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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在1991.01.21由沈阳市政府颁布。

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划分表

---------------------------------------------

|  |   |每平方米年税额(元)|

|等 级| 所  属  区  域  |----------|

|  |  | 商业、|工 业、 |

|  |  | 饮食业|其他行业 |

|---|----------------------------|----|-----|

|  |和平区:  |   |   |

|  | 中山路西起太原街东到南京北街,南京北街北起中山路南 |    |  |

| 一 |到南二马路,南二马路东起南京南街西到胜利南街,胜利南街南|    |    |

|  |起南二马路北到北二马路,北二马路北起胜利北街南到中山路 |    |    |

|  |以内的区域,北市一街南起市府大路北到皇寺路,盘锦路西起 |5.00|3.50 |

|  |北市二街东到作颂巷。    |    |    |

| 等 |沈河区:  |  |    |

|  | 中街路西起西顺城街东到东顺城街和正阳街北起北顺城路 |  |    |

|  |南到沈阳路。  |  |    |

|---|----------------------------|----|-----|

|  |和平区:  |    |   |

|  | 中华路西起南京北街东到和平北大街,十一纬路西起和平 |  |    |

| 二 |北大街东到北三经街,胜利北街南起北二马路北到北六马路, |    |    |

|  |市府大路西起北六马路东到北三经街,中山路西起南京北街东 |  |    |

|  |到和平北大街。  |4.50|3.00 |

|  |沈河区:朝阳街北起北顺城路南到沈阳路。    |    |    |

| 等 |大东区:东顺城街北起津桥路南到小东路。    |    |    |

|  |铁西区:兴顺街北起建设中路南到南十中路。  |    |    |

|  |皇姑区:长江街北起宁山中路南到昆山中路。  |    |    |

|---|----------------------------|----|-----|

|三 等| 市内五区除一、二等地区以外环形路以内的地区。  |4.00|2.50 |

|---|----------------------------|----|-----|

| 四 | 市内五区环形路以外地区。环形路系指由北一西路、北一 |    |   |

|  |中路、塔湾街、崇山西路、崇山中路、崇山东路、北海街、滂 |3.50|2.00 |

|  |江街、万柳塘、文化路、宁波路、南八马路、沈辽东路、沈辽 |    |    |

| 等 |中路、沈辽西路、肇工南街、肇工北街组成的环形路。  |    |    |

|---|----------------------------|----|-----|

|五 等| 于洪区、东陵区街委建制地区,苏家屯区政府所在地。 |2.50|1.50 |

|---|----------------------------|----|-----|

|六 等| 辽中、新民县城、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工矿区。  |1.50|0.70 |

|---|----------------------------|----|-----|

|  | 建制镇    |0.80|0.40 |

| 七 |----------------------------|----------|

|  | 位于市内五区、东陵区、于洪区街委建制地区、苏家屯政 |  0.50  |

|  |府所在地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宿舍。    |  |

|  |----------------------------|----------|

| 等 | 位于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县城、建镇制、工矿区的企业和 |  0.20    |

|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宿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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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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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内五个区(铁西区、和平区、皇姑区、沈河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街委建制地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的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企事业单位用房使用的土地,由直接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分厂、车间等),由总厂或总机构按土地所处地域的等级适用税额分别计算汇总缴纳。外埠单位或个人使用我市城镇土地的,均由使用人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等级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主动申报土地使用面积,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单位为平方米。尾数在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按一平方米计税;尾数在零点五平方米以下的,不计税。

第七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土地划分为七个等级,各等级年纳税额如下:

一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五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五角;

二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三元;

三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四元,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五角;

四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三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二元;

五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二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一元五角;

六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一元五角,工业和其他行业七角;

七等地区每平方米,商业、饮食业八角,工业和其他行业四角。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二至五角。

具体区域范围和适用税额,见附表。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不含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不含用于生产经营的用地);

(三)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含用于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用地);

(五)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可在十年以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兴办的学校、医院(卫生所)、幼儿园、托儿所、福利院用地;

(二)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0%以上的企业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第十条 免(缓)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十一条 免税土地变为纳税土地,应从变动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可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市税务局审查批准;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税务局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核定税额,采取自报核缴的办法,年初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年税额后,由纳税人分季缴纳,纳税期限为每个季度的首月(即:一月、四月、七月、十月)末终了前。

年税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应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将土地的权属,所处地域,占用面积,用途等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免税单位使用土地,发生下列情况时,应于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变动手续:

(一)增加或减少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

(三)土地改变使用用途的。

第十六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耕地与非耕地的划分,以土地管理部门批件为依据。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主动取得土地、房产、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资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图表和纳税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的,除限期补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缴税款无效时,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据实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同意,市税务局发布的《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沈税四字[1988]第40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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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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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献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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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 5月 19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 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 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 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 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 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 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注 1); (四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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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 2007 年 6 月 29日省人民政府第 66 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七年七月八日 青海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 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为城镇土 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 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 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建 制镇规划确定。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 收。 纳税人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有异议的, 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 织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土地使用税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分别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房屋权证》的,以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尚未持有前款所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应根据共有各方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 按规定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福州市、泉州市市区 3元至25元;

(二)漳州市、莆田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宁德市市区3元至20元;

(三)县级市市区2元至12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8元。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等情况,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改善民生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公用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项目用地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尤其是高新技术、环保等项目用地可以区别对待,从低确定适用的税额标准。

厦门市具体税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申报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土地使用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省政府公布的《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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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容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 (当年5月1次、11月1次)。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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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容详情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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