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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市场主体更好地理解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办法》出台的目的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关系到水运建设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此前,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管规定散见于各相关规章中,涉及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水运工程建设的规章均包含有市场主体、监管等方面内容,规章之间交叉、重复、缺乏系统性。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水运建设市场存在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监管职责不够清晰,市场主体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不够强,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规范各方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水运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42条,分别是:总则、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是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行为及责任作了全面规定。一方面规定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另一方面对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要求做了明确。同时,重点规定了市场各方主体的责任义务、行为规范,包括在招标投标、总承包、分包、工程款管理、人员与设备、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是明确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交通运输部一方面要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及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规定了检查方式,实现“阳光”检查、文明检查、规范检查。增强检查的全面性、系统性和针对性,对信用等级差的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督查。明确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规定。
三是对有较严重违规行为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项目单位或从业单位,规定了约谈制度。将约谈作为一种监管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单位、从业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的主要情形,对约谈的操作方法进行了规定,提高执行的操作性。
四是对信用管理机制作了较全面规定,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包括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重要考虑因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无效。信用等级差的纳入重点监管名单等。同时,对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做了相应规定。
五是细化明确了违法处罚措施,加大了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成本。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细化了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发包和承揽工程、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开工、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提高了执行的操作性,加大了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力度。
三、关于《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关于加强《办法》宣贯。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相关市场主体要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学习,明确各自职责、责任义务和相关的行为规范,确保《办法》落实。
(二)关于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完善功能,并实现与部级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三)关于监督检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水运建设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机制,落实人员和经费,建设完善“双随机”数据库,规范检查行为、加大敦促整改力度、加强相关信息公开等。
交通运输部关于《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建设市场,保障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略),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略),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略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
交通运输部
2015年9月18日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11月30日经第2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6年12月6日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及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是指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水运建设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水运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
第八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诚实守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运建设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提供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条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计划等关键岗位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该项目管理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经验,以及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机构设置和相关人员配备满足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类似水运建设或者管理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有满足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项目单位选择代建单位时,应当从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中,优先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设备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单位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条 水运建设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六)提供水运建设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合同当事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其他市场主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与水运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项目单位同意变更前款规定的主要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后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动态,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一)要求建立的水运建设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水运建设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
(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对上级主管部门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其他水运建设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
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二)招标投标行为;
(三)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
(四)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
(五)设计变更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纳入监督管理的从业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组织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组织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检查情况和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或者从业单位,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有较为严重的违反水运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项目管理混乱的;
(四)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未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约谈前向被约谈人发出书面约谈通知,通知中明确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约谈结束后,形成约谈纪要。
对约谈事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在信用管理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信用激励约束和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的重要考虑因素。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以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无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单位、从业单位重点监督管理制度。按照信用评价的相关规定,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一年内三次及以上被通报或者信用等级差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纳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其进行专项检查或者重点督查。
第三十三条 水运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水运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参与水运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当事单位和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项目单位选择超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项目单位选择无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建设市场,保障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水运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开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循原则】水运建设市场活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 【管理分工】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行业管理工作,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规定,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对本系统水运建设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律要求】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形象。
第六条 【信息化】地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不断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息资源共享,逐步实现协同监管。
第二章 市场主体条件
第七条 【项目单位管理能力】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具有与拟建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时,可选择项目代建制或总承包等模式。
