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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0月27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
根据《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同时,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市、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地位,即“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关于节约用水分类管理
为了有利于对节约用水进行分类指导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同时,《条例》对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为充分利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建立并形成合理的用水价格机制,根据《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明确对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为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还就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类别、加价标准、征收方式和用途等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同时,为进一步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四、关于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防止和减少公共供水管网的漏失,是搞好节约用水工作的重要环节。针对我市公共供水管网都比较陈旧,且年久失修,公共供水管网漏失较为严重的现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五、关于农业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
鉴于农业用水在我市总用水量中占比较大,农业节约用水也是全社会节约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分设四款对有关农业节约用水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地下水管理也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基础,针对水污染事件较多和涉及浅层地下水利用的投诉较多的现状,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六、关于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也是节约用水的重要内容。为推动我市全面有效地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条例》专门将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单列一章,具体加以细化和明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再生水设施建设、水质标准及其他相关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对雨水的收集,以及对再生水和雨水优先使用要求等方面内容。
七、关于施行日期
鉴于每年3月22日是联合国确定的“世界水日”,也是“中国水周”的第一天,为更好地配合法规宣传,进一步增强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条例》专门将施行日期定为2010年3月22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划用水单位的标准条款的修改。我市计划用水率为90%,2019年全国节水型城市复查时计划用水率不应小于95%,两者之间尚有5%的缺口,结合我市用水实际,必须将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因此《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申请和增加用水计划条款的修改。为了进一步规范新增计划用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和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决定》对《条例》第十一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四款。
三、关于超计划加价水费条款的修改。一是由于第十二条表述不是很清晰,难以理解用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加价收费的标准,《决定》对《条例》第十二条按照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和居民生活用水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表述。二是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的收取和用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规定:“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应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因此,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直接由供水企业收取并用于供水企业,不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因此,《决定》对《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四、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条款的修改。一是为了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阶段能够落实,根据《江苏省绿色发展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条例》新增了第十六条。二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八条。三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规划用地面积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五万平方米”修改为“二万平方米”,同时,删除了与《条例》第十五条相重复的第二款。
五、关于节约用水倡导性规定的条款。为对推动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明确政府、部门和用水单位的不同责任,《决定》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和景观用水禁用公共供水条款的修改。为节约优质水资源,同时考虑到现实状况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决定》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明确了公共绿化浇灌和道路冲洗,以及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款的修改。一是对指引性条款进行修改,《决定》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除了与第一款相重复的第二款。二是由于累进加价水费本身已是惩罚性的措施,不宜再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中已经规定了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删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至第八项。四是根据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的新规定,《决定》对《条例》增设了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责任。五是提高了处罚条款的额度。
八、关于部分与上位法不符条款的修改。《条例》中关于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的条款、水平衡测试的条款、用水审计的条款和特殊用水行业尾水利用的条款分别与《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不符。因此,《决定》对《条例》的相应条款作了修改,保持与上位法一致。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第十八条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采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第三十条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三十一条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
(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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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8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用水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将第四款修改为:“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十、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效率控制”。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删除第四项至八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于10月30日召开法工委办公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研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明确了计划用水的管理方式及相关制度、节约用水的措施及要求、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的规范,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今天,修改后的《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正式开始施行。《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
“它的实施将进一步规范社会用水行为,提升用水效率,引导全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苏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任相关负责人解读了新版《条例》的三大变化。
作出29处修改
全面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
《条例》自2010年出台以来,促使苏州节水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国家对于节水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也于2016年5月1日实施,因此结合苏州的实际情况,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尤为必要。
相对于旧版,新修改《条例》作出了29处修改,主要修改依据为《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规,以及《城市节水评价标准》《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等文件。同时,还参考借鉴了上海等地的立法经验。《条例》分六章共38条,修改主要对法律依据、计划用水单位的界定标准、用水计划核定与调整、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落实、节水型园区和合同节水、绿化景观及环卫用水等方面作了修改或者新增。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全面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引导全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对苏州提升水资源保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是对水资源管理和利用制度的重大创新,推动用水产品、高耗水行业、农田灌溉等领域不断改进技术、加强管理,实现从“要我节水”到“我要节水”的观念转变,推动供给侧结构改革,对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积极作用。苏州市在省内先行发布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的通知》(苏府办[2016]202号),明确苏州市“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的创建范围及目标,2017年评选出首批5家市级“水效领跑者”,苏州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仅有的两家代表企业分别入选造纸行业的水效领跑者和入围名单。由此,《条例》新增了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明年(2019年)7月1日起
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值得注意的是,为节约优质水资源,同时考虑到现实状况和法规的可操作性,新版《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的内容。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记者注意到,新《条例》不但明确了具体事项,更明确了具体时间,进一步促进公共绿化浇灌和道路冲洗,以及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工作的进程。此前,在2014、2015两年期间,市环卫处在石湖基地、苏站路与平泉路交界处、平齐路建设了三座河水供水站,抽取河水后通过絮凝、净化、沉淀、筛滤、杀菌消毒等步骤使水质达到《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标准后供给环卫车辆。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公司在园区范围内建设了绿化取水口,整套系统按照统一标准图实施,主要由潜水泵、格栅、输水管道、取水口及配电系统组成,改变了常规绿化浇灌使用柴油泵抽水时间长、噪音高、效率低、污染大的弊端。依托桥梁及河道边绿化带,构建生态低碳的取水系统,供绿化洒水车取用河水浇灌城市绿化。
2020年底前
重点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进一步规范了资金用途,提高了使用效率。
据介绍,在条例修改前,我市对月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结合的加价收费制度。2018年初,我市开始对市本级发电、造纸、钢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中小学校、农贸市场等具备定额管理条件的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通过不断积累经验,完善政策,逐步全面推开,力争2020年底前,市区重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基本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此外,本次新修改的《条例》对用水计划范围、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原料水尾水利用、雨水利用设施建设范围、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文号: 市人大常委会 1991 年通过公告第 21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1年 11月 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 矿区以及 1990年 1月底以前设立的建制镇。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或者以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根据 《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的要求,将
