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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巩固和提高全市“清水工程”实施成效,促使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河流水体的整治力度,促进水环境质量的改善,全面实现市委、市政府关于五年内“消灭五类水、确保四类水、力争三类水”的工作目标,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滨海新城管委会(以下统称为“被考核单位”)。
第三条 水环境考核断面选取各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断面,考核断面确定后一年内不得调整,一年后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域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状况实施监测。为保障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采用编制密码样、异地分析等方式。
第五条 选取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磷等三项指标作为水环境质量考核断面监测指标,每月按考核时段平均值同比变化进行计算,以三项指标中最差的计算结果作为该考核断面考核时段的评价结果。考核断面水质目标依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浙政办发〔2005〕10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分为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三个等次,每月考核评价结果由市生态办向被考核单位进行通报。
考核断面水质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同时与上年同期相比保持稳定或改善的为达标,水质恶化的为基本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虽不满足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但能够达到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的为达标,保持稳定的为基本达标,水质恶化的为不达标。
考核断面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且不满足IV类水环境功能要求的为不达标,但与上年同期相比水质改善且不属于劣V类的为基本达标。其中,涉及曹娥江、浦阳江干流嵊州、上虞、诸暨的七个考核断面(见附件带*断面)水质考核指标若出现不达标情况,但下降幅度小于入境水质下降幅度的,仍可判定为基本达标。
上年同期无监测数据的,以当年监测数据代替。
第七条 每年年末根据考核断面评价结果对被考核单位的水环境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所有考核断面均达标的为优秀;
所有考核断面为达标或基本达标的为良好;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少于当年目标比例的为合格;
所有考核断面中不达标断面数超过当年目标比例的为不合格。
第一年的目标比例为50%,以后每年下降10%。
第八条 水环境质量考核实行行政问责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所管理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并纳入清水工程、生态市建设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区域 |
河流名称 |
考核监测断面 |
东径 |
北纬 |
功能要求 |
越城区 |
南池江 |
半江庙 |
120°34′53″ |
29°57′48″ |
III |
越城区 |
坡塘江 |
凤凰村铁板桥 |
120°34′00″ |
29°57′47″ |
III |
越城区 |
漫池江 |
东临桥 |
120°40′02″ |
29°59′37″ |
III |
越城区 |
浙东运河 |
沈江大桥 |
120°40′58″ |
30°01′01″ |
III |
越城区 |
平水江 |
龙舌嘴 |
120°37′34″ |
29°57′26″ |
III |
越城区 |
环城河 |
南渡桥 |
120°34′14″ |
29°59′19″ |
Ⅳ |
越城区 |
城市内河 |
三味书屋 |
120°34′57″ |
29°59′39″ |
Ⅳ |
越城区 |
城市内河 |
八字桥 |
120°34′23″ |
30°00′17″ |
Ⅳ |
越城区 |
城市内河 |
迎恩门 |
120°33′53″ |
30°00′59″ |
Ⅳ |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
王家池 |
王家池南 |
120°36′54″ |
30°04′47″ |
III |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绍虞河网 |
丰收闸 |
120°37′30″ |
30°07′31″ |
III |
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
马山镇河 |
宁桑桥 |
120°39′27″ |
30°04′22″ |
III |
绍兴经济开发区 |
迪荡湖 |
塘湾大桥 |
120°36′33″ |
30°01′15″ |
III |
绍兴经济开发区 |
平水西江 |
渡东桥 |
120°35′42″ |
29°59′36″ |
III |
绍兴经济开发区 |
平水东江 |
人民东路桥 |
120°37′21″ |
29°59′45″ |
III |
镜湖新区 |
青甸湖 |
青甸湖 |
120°32′38″ |
30°01′17″ |
III |
镜湖新区 |
大树江 |
张家潭大桥 |
120°32′24″ |
30°04′10″ |
III |
镜湖新区 |
犭央犭茶湖 |
犭央犭茶湖 |
120°33′14″ |
30°04′57″ |
III |
滨海江滨区 |
百沥河 |
百沥河(中心河交汇) |
120°44′22″ |
30°08′03″ |
III |
滨海江滨区 |
入海堰闸 |
二号闸 |
120°45′35″ |
30°13′30″ |
III |
绍兴县 |
鉴湖 |
壶觞大桥 |
120°28′41″ |
30°02′38″ |
II |
绍兴县 |
平水江 |
昌峰桥 |
120°28′41″ |
30°02′38″ |
III |
绍兴县 |
漓渚江 |
福全大桥 |
120°31′29″ |
29°59′42″ |
III |
绍兴县 |
娄宫江 |
花为媒桥 |
120°32′32″ |
29°58′25″ |
III |
绍兴县 |
绍虞河网 |
孙端闸内 |
120°42′05″ |
30°05′09″ |
III |
绍兴县 |
绍虞河网 |
瓜渚湖 |
120°29′24″ |
30°03′59″ |
III |
绍兴县 |
浙东运河 |
解放大桥 |
120°29′18″ |
30°07′04″ |
III |
绍兴县 |
双江溪 |
双江溪大桥 |
120°47′11″ |
29°29′38″ |
II |
绍兴县 |
王化溪 |
西岙口村 |
120°43′34″ |
29°49′57″ |
II |
诸暨市 |
浦阳江干流 |
*浣纱大桥 |
120°13′57″ |
29°42′55″ |
III |
诸暨市 |
浦阳江干流 |
*茅渚埠 |
120°14′31″ |
29°43′44″ |
