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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订)基本信息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订)基本信息

【发布单位】深圳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2004-06-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订)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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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订)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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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0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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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2004修订) 2011-09-02 (1993年 11月 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 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工程 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 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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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517 【实施日期】 1997051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以下 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 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 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 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 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保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50%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50%以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市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 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必须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6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6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 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办理前款登记手续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 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3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3个工作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7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5日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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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2004修订)简介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海南省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发布日期】2004-08-11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前款所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状况、兼顾自然条件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和培育水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实行供水企业化管理和产业化经营,鼓励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投资者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患意识。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涉水事务统一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经济特区防洪、排涝、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等涉水事务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涉水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开发及利用

第八条 本经济特区水资源规划和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和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管网的敷设、厂址的选定以及防洪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投资者可以利用享有使用权的水工程水面及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但不得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质,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审批的,投资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水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进行联营。水工程管理单位利用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联营、租赁、对外承包或者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水工程国有资产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

改变水工程设施用途的,应当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水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降级或报废的,应当制定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及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组织做好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保护区新建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予以关闭。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增加取水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已开采的应当限期停止。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下水超采区的治理工作,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源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将地下水的监测资料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从事勘探、采矿、采油、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性措施。

禁止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废弃的机井应当由原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原使用者拒不封闭废弃的机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蓄滞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消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当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标志,公告管理、保护范围及保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与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取土、爆破;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煤渣、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环保监测等工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来水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洪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被许可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规划管理和节约用水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源保护地的经济补偿。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办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但不得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及粮食作物灌溉取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日平均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下的;

(五)灌溉经济作物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5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20立方米。水产养殖从江河取水日平均量不超过30立方米,取地下水日平均量不超过10立方米的;

(六)其他用途年取水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开采地热水、矿泉水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采矿行政许可,不再颁发采矿许可证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经过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经地质勘查评价,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用途管制、优质优用、采补平衡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城市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原经过批准生活饮用自备机井供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并逐步封闭原地下水井。城市自来水厂应当主要使用地表水,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城市绿化、道路清洗、洗车、洗涤等行业不得使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紧缺状况、产业结构调整进展和用户承受能力,适当提高征收标准。

水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水资源费的具体标准和供水价格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在核定企业用水额度时,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予以保证。

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民用建筑,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更换为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排水、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排水、节水设施。排水、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水、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禁止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和举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封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采取封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制作封存决定书,并将封存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开具封存清单,经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

对封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封存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行政处罚。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或者失职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的;

(九)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取水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六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的区域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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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修订的条例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三章 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区住房建设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建设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建设工程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不足两百万元人民币,但是工程总造价在两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发包,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参照国有资金进行招标。

本条例所称控股是指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九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施工企业,且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经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建设工程和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应急建设工程,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一次发包工程造价在两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公开招标;其余工程可以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招标

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立项手续;

(二)已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或者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交易中心应当接受住房建设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对未进入交易中心招标的工程,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在交易中心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招标备案、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以外,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因某项工程未在交易中心招标而影响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禁止招标代理机构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禁止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需提交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但是公告内容应当与在交易中心发布的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网公布。

第十九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投资来源;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投标邀请书还应当载明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第二十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不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

(一)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

(二)申请人须知,其中应当明确规定资格预审的程序、评审的标准和方法;

(三)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证明;

(四)在建工程、以往工程或者类似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装备清单;

(六)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七)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但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六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均可以参加投标。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的,招标人可以通过随机抽取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从中选择七至十一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作出资格预审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同时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参照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合同授予条件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工程量清单(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特殊工程除外);

(四)投标函和投标报价表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格式及主要条款;

(六)招标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采用资格预审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名单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现备案材料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八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根据需要,可以由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的疑问并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送达所有投标人,同时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一次发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具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以综合单价的形式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担保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二条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三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函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投标人印章的;

(三)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经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招标人可另聘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库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要取消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活动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中标结果公布前,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有疑问的部分,可以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作出书面澄清,但是解答或者澄清内容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于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不予评审。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该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四)投标人的投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设有标底时,投标人的报价高于标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重新招标。

第四十九条评标应当优先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其成本的除外。采用其他评标方法评标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以评分方式进行评标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市住房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评标规则。

第五十条标底是招标人控制工程造价的最高限价,标底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五十一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底。标底应当报造价审查机构审查。招标人对标底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审。标底审查、复审工作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三个工作日前完成。

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评标完成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三条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并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

(一)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产生过程、组成人员名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综合评审意见;

(二)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或者按照招标人的授权确定的中标人;

(三)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三十日前确定中标人。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向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同时将中标结果在交易中心公示三个工作日。

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自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履约担保数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与履约担保数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未提供履约担保或者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担保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

第六十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三)中标后未提交履约担保。

第六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六十二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工程,也不得将中标工程肢解后分项转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招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标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以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暂停其投标资格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未中标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整体或者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和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人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

第六十八条住房建设部门、有关职能部门、造价审查机构、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招标,但是应当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五日前报住房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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