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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11年10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计量器具管理,计量检定、校准,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计量监督管理,罚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

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

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交易,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按照显示量值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全面负责市场计量工作,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的登记造册和使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复验的计量器具,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经营者应当对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封缄,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站应当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眼镜配制者应当完善计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其评价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和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实行定期检定、校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工作,对在用的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耗能设备开展能源效率测试。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和能源效率测试,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检定和校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定、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对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检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结果由受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三)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检定投入使用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定机构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转包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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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通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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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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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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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资料,欢迎下载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令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 132 号令) 第 132号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0 年 7月 22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 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简介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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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于2013年11月25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3

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卢子跃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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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35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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