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4 年 11月 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 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市节 水监管机构 )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 市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供给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为生活服务的加工业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西安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市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用水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企业,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加强水的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义务,有权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对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用水单位和居民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备、器具。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约用水标准的设备和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立鼓励使用中水的价格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中水管网设施建设。新建大型生活服务设施、教育文化医疗设施、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办公用房,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和道路、车辆清洗等不得直接取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雨水利用。新建大型设施及居民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城市道路建设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当采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以提高雨水的入渗率。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
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第三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业必须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节水设施、节水器具的管理和维修,保持用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
未经批准,不得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工业用水应安装二、三级水表;公共用水应单独安装水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设施入户的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禁止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用水重复利用装置。
设备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净化循环水装置,重复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对废弃水进行处理,逐步实现废弃水资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设施发生泄漏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和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定期测漏、检修,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证生活和生产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居民集体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设施必须有专人管理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井供水单位节约用水措施的监督管理,帮助用水单位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技术改造。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有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及地下工程建设为降低水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需要抽取地下水的,报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抽取的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抽取的水,应当尽可能加以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热水项目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回灌措施,减少浪费。
单位建设的水源地温空调设施,必须采取全部回灌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全省节水型社会建设,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节水灌溉工程建设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八条
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可以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完善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式水价等水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并每年向社会公示收费情况: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紧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效率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区域整体用水效率低于国家或者省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计划用水户用水效率低于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削减其用水计划。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淮北地区等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省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应用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以及车辆冲洗等市政用水,冷却、洗涤等企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用水户对海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或者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或者未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年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大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方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部门了解《条例》的制定和审议情况,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大连属于资源性缺水城市,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全国人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开展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危机最便捷、最有效的方法,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市政府早在1999年制定并施行了《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2002年我市被评为东北地区唯一的全国首批“节水型城市”,进一步推动和促进了全市节水工作的开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全域城市化战略推进,原有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仅限于城市的节水管理局限性日益显现,规章中相关内容明显滞后,不能适应节约用水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为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加快节水型城市建设步伐,缓解水资源短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因素,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必要在总结我市近年来实际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本地特色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和经过
《条例》属于创制性立法,没有直接上位法。制定过程中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了《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并借鉴了北京、苏州、洛阳等城市的立法经验。
《条例》的论证起草工作自2011年开始,由市水务局负责牵头起草。前期,相关部门先后赴南京、宁波、苏州、洛阳等节水型先进城市进行了调研学习。经反复修改论证,2013年4月完成初稿,之后,又再次征求了各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等单位意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广泛征求各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召开多层次立法座谈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数易其稿,最终形成《条例(草案)》。7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十五届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9月,法规议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后,市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提请常委会审议。10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会后,法制委员会围绕审议中的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深入企业实地查看海水淡化和中水利用情况,召开主管部门、供水企业、中水利用企业及住宅小区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多渠道听取意见。12月3日,十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专委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以及各方面征集到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12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期间,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在各方意见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常委会表决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和计划管理、常规水的节约使用、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共七章,三十八条。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第十八条提出,要广泛吸引社会资金投资水利。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节约用水工程的投融资体系建设也应参照执行。因此,《条例》第六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政府和社会投入相结合,逐步实现社会投入占主体的节约用水投融资体制。
(二)关于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管理是节水工作的基础。《条例》在明确我市实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从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计划用水管理的范围、用水计划的申请与核定、用水计划的分解以及调整用水计划等四方面内容做出了具体规范。如,第十四条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因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变更名称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关于居民生活用水定量及阶梯式水价
面对城市水资源短缺的局面,在科学合理核定居民生活用水定量的基础上,运用价格杠杆管理用水,是不断提高居民节水意识的有效途径。《条例》从我市实际出发,规定了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量管理,用水定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用水需求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进一步明确,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定量的,实行阶梯式水价,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最大限度减少水资源浪费,《条例》在加强对供水企业和用水户责任规范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方面的责任要求。《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条例》还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避免水的漏失,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生产自用水量比率应当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非居民用户要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
(五)关于农业节水问题
农业用水是全社会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方面。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为更好地鼓励和引导农业节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建设投入;推广耗水少、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农业项目;加强农业节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和完善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还分别对提高农业用水效率、鼓励农业节水设施建设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非常规水的利用
《条例》专设一章对非常规水的利用进行规范。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的开发和利用。《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分别对再生水利用、中水设施建设做出具体规定。结合大连沿海城市的特点,《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海水淡化及雨水利用做出规范,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工程和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设施,科学开发利用雨水、海水资源,减少常规水使用量。农业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鼓励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对管理相对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处罚轻重程度不同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本着不以处罚为目的的原则,对虽然违反条例规定,但经过改正可以消除影响,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先责令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不再给予处罚;对逾期未改正的才处以相应罚款处罚。同时,《条例》还加强了对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约束,细化了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六种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