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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 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 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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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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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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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文献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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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1)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城市建筑施工项目,必须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保部门领取《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如实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施工项目必须取得环保部门发放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施工。

(4)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晚22:00至次日早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工作的,施工单位必须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五日向当地环保部门审批夜间施工许可事宜,批准后,夜间作业还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5)严格执行《河北省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规程》的规定。

a) 合理摆放施工机械,把噪声降低到最低点。

b) 严格按规定时间施工,即早6:00至晚22:00。

c) 夜间施工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周围居民。

d) 施工现场不得产生与施工无关的噪声。

e) 在居民区施工,起床时不得吹哨、敲钟及大声喧哗。

f) 施工现场不得焚烧任何废弃物。

g) 饮水锅炉及炉灶必须符合消烟降尘规定。

h) 夜间照明设备要避免照射居民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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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简介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但是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室内装修装饰产生的环境噪声除外。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设备、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鼓励其他建筑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噪声污染监测设备。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和工艺。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第七条 纳入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单位名称、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放情况、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和施工场所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受理渠道等有关信息。

鼓励声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公开建筑施工噪声相关环境信息等。

 第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建筑施工单位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合理安排工期与工序,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需取得夜间施工证明的,严格按照载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对施工场所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干扰。

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施工单位合理安排工期工序以及连续组织实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间隔时间等的指导规范。

 第九条 虽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但可以通过合理安排施工进度,避免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在非夜间进行相关施工作业;确需在夜间施工作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进行公告,并采取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具体情形,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

(一)列入国家、省及本市民生实事项目等重大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二)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同意实施的重大活动所需工程,夜间不施工无法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

(三)建筑施工作业必须使用的车辆(船舶)因交通管制只能在夜间出入施工场所作业的,但临时性交通管制的除外;

(四)为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必须在夜间进行道路日常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

(五)国家、省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其他情形,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明确并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为由要求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并通过网上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前述时限书面告知建筑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联动,并利用信息化技术,方便夜间施工证明办理。

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减少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防范措施要求。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施工场所及其周边住宅区和其他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张贴夜间施工证明的公告。有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认定产生争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可以给予行政指导,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确认并向社会公示结果。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推进建筑施工噪声信息化监管与数据共享,加强对建筑施工噪声超标的监测预警及其分类监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建筑施工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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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噪声是什么?

答: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中,建设公用设施如地下铁道、高速公路、桥梁,敷设地下管道和电缆等,以及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施工现场,都大量使用各种不同性能的动力机械,使原来比较安静的环境成为噪声污染严重的场所。某些施工现场紧邻居住建筑群,对居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干扰。

在建筑施工现场,是随着工程的进度和施工工序的更替而采用不同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方法的。例如在基础工程中,有土方爆破,挖掘沟道,平整和清理场地,打夯,打桩等作业;在主体工程中,有立钢骨架或钢筋混凝土骨架,吊装构件,搅拌和浇捣混凝土等作业;在施工现场,有自始至终频繁进行的材料和构件的运输活动;此外还有各种敲打、撞击、旧建筑的倒坍、人的呼喊等。因此噪声源是多种多样的,而且经常变换。建筑现场主要施工机械的噪声平均A声级见表。表中所列这些噪声级都是在距离噪声源大约15米处测得的。现场操作人员所承受的噪声还要大10~20分贝。他们受的噪声危害,并不亚于在强烈噪声的车间中操作的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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