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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是沈阳市建委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文件。

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根据《建筑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发布、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者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投资主体、开发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建设项目法人职责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四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形成的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记录。

第五条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信用行为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审核、汇总、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指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信用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存信用行为的证据和资料,信用行为记录报表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采集、记录及上报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市建委做好各类制度安排、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举报投诉等工作,按照《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收集的信用行为信息上报到市建委,并保证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良好行为信息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表现和相关证件、资料等;不良行为信息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不良行为表现和相关处罚决定等(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条市建委会同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对上报的信用行为信息进行核实、整理、汇总,形成《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并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信用管理系统平台及新闻媒体上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内容应当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永久保留。

第十二条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市建委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市建委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审核,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信用管理系统平台上予以公布,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十四条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等级制度。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业绩等作为信用行为考评依据,通过综合考评,由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平台自动生成绿、黄、红企业信用等级,即:绿色为信用行为优良的企业;黄色为信用行为合格的企业;红色为信用行为告诫的企业。

良好行为记录实行加分制,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减分制,具体的考评标准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条对在信用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转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者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不良行为记录减分超过一定分值的企业或者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学习。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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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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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9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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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 ﹝2017 ﹞19 号),加快推进 建筑市场 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 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企 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2014 —2020 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 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 设 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 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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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

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暂行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暂行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同时,要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要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同时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暂行办法》指出,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要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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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国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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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全文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六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责,采集工程项目信息并审核其真实性。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推送机制,自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依法对社会公开,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办理信用信息变更,并及时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五条 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列入部门、管理期限等。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设置歧视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应当公开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情况。对于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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