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
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主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装修公司的业务员分为两种:售前业务与售后服务。 售前业务员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寻找需要装修的客户,并达成订单招揽装修业务; 2、装修市场的调研分析,主要是客户需求分析、市场最新信息、价格变化信息...
总则 折叠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nb...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
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1 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关于室内装饰有什么管理规定 ?下面是整理的关于下面 是整理的关于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希望对你有帮 助。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10 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 2002年 2月 26日经第 53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5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 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 用人 (以下简称装修人 )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 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
陕西省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1994]8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我省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保障装饰企业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室内装饰装修市场的经济秩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凡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陕西省轻工业局归口管理全省室内装饰行业,各地市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市政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向消防水源建设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消防水源的维护、供水等单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对市政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水源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修正案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