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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承办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保证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政府应当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协助市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拆迁管理、补偿安置工作。
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配合做好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一般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市、区政府可以确定项目代建机构或者批准成立拆迁事务机构作为特定项目的拆迁人(以下统称拆迁人)。
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扩大拆迁规模或者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并纳入全市年度拆迁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列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年度拆迁计划的,拆迁人可以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文件,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拆迁前期核查申请,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市主管部门同意进行拆迁前期核查的,拆迁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使用以及租赁等情况。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制订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应当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测算,涉及土地置换或者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开发强度等内容;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四)项目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及产权调换计划等内容;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拆迁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或者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助的,拆迁人应当及时提请市、区相关领导机构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延期拆迁书面申请,以及证明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截至拆迁期限届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拆迁期限截止日以后的房屋租赁合同。
市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户籍、产权登记、房屋租赁管理、抵押担保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进行拆除迁移施工的,应当通过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依法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爆破、拆除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中的查勘、测绘工作应当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地籍测绘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特殊情况需要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测绘机构进行查勘、测绘。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企业、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受委托的企业、机构不得再委托或者转让受托事务。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二)拆迁依据与拆迁范围;
(三)产权(凭证)资料;
(四)拆迁补偿方式、补偿内容及金额;
(五)搬迁期限及搬迁费用;
(六)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须注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位置、楼层、面积、产权性质及年限、新旧程度、装修、室内配套设施、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小区及周边配套等;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当注明过渡安置房或者周转房的地点、面积、过渡期限、过渡费用等;
(七)违约责任;
(八)争端解决途径;
(九)签约时间、地点,协议生效时间;
(十)当事人签名、盖章;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市拆迁办备案。
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及时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以后,因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以按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提供约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在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市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
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按被拆迁户数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同时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比例未达到80%,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事项举行听证后方可裁决。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裁决时限。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拆迁人是单位的,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或者由其他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的应当注明与被拆迁人的关系。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指定人员、代为签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以邀请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或者工作机构,并注明拒收原因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在深圳商报或者深圳特区报及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送达,公告截止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及相关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拆迁人已提供行政裁决规定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房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拆迁人提交被拆迁房屋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利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放弃房地产权利的声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应当依法组织施工和渣土清运,保障拆除工程和施工安全,维护施工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拆迁办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一般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被拆迁人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同意且有条件的可以进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进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型、同等面积、相当居住条件的房屋进行调换,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但本办法另有差价结算规定的除外。
以不完全产权住宅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所调换房屋的产权仍受相应限制。被拆迁人可以补交规定差价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货币补偿的金额,以重置价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用途;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报建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用途的其他文件确定用途。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按照房地产权利证书确定补偿面积;没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房地产权利证书没有载明建筑面积,以及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市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测绘报告数据确定补偿面积。
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与测绘数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下列住宅房屋,以其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同区域普通住宅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易均价)二者之中价高者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一)拥有完全产权的商品住宅;
(二)安居房或者其他具备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不完全产权的住宅;
(三)市政府规定的应当按照完全产权商品住宅补偿的其他住宅。
本市各区域商品房交易均价由市拆迁办每季度定期公布。
第三十四条 拆迁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市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拆迁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公益事业用房,拆迁前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纳入原农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房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条件的,或者已经过处理、并确认产权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符合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的住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拆一补一”原则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商品房交易均价的货币补偿;超过48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本办法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给予产权调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范围内所建工业用途房屋,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内的商业用途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按已批准的统建方案与住宅一起以统建安置的形式进行产权调换。
拆迁国有出让土地上工业用房的,经市产业主管部门评估属鼓励发展项目的,可按“工业进园”的规定给予安排用地,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按照重置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本市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家庭人口2人以下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3人以上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的标准,由拆迁人提供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规定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建筑成本结算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规定面积的商品房交易均价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地产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经批准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确定。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对处理方式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注销抵押。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拆迁办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将拆迁补偿费依法提存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华侨房屋依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办理;但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原籍及其被拆迁房屋均在被拆迁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费按照评估确定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对依法执行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者相关人,不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及相关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约定的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有权在延长过渡期限内使用周转房。