项目建设管理能力主要包括: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具有建设项目管理经验,并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关键岗位(项目工程、技术、计划等部门、项目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项目建设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及项目建设管理经验。
第八条 【代建单位条件】项目代建单位在管理能力、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除应具备项目单位管理能力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类似水运工程建设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拥有专业齐全、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拟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工程、技术、计划、设备、质量、安全等岗位负责人应具有类似工程项目的管理经验,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
第九条 【鼓励政策】鼓励符合代建条件的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第十条 【从业单位资质】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能力等级。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或持证上岗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市场主体从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一般要求】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依法参与水运建设市场活动。
从业单位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转让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围标、串标,不得以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未批先招、未批先建以及擅自简化建设程序。严格遵守《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主要职责】代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开展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工作管理等。
第十五条 【总承包】采取总承包等模式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可以将承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施工等部分业务进行分包,但总承包单位主营业务或主体工程不得分包。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PPP】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十七条 【分包管理】水运工程分包应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不得二次分包。严禁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非主体部分或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作成果承担连带责任。
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不得转包或分包。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分包不免除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总承包单位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采用PPP等模式的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分包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水运建设项目合同应符合相关法规规定,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实行招标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水运行业标准招标文件的格式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不得与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责任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盲目压缩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项目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不得指定设备、产品的品牌和厂家。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
(六)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七)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乙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主要人员、设备】设计和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同意变更的,变更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执业要求】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项目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不得拖欠材料款、分包款。
第二十三条 【劳务用工】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劳务人员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劳务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按规定为劳务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按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劳务人员作业安全。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非法使用劳务人员或者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四条 【质量安全责任】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负监理责任,试验检测机构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信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水运建设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动态更新,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管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开展建设市场检查、抽查和信用管理等方式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并通过向社会公开信息、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八条 【市场检查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动态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市场检查、抽查。交通运输部根据情况,以项目为载体,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工作开展随机抽查。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开展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督查等。
综合检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市场主体从业情况的综合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针对检查内容中的某一项或多项工作进行的有针对性、有重点的检查。
重点督查是指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多发、频发的地区或从业单位进行的跟踪督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水运建设市场核查或随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检查内容】市场检查内容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和市场主体从业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二)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情况;
(三)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四)水运建设市场检查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等。
市场主体从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水运建设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从业单位工程管理、合同履行、廉政建设、信用管理及人员履职等情况;
(四)从业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履行情况;
(五)设计变更的管理;
(六)工程款使用情况;
(七)市场主体其他从业行为。
第三十条 【检查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实体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问询与建设项目管理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项目建设的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意见反馈及通报】检查组在检查结束时,应将检查结论意见反馈给被检查单位;检查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印发检查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并通报。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提出的要求认真落实整改。项目单位将整改情况报送组织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及时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水运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工期,以及项目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单位投诉、举报需加盖公章,个人投诉、举报需留下联系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受理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四条 【约谈】对有下列情形的从业单位,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从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
(一)严重违反水运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工程质量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多发的或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严重违约,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项目管理混乱的;
(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对存在的问题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六)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约谈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谈时,应当发书面约谈通知,通知中明确被约谈人职务、约谈时间和地点、约谈原因、内容和相关要求等。约谈结果应当经双方签字确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约谈结果和整改情况纳入从业单位的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处罚通报】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检查中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个人,以及约谈事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交通运输部将在行业进行通报。
下级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上报备案,上级部门定期将处罚情况在门户网站集中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重点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建立重点项目单位、从业单位监管制度。一年内多次被通报,或信用等级被定为D级的从业单位应纳入重点监管名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巡视或检查。
