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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在1996.09.22由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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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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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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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文献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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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1KB

页数: 1页

本文分析了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管道设计和施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工作的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工作的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工作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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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析了液化石油气管道腐蚀的分类、原理及危害,从内涂层、外表面绝缘层和阴极保护等方面,分析了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防腐保护方法,并从做好管道涂层的防护、注重使用非金属管道和加强管道的阴极保护等方面,探讨了液化石油气管道防腐保护的工作措施,以期为保障液化石油气管道的性能,延长液化石油气管道的使用年限提供参考价值。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名称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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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简介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发[199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沈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任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K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杏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亲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害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书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窖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合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以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拆、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o.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白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1.50元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1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力、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末按规定移交工程、末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5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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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

201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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