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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在选址、规划、建设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实施审批、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
(一)出入境口岸等重要设施;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安全控制区域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深圳市国家保密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深圳警备区,在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共同划定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与本规定同时实施。
安全控制区域由前款规定单位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部门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公布安全控制区域内容。
第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是深圳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深圳警备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向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及深圳警备区通报安全控制区域范围、重要设施范围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的法定图则、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以及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编制方案、出让方案事先书面征求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新建或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手续。
前款规定项目属政府投资的,参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并联审批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建设单位不得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展建筑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开发单位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图及地形图;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国家安全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受理;当场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通过邮件、电子公文等其他方式提交材料不齐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
第十三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如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同意许可的决定;
(二)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由建设单位制定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能消除隐患,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申请人可向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有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具体整改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过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整改方案仍不能消除隐患的,不予许可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需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期限届满前,将需要检测、鉴定或专家评审的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十六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相应的《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及其权利义务,颁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证》。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转让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完成转让登记后应及时将转让登记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并将有关情况告知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逾期未改的,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办理专项验收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未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或者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照《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要求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保证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与建设项目中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同步运行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未经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同意,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擅自拆除、损坏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将有关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市发改、科工贸信、规划国土、建设、民防、保密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使用,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深圳市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要求产权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备案,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由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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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监督。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军工企业和涉密科研单位以及其周边的建设项目;
(二)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审批时,应当查验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和相关身份证明;
(二)拟建设项目地理位置示意图;
(三)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但通过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申请人指出需要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申请人按要求完善后,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通过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许可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变更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否定意见时,建设项目的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性质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作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明确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国家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察、检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行政许可,而未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由其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工业和信息化、外经贸、邮政、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互相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火车站、出入境口岸、海关、人防指挥所、电信枢纽和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由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安全控制区域范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有关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向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选址及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市国家安全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相关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准;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审查决定中提出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对该建设项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应当书面告知转让人、赠与人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营者应当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建设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检查合格,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障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已经建成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的经营者未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在建或者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市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予以落实。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