第三十七条 【信用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实行信用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制度。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属单位及其确定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和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质资格、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中,将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要求】参与市场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与相关从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并遵守廉政相关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一般规定】对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同一层级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措施不同的,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管理能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项目单位(含PPP项目)不具备管理能力自行管理的,或其委托的代建单位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整改,并可进行约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资质资格申请】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在申请水运建设从业资质资格等许可或能力等级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予以处罚或商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超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基建程序】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项目建设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招标的,责令整改;未竣工验收投入正式使用的,责令改正。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招投标处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已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招标先行建设的,应招标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对水运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其他违反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转包违法分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标准】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中介违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的,责令改正;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结论或报告的,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记入信用档案。
社会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给委托人的相关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主要人员】注册执业人员或从业单位主要岗位人员对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记入信用档案,视其情节轻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商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拖欠支付】项目单位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档案;整改不到位的,不予组织竣工验收,不予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拖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恶意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款、分包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安全】主体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评价】在水运工程企业信用评价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无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降低信用等级。对严重失信的从业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进入水运建设市场。
第五十三条 【投诉举报】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投诉人为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行业自律】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协助作好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是指水运建设的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水运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为水运建设项目提供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的单位。
代建单位是指项目单位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水运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日前,交通运输部印发《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梳理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明确约谈制度、信用管理等监管举措。《办法》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强调,水运建设工程质量施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办法》明确,当项目单位或从业单位存在严重的违反水运建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或存在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患,以及项目管理混乱、未按照相关检查意见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对约谈事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管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办法》提出,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信用激励约束和监督管理机制。相关信用信息及信用评价结果将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活动的重要考虑因素;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一年内三次及以上被通报或者信用等级差得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将纳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单,定期或不定期展开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
解读
日前,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市场主体更好地理解该办法的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就《办法》出台的目的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的背景
水运建设市场秩序,关系到水运建设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此前,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管规定散见于各相关规章中,涉及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水运工程建设的规章均包含有市场主体、监管等方面内容,规章之间交叉、重复、缺乏系统性。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针对水运建设市场存在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监管职责不够清晰,市场主体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不够强,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规范各方行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水运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42条,分别是:总则、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
一是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行为及责任作了全面规定。一方面规定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另一方面对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要求做了明确。同时,重点规定了市场各方主体的责任义务、行为规范,包括在招标投标、总承包、分包、工程款管理、人员与设备、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是明确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交通运输部一方面要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及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规定了检查方式,实现“阳光”检查、文明检查、规范检查。增强检查的全面性、系统性和针对性,对信用等级差的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进行专项检查或重点督查。明确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规定。
三是对有较严重违规行为及存在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项目单位或从业单位,规定了约谈制度。将约谈作为一种监管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项目单位、从业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的主要情形,对约谈的操作方法进行了规定,提高执行的操作性。
四是对信用管理机制作了较全面规定,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包括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中重要考虑因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较高信用评价等级的,信用评价结果无效。信用等级差的纳入重点监管名单等。同时,对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做了相应规定。
五是细化明确了违法处罚措施,加大了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成本。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细化了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发包和承揽工程、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开工、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提高了执行的操作性,加大了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的力度。
三、关于《办法》的贯彻落实
(一)关于加强《办法》宣贯。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相关市场主体要加强对《办法》的宣贯学习,明确各自职责、责任义务和相关的行为规范,确保《办法》落实。
(二)关于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完善功能,并实现与部级信用评价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三)关于监督检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水运建设建设市场监督检查机制,落实人员和经费,建设完善“双随机”数据库,规范检查行为、加大敦促整改力度、加强相关信息公开等。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 1 页 共 15 页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 2月 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7年第 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行为,建立 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促进水运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 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 活动。 第三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中实行项目报建、资信登记、开工报告、招标 与投标、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监理等制度, 使市场管理覆盖所有的水运工 程建设项目,并覆盖水运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应积极采 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积极 推行 GB/T19000-ISO9000族质量管理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已于 年 月 日经第 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 予发布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交通部 颁布日期 1997.02.21 实施日期 1997.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行为 建立统一开 放 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促进水运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建设 咨询 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中实行项目报建 资信登记 开工报告 招标与投标 合同管理 工程质量监督 工程监理等制度 使市场管理覆盖所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并 覆盖水运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 要贯彻 百年大计 质量第一 的方针 应积极采用国内 外成熟的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 新