不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周转房的,应当按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支付逾期租金。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或者因拆迁施工围档、临时占地对拆迁范围外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矿场、采石场、加油站、码头等特许经营项目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只在市场评估价格以内给予货币补偿,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对象包括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补偿费、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不包括采矿权、特许权、矿产资源和土地使用权因素。通过政府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补偿还应当包括经营权竞买费用,并对许可证已使用年限按月进行摊销扣减。
特许经营项目的拆迁,按照本办法关于在建工程的规定办理证据保全,并以证据保全的实物范围为准。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可以在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的3%以内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依法应当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部分;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补偿的房屋。
第四章 拆迁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政府承担的,由市房地产估价中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因专项评估资质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市、区政府批准,拆迁人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非政府投资主体承担的,拆迁人可以委托市房地产估价中心或者具有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市拆迁办应当建立拆迁评估机构诚信档案;严重失信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包括被拆迁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和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经营性房屋所造成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费等。
第五十四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拆迁评估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鉴定。
第五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及政府法律顾问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后,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事宜。
第五十七条 鉴定组应当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技术路线、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技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责成评估机构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已改正错误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技术鉴定结论。
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论对拆迁当事人具有终局约束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三)市主管部门、市拆迁办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机构办理相关拆迁事务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资金监管不力的;
(八)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拆迁年度计划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整体推进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致使拆迁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共利益受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制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及监管、评估管理、行政裁决、拆迁奖励等具体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本办法同时颁布实施,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内容及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2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 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 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 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市征地拆迁办 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承办全市公共基础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2.27)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7.2.27 )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1号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已经市政府 四届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7年 3月 15日起 施行。 市 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维护被拆迁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的房屋拆迁、补偿安臵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是指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列入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年度建设 项目计划的交通、能源、环保、水务、重大体育文化设施等公共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09〕38号
各区(市)县房管部门、发改部门,相关项目业主,各拆迁单位: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拆迁项目招标投标评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市房产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为加快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和提升城市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
二、各部门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实施单位(含区政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住房保障、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管和指导。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经审批的建设规划,是制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根本依据。规划、建设、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从实际出发,按轻、重、缓、急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3-5年计划,逐年分步骤地按计划实施建设项目。在有条件并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结合旧城区危旧房改造,在编制计划时,应在建设项目所在片区或邻近片区范围内规划建设适量的拆迁安置用房。
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按照建设规划确定后,组织实施的区或有关单位应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拆迁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资料作为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建设(购买)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制定的基础资料。并着手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选购。
五、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吸纳被拆迁人的意见后,完善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范围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式:
(一)住宅房屋,实行异地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高层(或公摊系数大于0.017)的,采用套内建筑面积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多层房屋的,按建筑面积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补偿费应包括设施搬迁、调试安装费用和无法使用的设备的折旧费。
七、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且其家庭成员没有其它房屋(私房、房改房、租赁型公房)的,按下列方式之一给予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符合廉租房条件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可按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后,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享有优先申请权。
(二)按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进行货币补偿,对不足45㎡部分,应对其使用权进行补偿。
(三)按45㎡的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超出原房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可按房改价格购买后取得产权。超出45㎡的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取得产权;如被拆迁人属困难户,超出部分可以由被拆迁人租住,超出面积的多少由拆迁人决定。
八、在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时,被拆迁房屋须进行评估,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的结果、被拆迁人不认可的,拆迁人可以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单价加上原评估单价之和不能超过该片区上季度新建商品房交易均价;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认可了的不再上浮。
九、对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不含延期)搬迁的被拆迁户可适当奖励,鼓励产权调换到金阳新区,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方案中制定。
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为准。房改房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如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应以产权监理部门重新测绘的面积为准。对产权证标注面积存异议的可以申请产权监理部门重新复测,复测无误,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居住于无证房内、有常住户口且其它地方无住房的,可以按照当年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面积给予安置,产权归拆迁人所有,由被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被拆迁人自愿拆除无证房、超期的临时建筑的,还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工料补贴。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为住宅但实际用于合法经营的房屋,除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外,对于实际用于经营的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方式给予额外补偿:
(一)2002年8月1日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拆迁人可按照同等地段经营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35%给予货币补偿。
(二)2002年 8月 1日至本意见实施之日前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拆迁人可按照同等地段经营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5%给予货币补偿。
(三)合法自营的房屋,且靠房屋经营为生的困难家庭和残疾人,被拆迁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和街道、社区的有效证明的,补偿可在前(一)、(二)款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
十二、对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区人民政府、公共府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拆迁人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在拆迁许可期限内,通过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逾期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签约率达到51%以上并符合强拆申请条件的,拆迁人可以选择按程序申请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由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政府相关部门密切作配合。
十三、用经济适用房作安置房进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规定补交有关土地费用。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名义实施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成拆迁的用地只能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或绿地,不得挪作他用。
十五、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需拆迁的,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十六、本市廉租房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意见执行;铁路、公路建设、危旧房改造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