-1-8-9-2-3-8 更多相关资料请 加扣扣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2005 年 08月 09 日 09:12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 年 9月 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12月 4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 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 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格式:pdf

大小:16KB

页数: 2页

【发布单位】 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7-19 【生效日期】 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 1989年 7月 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财政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乡镇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乡镇财政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乡镇财政资金的筹集、分 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第三条 乡镇财政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 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第四条 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根据所属各乡镇的实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7日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资质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

第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划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燃气事故,对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

(二)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应站点包括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气站点、汽车加气站和各类燃气气化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条例全文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质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业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注销其资质,收回资质证书。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但不得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建设工程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已经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部分使用未中标方案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投标人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十五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有与招标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应当根据投标人的技术水平、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信誉和投标方案的优劣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人和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发包给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确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总体协调。

发包给联合承包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非主体专业或者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勘察、设计再分包。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单位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承包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咨询。

承担咨询业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约定优质优价条款。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文件和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乡规划要求;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交付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三)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字;

(四)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五)加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人印章和资质专用章及注册执业人员资格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组成部分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整体设计方案和总概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参加建设工程主要阶段的验收和试运行考核。

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

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其勘察、设计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监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房屋建筑需要增层、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原建筑进行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施工图设计。

承担本条例第一、三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审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受聘于一个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二)注册执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超越其注册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超越其所在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设施、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详情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