(1)未进行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从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在申请资信登记过程中,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和弄虚作假。禁止伪造或使用伪造的资信登记证。
(2)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任务委托给未经资信登记的单位。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6月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17年6月12日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从业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从业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制修订公路水运工程安全应急标准体系。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库,实行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制度,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为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促进从业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从业单位运用科技和信息化等手段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施工部位加强监控。
第十条 在改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标准等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中使用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等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并设立专人查验、定期检查和更新,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无查验合格记录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翻模、滑(爬)模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淘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严重危及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淘汰目录并对外公布。
从业单位不得使用已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施工单位还应当向从业人员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必要时,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核。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情况;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情况。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工程安全管理的文件和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抽查;
(三)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或者限期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的单位限期整改;
(二)发现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并按规定专项治理,纳入重点监管的失信黑名单;
(四)被检查单位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行政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前2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单位和被检查单位,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被检查单位履行决定;
(五)因建设单位违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六)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警示;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实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对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及主要责任人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抄告被检查单位所在的企业法人。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记录并对外公开,公开期限一般自公布之日起12个月: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从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但从业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
(四)对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从业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将具体情节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机构或者专家开展检查、检测和评估,所需费用按照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工程建设安全监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保障监督执法经费和装备,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信息化建设领域的首部重要立法——《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日前由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国内率先专门规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政府规章。《办法》重点规范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市场主体执业行为,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什么样的行为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什么样的监督管理职责?省信息化局相关负责人对该《办法》进行了解读。
制定《办法》
加强监督管理势在必行
近些年,随着福建省信息化深入发展,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这些问题包括:
一是监管体系不健全,管理基础薄弱。全省除少部分市县成立信息化局外,大部分市县没有成立信息化局,也没有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缺少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造成监管缺失。
二是工程质量堪忧。有关资料显示,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初检合格率不高,潜在问题很多,有些系统建成后根本无法满足业主单位的实际需求,刚刚建成就要面临升级改造问题,给业主单位带来巨大损失。
三是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混乱。如有些单位不具备信息系统工程建设专业资质承揽工程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挂靠他人资质承揽工程,有些单位设置技术壁垒排斥新技术应用,有些单位不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或者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活动等,严重破坏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秩序。
有关专家认为,《办法》的出台,不仅健全了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体系,还全面规范了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全过程行为规范,同时通过实行信用制度管理,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经营,对于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推动信息化发展、进一步巩固推广近年在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成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突出重点
着力规范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按照《办法》规定,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如办公自动化系统、楼宇监控系统、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等都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系统工程。
《办法》重点规范的是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即规定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什么样的法律义务。这些义务规范是建立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的基础,各市场主体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义务,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办法》,所有市场主体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即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检测、监理业务。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解释,这里的‘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省信息化局相关负责人说。
《办法》规定,所有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项义务主要是为了打击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两种常见的违法行为。”省信息化局相关负责人说。
除了以上所有市场主体的普遍性义务规范外,《办法》还对一些市场主体的特别义务进行规定,如咨询、策划设计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招标代理单位“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等。
建立信用制度
促进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经营
建立信用制度是《办法》的另一个重点。“诚信问题是实践中影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最突出问题,是影响信息系统工程质量的不利因素之一,也是公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方面。”省信息化局有关负责人说。
从近期的一项问卷调查情况来看,诚信问题集中表现为有关单位挂靠他人资质承揽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承揽的工程,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不按照业主要求实施建设,集成单位承接工程后不能如期完工甚至长期拖延,集成单位借口“系统升级”等名义向建设单位索要高额费用等。
为有效促进各方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经营,规范执业,增强《办法》约束力,《办法》建立了信用管理制度。根据《办法》,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的信用信息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形成统一的信用数据库。
《办法》要求,采集到的信用信息应公之于众,具体做法是由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相关网站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办法》规定,对良好信用予以奖励,对不良信用予以惩戒。
具体做法是由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依据评定结果实施奖惩,奖惩措施与信息产业专项扶持资金以及各种评选认定活动相挂钩,对具有严重不良信用行为的,将采取措施限制直至禁止参与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活动。
加强监督检查
依法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多项监督管理职责。这些职责包括:接受并核查建设单位抄送的招标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接受项目审批部门抄送的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做好信用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好信用管理工作,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建立信用数据库、信用信息的发布、信用评定与奖惩等;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为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