III |
诸暨市 |
浦阳江干流 |
*进化 |
120°56′58″ |
29°17′08″ |
III |
诸暨市 |
枫桥江 |
骆家桥村 |
120°24′15″ |
29°49′38″ |
III |
诸暨市 |
五泄江 |
跨湖桥 |
120°12′35″ |
29°43′53″ |
III |
诸暨市 |
开化江 |
街亭 |
120°16′06″ |
29°38′41″ |
III |
诸暨市 |
壶源江 |
汤家村 |
119°57′27″ |
29°46′00″ |
III |
诸暨市 |
陈蔡江 |
陈蔡水库出口 |
120°23′25″ |
29°34′54″ |
II |
区域 |
河流名称 |
考核监测断面 |
东径 |
北纬 |
功能要求 |
上虞市 |
曹娥江干流 |
*汤曹汇合口 |
120°50′03″ |
29°53′51″ |
III |
上虞市 |
曹娥江干流 |
*百官镇下游 |
120°51′47″ |
30°01′27″ |
III |
上虞市 |
浙东运河 |
人民西路桥 |
120°48′27″ |
30°01′42″ |
III |
上虞市 |
东进河 |
一号桥 |
120°52′50″ |
30°09′02″ |
III |
上虞市 |
百沥河 |
朱邵桥 |
120°49′57″ |
30°05′54″ |
III |
上虞市 |
四十里河 |
丰章公路桥 |
120°57′50″ |
29°57′32″ |
III |
上虞市 |
下管溪 |
河浮村 |
120°53′38″ |
29°50′16″ |
III |
嵊州市 |
曹娥江干流 |
*屠家埠 |
120°49′56″ |
29°39′24″ |
III |
嵊州市 |
曹娥江干流 |
*章镇上游 |
120°52′46″ |
29°48′25″ |
III |
嵊州市 |
黄泽江 |
全化大桥 |
120°51′48″ |
29°35′52″ |
III |
嵊州市 |
澄潭江 |
新市 |
120°47′12″ |
29°32′42″ |
III |
嵊州市 |
长乐江 |
环城公路桥 |
120°47′28″ |
29°34′55″ |
III |
嵊州市 |
长乐江 |
南山水库出口 |
120°35′31″ |
29°25′23″ |
II |
新昌县 |
澄潭江 |
田东 |
120°47′11″ |
29°29′38″ |
III |
新昌县 |
黄泽江 |
石桥头村 |
120°56′53″ |
29°32′57″ |
III |
新昌县 |
新昌江 |
黄泥桥 |
120°49′59″ |
29°31′36″ |
III |
新昌县 |
新昌江 |
水文站 |
120°53′33″ |
29°30′27″ |
III |
新昌县 |
新昌江 |
长诏水库出口 |
120°58′53″ |
29°26′55″ |
II |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水环境质量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你好,生活污水环境质量标准应该由专业部门进行检测,评估,这才是最专业的,最权威的,谢谢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防止和控制地下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特制订本标准。
6.1本标准规定的项目标准值,要求水样后自然沉降30分钟,取上层非沉降部分按规定方法进行分析。6.2地表水水质监测的采样布点、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6.3本标准水质项目的分析...
【水质改善(恶化)】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指标共三项,分别为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总磷,考虑到监测分析的误差因素,单项指标值低于(高于)上年同期数值10%以上可认定为该项指标改善(恶化);否则认为保持稳定。
【考核时段平均值】指某监测指标的当月监测值与该年度以往各月监测值的算术平均值。
竹坝水库水环境质量报告
竹坝水库水环境质量报告 一、水域概况 位于竹坝华侨农场竹坝村、汀溪水库总干渠 16公里处。 1959年 12月始建,后因资金劳力不足、技术力量困难,于 1960 年 10月停建, 1976年 12月续建, 1984年 11月竣工。水库按五 十年一遇设计, 五百年一遇校核的多年调节的中型水库建设, 总 投资 389.70 万元,完成土石方 118.30 万立方米,正常库容 905 万立方米,总库容 1157 万立方米,用以补充汀溪水库灌区供水 量,可扩大灌溉面积 1.4 万亩。还为隔海的大嶝镇提供 1.8 万人 的生活用水水源。可灌溉该岛 5000亩耕地。 二、调查项目 1、PH值的测定 2、水中化学需量( COD)的测定 3、五日生化需氧量( BOD5)的测定 4、水中溶解氧( DO)的测定 三、调查内容 范围:水库周边范围 500米 方法:现场采样( PH现场直接测定; BOD5,DO现
为加强全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工作,确保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为各市、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为各市、县政府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东地区实现“五年大变化”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西地区振兴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09〕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粤北山区跨越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发〔2010〕5号)、《印发广东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纲要(2009-2020年)的通知》(粤府〔2010〕153号)等文件提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目标任务和分阶段工作任务,重点考核编制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卫生、文化、体育设施等方面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年度完成情况。
考核指标分为公共基础设施规划编制、农业基础设施、水利基础设施(含农田水利设施)、交通基础设施、能源基础设施、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教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九项指标(见下表),由表中各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分别负责。
省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考核项目和相应分值制定考核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清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清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钱建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