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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地方法规,发布日期1996-08-01。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深圳市运输局[1996]146号

【发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1996年8月1日深圳市运输局〔1996〕1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活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主管部门。各区、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机动车清洗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全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立项和开业。

三、审核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对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五、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开业条件

凡申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申请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者为个人时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无业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洗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须具有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六、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登记;

七、须具备二名以上经过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作;

八、清洗设备:

非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冲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电脑洗车机、清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九、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制订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者在开业时须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动车清洗业开业申请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

七、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三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八、保证金证明;

九、机械设备表;

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 立项及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四、五、七、九、十文件,向经营所在地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填报《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者持申请文件和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核文件到市运输局审批(宝安、龙岗两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抄报市运输局备案);

三、市运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申请要求作出批复;

四、申请者持立项批准文件向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副本,交纳事故赔偿保证,并凭副本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填报《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经营业主、主管业务人员和清洗工人须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经批准立项的经营业户,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并持立项批准文件、《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保证金证明、《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市运输局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运输局审查,合格者核发《经营许可证》正本和机动车洗车场牌证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变更、歇业与停业管理

第九条 已开业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的,须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前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下同)上交发证机关保存;停业者经审批机关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不得拦车强制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标明名称,要悬挂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作业点”牌、洗车场导向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业从业人员应配带上岗证,做到优质服务,文明作业,讲究环境卫生,操作规范有序,爱护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统一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深圳市机动车洗车场收费定额发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本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行政执法证》或检查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经营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洗车场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收入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强制车辆清洗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据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三个月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由环保部门按环保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六、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始经营的机动车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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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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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文献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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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1—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 190号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已经 2016年 2 月 14日市政府第 10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2016年 4月 1日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国务 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成 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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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关于修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 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 7月 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等 28件 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决定对《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二 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03年 8月 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 9月 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规定简介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六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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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规定内容

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城市人居环境质量,保持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表整洁、美观和功能完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清洗翻新,包括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是指建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清洗、粉刷和修缮。

本规定所称的屋顶美化,是指保持屋顶洁净或者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装饰、点缀、改造屋顶,使其达到美观、协调的环境效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是指对外观陈旧以及破损的公共设施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使其外表美观、功能完好。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设施,是指道路(含桥梁、涵洞等)、电力、通信、绿化、消防、环卫、道路照明、道路隔音屏、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各类公益性设施、公共服务性设施以及广告设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监管以及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住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财政、质监、贸工、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管理的需要,划定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应当为主要交通干道、轨道交通、铁路沿线、城市重点景观片区以及口岸、空港、海港、交通枢纽、大型文体设施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

市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划定和调整重点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社会公众意见。重点区域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活动的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规范和指导全市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八条 对建筑物进行外立面修缮和屋顶改造时,如涉及改变建筑物结构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法定程序,报规划国土、住房建设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股份合作公司以及其他社区自治组织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居民开展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和屋顶美化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整洁有序,支持、配合主管部门实施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并有权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整洁有序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也可以拨打市政府公开电话系统进行举报和投诉。

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属于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其他管理部门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以及主管部门转交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主管部门、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

第十一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清洗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粉刷、修缮的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外立面清洗翻新工作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建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有多个使用权人的,由建筑物使用权人按照其使用的建筑物面积比例分担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的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

(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

(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

(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应当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的记录和保管责任人依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确定。

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各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申报平台,方便清洗翻新责任人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强对重点区域内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工作的监控,并通过公告提示、书面通知等有效方式,提醒清洗翻新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翻新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一)有明显污迹或者严重变色的;

(二)表面残损、脱落或者装饰材料剥落的;

(三)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清洁作业的行业标准;

(二)应当保持原有建筑色彩和造型;

(三)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修缮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鼓励优先采用深圳市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材料和技术。

第十八条 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 建筑物屋顶美化

第十九条 建筑物屋顶应当保持洁净,至少每3个月清洁一次。

鼓励采取绿化、喷涂刷新、彩色覆膜、屋顶改造等方式美化建筑物屋顶。

第二十条 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其屋顶美化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筑物屋顶清洁的费用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建筑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屋顶美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屋顶保持洁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无堆放杂物、垃圾或者破损;

(二)无违法设置天线和各类架空管线;

(三)无违法搭建物和广告牌;

(四)无其他法规、规章规定的影响市容景观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保障房屋及各项设施原有功能,满足屋顶结构安全、防水、排水、消防、防台风等要求;

(二)应当做好病虫害防治,避免滋生蚊蝇、老鼠;

(三)不得选用直根系或者强根系品种的植物,避免破坏屋顶结构;

(四)不得影响相邻权人行使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屋顶绿化涉及工程施工的,应当在施工前做好屋顶承重勘察和评估,并对屋面进行防渗补漏处理。绿化设计方案应当与建筑物功能相结合,以休息、观景为主,并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的手续。

屋顶绿化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

第二十四条 公共设施清洗翻新工作由其设置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费用,列入政府投资计划或者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公共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至少每6个月清洗一次,每2年翻新一次。环卫、公交站台、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公共设施至少每1个月清洗一次,城管、交通、文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的清洗翻新办法。

设置单位应当建立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应当载明定期清洗翻新的相关证明材料。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示范文本。

重点区域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应当于定期清洗翻新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清洗翻新情况通过网上申报平台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主体破损的,应当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明显污渍的,应当及时清洗翻新。

第二十七条 对公共设施进行粉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涂料和材料。鼓励使用新型抗张贴、抗涂写涂料。

第五章 建筑物的统一清洗翻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工作方案,统一组织开展建筑物清洗翻新工作:

(一)重大庆典活动;

(二)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

(三)重点区域街景整治营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辖区工作实际,确定本辖区建筑物统一清洗翻新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指引要求,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

实施部门制定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辖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重点区域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统一组织实施的建筑物清洗翻新行动补助开支纳入财政预算,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需要提高建筑物清洗翻新质量标准的,超出财政补助部分的开支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统一组织完成清洗翻新的建筑物,其定期清洗翻新的时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损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外观和功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

(三)未制定技术指引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建筑物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洗翻新建筑物外立面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筑物封闭阳台、防盗网及空调外机等设施未统一规范设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屋顶未定期清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屋顶未按相关要求保持洁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屋顶绿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屋顶绿化施工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未定期进行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未建立或者伪造、变造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记录档案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定期清洗翻新情况向区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设施主体破损未修缮或者更换以及丧失使用功能未及时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公共设施表面存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和明显污渍未及时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媒体、所在社区予以曝光。

经曝光后,相关责任人仍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从业单位代为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人拒不支付费用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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