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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介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房源筹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协调解决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中的规划、征地、审批、建设等具体事宜。市国土、发改、住建、财政、规划、物价、人防、民政、统计、监察、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河东区、河西区、各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宣传、申请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用地指标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遵循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确定规划建设条件,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
第七条 集中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统一配售管理的建设方式。
第八条 分散建设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区的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土地资源,结合危旧房改造定向建设供应本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商品住房。
定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严格限制建设规模,在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单位申请人销售完毕后仍有剩余住房,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给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购买。
第九条 配建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或者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时,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方式。
配建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供地公告中应当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可采取限房价、竞地价或限地价、竞房价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拍挂,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应优先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企业参与竞标。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必须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应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中标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与住宅同步建设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套物业用房等设施。小区由开发建设企业统筹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段等因素核定。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审核确定(可事先征询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统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位(含最高限价)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提出,并作为相关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具体销售价格按土地出让价格和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一套一标价的明码标价制度,在其实际销售最高价格与平均价格不超过土地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与平均价格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房屋楼层、朝向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明示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并对价格进行公示,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为包括财政供养人员(含驻三亚的中央、省、省市两级管理单位)在内,需要改善住房条件但支付能力欠缺,难以进入商品房市场的中等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户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申请条件。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有住房(不含2008年后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2人及以上)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家庭人口平均数的总和;单身人士年收入低于三亚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等偏上线的2倍。
(四)申请三亚市限价商品住房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申请人配偶户口不在三亚市,申请人应连续在三亚市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费。
2.单身人士(包括未婚、离异或丧偶未带小孩)申请,需年满25周岁。
3.申请之日前5年没有房产转让行为。
4.申请人离异,离婚年限需满3年。
5.因就学而迁入本市,落户在三亚市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6.落户在本市的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申请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7.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可以向单位提出申请,其他居民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原件。
(二)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初审:材料齐全,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和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初审结束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二)复审: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复审有异议,由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终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复审后上报的材料,再次对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亚晨报》以及其它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列入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对象,并根据房源情况轮候配售。
经公示提出异议,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等部门进行调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满5年上市转让,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后购房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与原购限价商品住房差价(扣除相关税费后)的3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应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的记事栏中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购买价格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竣工交付使用1年后房源仍有剩余,由市人民政府按审核确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所购的限价商品房仍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含单身人士)出售。
第二十五条 2008年后(含)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包括购买单位自建职工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享受其它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限价商品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因工作调动、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需要退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将不予退还,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仍然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真实情况,骗购限价商品住房,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村镇建设,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可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开发使用、流转等管理。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林业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主城区内以及主城区外特定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控制性规划。
主城区外的特定地区,即指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等。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需要优化建设用地在空间上的布局。村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可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只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确权,不予安排其它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06〕114号)的规定执行。
对已经划入中心城区、重点开发区域及旅游区用地的拆迁对象,应统一集中安置,原则上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安置房的选址及建设方案应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自主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旅游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周边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各类园区的员工宿舍、仓储物流、购物餐饮住宿等经营性物业,经营性物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出售或整体出售。
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或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发。
城乡规划确定为居住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外,需要发展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参照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文件规定的用途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达到规定比例需要安排集体留用地,留用地应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确有需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选址,应依法征收为国有,划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除村庄整体搬迁外,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占征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在城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外安排,比例不超过8%。
对辖区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协查不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整改完成之前,市人民政府暂停对其留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以城边村、城中村改造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改造整理,改造总体规划方案应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优先保障村民安置地和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民安置地及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占改造范围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
第十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留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除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用于收益稳定、有利于促进农民就业的经营性项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发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联营合作、作价入股的,最长年限为5 0年,确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报省政府批准。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并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取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价入股的以土地评估价与投资方约定投资额比例确定股权比例。
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确需转让,应取得村民会议五分之四以上成员或者五分之四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批。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的(不含上市公司),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和合作投资人先行约定选择固定回报的获利方式(即投资获利之前,每年收回固定回报值不得低于土地评估价值的同期存款利息;如投资获利,则以股权应享份额和约定固定回报值之间“就高不就低”原则获利)。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完成项目建设,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经村民会议五分之四以上成员或者五分之四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办理程序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抵押办理程序执行。
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开发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融资抵押或担保。
集体留用地因抵押丧失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次申请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履行期间,集体建设用地被收回或征收时的处理办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
(三)土地闲置满2年。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和中央、省及市规定的计提的各项资金后,应纳入集体财产实行“三资代理”,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与发展生产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转让、转租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流转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纳入财务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设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超越权限批准集体土地流转,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前期、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海南省的现行规定不一致,以国家、海南省的规定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1日起施行 。2100433B
你好,不可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及其具体形式由于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禁止任何形式的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因此所谓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实质上是指使用权的流转。按转化来源的不同,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区分...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民享有使用权,使用期限无规定。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望采纳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 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常 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 洛阳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引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培育和规范集 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优化土地资 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 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的指导意见》 等政策法 规,结合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土资源局(分局) : 为了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成都市试验区建设, 深化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 强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土 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联席会议第三 次会议审查同意,现将《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 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整理与集中使用, 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 定》(国发〔 2004〕28 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委常委会第36次会议和七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0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3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国土资源厅制订的《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管理工作,积极盘活国有土地资产和推进PPP合作模式,有效提高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海南省建设用地使用权统一交易管理办法》、《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及《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国土资厅发〔2016〕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作价出资,指市属全资国有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国有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后,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社会资本进行合作开发的土地开发利用模式。
第三条 三亚市范围内,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等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划拨用地及非营利性养老用地,政府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划拨性质的棚改安置区项目用地均可进行作价出资。其他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的用地,按规定以有偿方式公开出让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不在本办法作价出资范围内。
第四条 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属全资国有企业,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其持有的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进行作价出资。
已依法取得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的市属全资国有企业,需要以出让用地使用权办理作价出资的,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变为出让用地后,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作价出资申请。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用地或出让用地作价出资后,申请企业应当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拟作价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部门审核和备案。
土地估价结果备案后,申请企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编制作价出资方案(含用地位置、面积、合作双方出资构成比例、土地资产处置及收益分配、税费承担、风险承担、融资担保、合作期限及退出等事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市政府作价出资批复文件依法登记手续。
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价出资后,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作价出资的国有土地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用于作价出资的划拨用地,应按照原用途依法使用。如作价出资用地涉及改变原土地用途和申请办理划拨补办出让的,应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价出资后不得擅自将作价出资用地用于其他经营性用途。
市国资委保留对作价出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及收益权,社会资本方应当保证作价出资国有土地的绝对安全。若作价出资合作企业需以作价出资的国有土地融资并办理抵押等融资担保事宜,社会资本方应向市国资委提供与土地抵押价值等额的担保,确保我市国有土地融资风险和项目建设经营风险可控。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对作价出资用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